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015號
TCEV,107,中簡,1015,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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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蘇志浩
      蘇怡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黃健益
被   告 劉日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健益應給付原告蘇志浩新臺幣30,78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志浩新臺幣1,67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怡萱新臺幣6,87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由被告黃健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健益楊琇惠與原告二人係鄰居關係,被 告劉日揚則為被告黃健益之友人,因被告黃健益、被告楊琇 惠與原告蘇志浩前因臺中市西屯區永昌三街23巷死巷內車輛 停放方式與進出不便乙事已生糾紛怨隙,被告劉日揚亦知悉 此情。詎被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於民國105年10月14 日晚上11時許,見原告蘇志浩蘇怡萱分別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另側永昌三街23巷 6號圍牆外之路邊,竟認原告蘇志浩蘇怡萱係出於故意妨 礙被告黃健益楊琇惠出入之目的始如此停放上開機車,被 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因而怒不可抑,共同基於接續損 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將原告蘇志浩蘇怡萱停放在 住處門外之上開機車踢倒,致該二部機車分別遭受車殼破裂 及多處零件損壞,而減損機車之通常效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蘇志浩蘇怡萱。又被告黃健益另於105年10月15日凌晨1時 5分許,基於傷害以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並與原告蘇志 浩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原告蘇志浩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



傷之傷害。被告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及215條之規 定,賠償原告二人下列損害:(一)車號000-000號機車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元(零件費用8,700元、工資800 元)。(二)車號000-0000號機車修繕費用13,650元(零件費 用12,650元、工資1,000元)。(三)醫療費用780元:原告蘇 志浩受傷至今,已實際支付醫療費用共780元。(四)慰撫金 100,000元:原告蘇志浩因被告黃健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皮 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而被告黃健益不思其不當行為,迄 未給付原告蘇志浩任何補償,態度實屬不佳,屢屢加重原告 蘇志浩痛苦,難謂被告黃健益有所悔意或和解誠意,因而請 求被告黃健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志浩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 告黃健益應給付原告蘇志浩10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 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怡萱13,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無意見,被告均有認罪,並希望與 原告和解,但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被告亦無經濟能力 可以賠償,所以無法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毀損原告蘇志浩所有車號000-000號 機車、原告蘇怡萱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以及原告蘇志浩 遭被告黃健益毆打受傷乙節,業據其提出行照、醫療費用收 據、估價單、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蘇志浩因被告黃健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皮挫傷、腹壁 挫傷之傷害,且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蘇志浩



張被告黃健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至原告蘇志 浩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原告蘇怡萱所有車號000-0000 號機車毀損部分,乃被告三人共同毀損行為所致者,因此, 原告蘇志浩蘇怡萱分別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負責云云,亦 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蘇志浩請求被告黃健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 於後:
1.醫療費部份:
原告蘇志浩主張因被告黃健益毆打,支出醫藥費用780元, 業據其提出醫藥費用收據2紙為證,又此部分支出乃屬治療 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 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被告 黃健益對原告蘇志浩上開傷害犯行,已侵害原告蘇志浩之身 體、健康,使原告蘇志浩之精神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黃 健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參酌原告蘇志浩所受傷勢、被告 黃健益加害之時間長短、手段,及原告蘇志浩係高中肄業、 現擔任新光三越店員,月薪約28,000元、未婚、沒有小孩、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健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 月薪資約2萬多元、已婚、有3個小孩,2個成年、1個未成年 ,目前都在念大學,夫妻共同扶養,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資料及被 告黃健益加害情形、原告蘇志浩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蘇志浩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3萬元為適當。
3.綜上所述,被告黃健益毆打原告蘇志浩,原告蘇志浩請求被 告黃健益賠償之損害中,就醫藥費用78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合計共30,780元,自屬有據。(四)原告蘇志浩蘇怡萱再主張其分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 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遭被告三人共同毀損,因而各支出 修理費9,500元(零件費用8,700元、工資800元)、13,650 元(零件費用12,650元、工資1,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2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蘇志浩蘇怡萱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理費用,於法即屬有據。而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 告等主張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受損後 ,經送修依估價單記載共計分別支出修復費用9,500元(零 件費用8,700元、工資800元)、13,650元(零件費用12,650 元、工資1,000元)。次查,車號000-000號機車為102年4月 出廠(推定為15日),至105年10月14日因被告三人共同侵 權行為而毀損時止,已實際使用3年5月又29日,又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 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經查,原告蘇志浩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出廠至遭毀損日已逾3年,是以車號000-000號機車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費用為8,7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 為870元,則原告蘇志浩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合計為1,670元 (870+800=1,670);另原告蘇怡萱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機車為104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至105年10月14日 因被告三人共同侵權行為而毀損時止,已實際使用11月又29 日,以使用12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 8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蘇怡萱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6,870元(5,870+1,000=6,870)。四、從而,原告蘇志浩請求被告黃健益應給付30,7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蘇志浩請求被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應連帶給付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蘇怡萱請求被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應連帶給付 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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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50×0.536=6,7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50-6,780=5,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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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