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049號
TCEV,107,中簡,1049,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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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蕭任佑 
      呂孟翰 
被   告 李沅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
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874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之友人即訴外人楊東彬於民國 106年6月22日21時50分許,酒後(無證據證明有何刑法第18 5條之3的公共危險罪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與弘孝路交岔路口時,因未 戴安全帽,而經當時於該處執行取締惡性違規勤務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即原告甲○○及丙○○ (下稱原告2人)攔查,原告2人依規定表示欲對楊東彬進行 酒測,楊東彬隨即拒絕,並通知被告乙○○到場協助。嗣被 告乙○○抵達現場後,隨即央求原告2人不要對楊東彬開單 處罰,進而向原告2人表示「啊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 把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他(指楊東彬)不要啊」 等語,然仍遭原告2人拒絕。被告乙○○因此心生不滿,明 知原告2人為依法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在上開屬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當場以對原告2人以「幹,就 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原 告2人,經警當場逮捕。被告當日上揭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侮辱公



務員,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被告上開侮辱行為,致原告2人名譽受損,自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1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執行職務警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 定,視為自認,且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執勤公務員之犯行,亦 據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2人前揭主 張被告具侮辱公務員犯行,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既有上揭侮 辱公務員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侵害其2人之名譽權, 自應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再原告2人雖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合計12萬元等語,惟查: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 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 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 ,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2.查原告因被告公然對執行職務之原告辱罵而受有名譽權之損 害,復兩造間為警員及民眾關係,素無怨隙,原告2人因公 執行員警職務,被告竟出言侮辱,本院衡量被告係酒後而為 上開侮辱犯行,又被告侮辱之言詞內容為「幹,就不就很囂 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足以貶抑原告2人之人格及名譽



,並致原告2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並考量原告 丙○○係大學畢業,月薪約6萬,從事警察工作,名下有不 動產之經濟狀況;暨原告甲○○係專科畢業,月薪約5萬5千 元,從事警察工作,名下沒有不動產之經濟狀況等情,亦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附 於卷末證物袋),而被告係科技大學肄業,離婚、育有2久 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需照顧小孩及母親,在工地做工為 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又其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及存款之 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 案件106年11月29日審判期日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刑事案件 卷第4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 有該刑事判決之記載可參(本院卷第7頁背面)及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賠償原告每人12,0 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 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1月16日起(參見 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侮辱行為致名譽權受損而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各給付12,000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又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就起訴被告對侮辱公務員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 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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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