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005號
TCEV,107,中簡,1005,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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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陳林少堅
訴訟代理人 陳威麗 
被   告 王曼青 
      王煥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阿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曼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王曼青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曼青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原地號為臺中縣○○市○○段○000○000號,面積依 序為0.0747公頃及0.8413公頃,合稱系爭土地),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地號為臺中縣○○ ○○○段000○00地號,面積為0.7382公頃),及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地號臺中縣○○○○ ○段○000○00地號,面積為0.8025公頃),原均為臺中縣 政府所有,由臺中縣示範林場管理,原出租與訴外人鍾阿德 。嗣訴外人鍾阿德將該等土地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李名珍、林 珍英二人。訴外人林珍英李名珍二人又將權利讓渡與被告 二人及訴外人謝庸(後讓予原告)、黃勝彥黃坤錦、楊萬 波、羅越明宋向華等人,並簽署「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嗣因訴外人黃勝彥、黃 坤錦、楊萬波羅越明宋向華等人退夥,原告受讓訴外人 謝庸之權利,改由兩造就上開土地合夥,原告就上開土地( 含系爭土地)之合夥權利為1/1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確定在案。又系爭土地於83年 准予放領予被告二人,被告王曼青、訴外人魏李翠雯二人陸 續於97年底、98年初繳清地價,並分別於98年11月10日、98 年11月12日放領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 2)。
㈡被告王曼青、訴外人魏李翠雯二人,分別應依民法第680條 準用第541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為1/12)。惟被告王曼青竟未將系爭土 地移轉12分之1權利予原告,於104年7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2 分之1贈與移轉予被告王煥屏,並於104年7月30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王曼青對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 限於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王曼青之事由,爰依民法 第226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確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合夥權利1/12,上開判決之日期為89年5月 10日,原告可請求移轉登記之時效為15年,原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於104年5月10日期滿,原告於104年7月14日起訴請求 被告王曼青與訴外人王煥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即訴請被告王曼青、訴外人魏李翠雯二人各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12分之0.5予原告,使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12分之1,原告就移轉登記之請求權, 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判決就消 滅時效之判斷,顯有錯誤。
㈡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判決認定係被告王曼青與訴外 人魏李翠雯二人有移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1/12予原告之 義務,因被告王煥屏並非義務人,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王 煥屏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王曼青、訴外人魏李翠雯有合夥關係 ,原告與被告王曼青、訴外人魏李翠雯就系爭土地之合夥權 利分別為1/12、5.5/12、5.5/12乙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王曼青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登 記請求權,應自89年5月10日起算15年,於104年5月10日屆 至而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查:
⒈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取得權利者,依 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負有移轉其權利於 合夥之債務(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831號判例參照)。又 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 ,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執行合夥事 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以合夥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其因此所取得之物及權利,固直接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惟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合夥之計算為法 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權利,在移轉於合夥成為合夥財產 前,則尚難認係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查系爭土地於83 年上期放領予被告王曼青、訴外人魏李翠雯二人,應有部分 各1/2;被告王曼青、訴外人魏李翠雯二人陸續於97年12月 16日、98年1月6日繳清地價款,並分別於98年11月10日、98 年11月12日放領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1/2)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12月21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00042464號函、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104年11月10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40044979號函(見本 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卷第14至15頁、第39頁、第87頁 )在卷可證,堪信為真。準此,被告王曼青、訴外人魏李翠 雯二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以渠等之名義為原告與被告王曼青 、訴外人魏李翠雯之合夥,放領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王曼青、訴外人魏李翠雯二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兩造公 同共有(原告公同共有權利1/12)。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 言,而原告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兩造公同 共有之債權請求權,必以執行合夥人即被告二人,以渠等之 名義為「合夥」登記取得權利後,始負有依民法第680條準



用第541第2項之規定,移轉權利予合夥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應自被告王曼青及訴外人魏李翠雯二人以渠等名義,為合夥 放領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即98年11月10日、同年 月12日)起算。被告王曼青抗辯:應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之日期89年5月10日起算云云 ,容有誤會。
⒊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故自98年11月10日、同年月12日起算,距離原告提起 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移轉登記之訴訟繫屬日(104年 7月14日,見該案卷第1頁收文章),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準此,被告王曼青抗辯:原告請求移轉土地公同共有權 利1/12,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應屬無據。 ⒋再者,按債務不履行(含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債務不履行之時起算(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本件請 求權係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王 曼青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於104年7月1日將其 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移轉予被告王煥屏,並於104年7月3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於104年7月30日」構成給付不 能之債務不履行。故原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104年7月30日起算15年。從而,原告於107年3月28 日(見本院卷第6頁收文章)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 時效,特此指明。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曼青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依照合夥關係, 對原告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使原告取得公同共有權利12分之 0.5之義務,被告王曼青於104年7月30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王煥屏,致對原告上開移轉登記之請 求,成為給付不能,即屬可歸責於被告王曼青(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1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⒉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480元/平方公尺,依此 換算原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12分之0.5之價值合計為 18萬3,200元(計算式如附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請求被告王曼青賠償原告18萬3,200元(計算式:14 ,940+168,260=183,200),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訴請被告王煥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①被告王 煥屏與原告間無債之關係,並不附有移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權利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煥



屏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②被告王煥屏抗 辯:其於104年7月30日受贈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前, 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王曼青間之合夥關係,不清楚原告得否 訴請被告王曼青移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12分之0.5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故無證據顯示被告王煥屏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③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王煥屏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曼青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曼青之翌日(即107年4月11日, 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曼青 應給付原告18萬3,200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王曼青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王 曼青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王曼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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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104年1│土地│土地總現│十二分之│十二分之零點│
│ │月公告│面積│值 │一現值 │五現值 │
│ │土地現│(平│ │ │ │
│ │值(元/│方公│ │ │ │
│ │平方公│尺)│ │ │ │
│ │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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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段│480元 │747 │35萬8,56│2萬9,880│1萬4,940元 │
│2410地號土地 │ │ │0元 │元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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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段│480元 │8413│403萬8, │33萬6,52│16萬8,260元 │
│2412地號土地 │ │ │240元 │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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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