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933號
原 告 黃謝真敏
被 告 黃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育才街之路口擺攤 販售衣物,員警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下午5時39分許,至上 開交岔路口取締違規攤販,被告因躲避警察而不慎將其攤位 上販售之洋裝2件掉落地面。詎被告明知原告並未趁亂撿拾 其掉落地面之洋裝2件,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4年 12月1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向員 警誣告稱原告於上開時、地趁亂撿拾其掉落地面之洋裝2件 ,並侵占入己云云。致原告遭警移送涉犯侵占罪嫌,經檢察 官先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132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12號案 件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前揭誣陷行為,令原告白 天晚上均無法好好休息安寢,以及損害原告擺攤之生意與生 計,造成原告名譽、身心嚴重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上揭侵害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有撿拾伊所有衣物之行為,但因現場 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不清楚,經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又原告其後對伊提出誣告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2038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故伊並 未誣指原告侵占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 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 判例參照。再按「另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 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 第232 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 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 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5時39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一中街與育才街之路口,並未趁亂撿拾其掉落地面之洋裝 2件,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4年12月18日,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向員警誣告稱原告於上 開時、地趁亂撿拾其掉落地面之洋裝2件,並侵占入己。致 原告遭警移送涉犯侵占罪嫌,經檢察官先後以105年度偵字 第1132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12號案件偵查後均為不起訴 處分,造成原告受有名譽、身心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 在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指稱:黃謝真敏於104年10月31日下 午5時39分許,趁警察到一中街與育才街交岔路口取締攤販 ,所有攤販均在躲避警察慌亂之際,撿拾黃淑雲所有掉在地 上之洋裝2件,並侵占入己等語,是被告對原告提出侵占告 訴,尚難認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則其依法行使憲法保障之 權利,能否謂已合於誣告罪之要件,要非無疑。此外,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情事。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