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102號
TCEV,107,中簡,1102,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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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李年寶
      陳中憲
被   告 王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4日下午9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 85公里400公尺處,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 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古雪柔所有,由訴外人陳懋毅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是古雪柔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 估價後已符合全損,故古雪柔已就系爭車輛進行報廢處理, 而由原告以全賠金額(即系爭車輛受損前之殘值)計算賠付 古雪柔新臺幣(下同)296,250元,並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 標售金額5萬2000元,是扣除上開標售金額後之金額為24萬4 250元,因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異動登記 書、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初 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所 致,訴外人陳懋毅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殘值29萬6250元予古雪柔,並取得標售金額 5萬2000元,故實際支出系爭車輛理賠金額為24萬4250元 ,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以上開金額為限。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 10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4萬4250元(未逾 上開得請求金額),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裁判 費2,65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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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