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736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原
張凱政
被 告 郭子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56元及原告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56元,並均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公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坐落臺中市 ○區○○街○○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2,039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原告2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經行政執行 署於105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移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並已辦 妥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查系爭土地上建有中 英大樓1棟,而被告所有同小段9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位於中英大 樓,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9.25平方公尺。茲因被告並無持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法律權源 而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2人上開土地,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自原告2人於105年 9月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7日起至107年 2月6日止共1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雖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申報總價百分之 10之上限,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1種商業區,地上建物 即應以供營業使用為常態,依最高法院第92年度台簡上字第 20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紀錄等意旨,本件應不受上開土地法之最高額限制。是以系 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鬧區,鄰近商圈、醫院、學校及各公家機 關,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優,且其用分區為第1商業區等情事 觀之,原告認以系爭土地之105年及106年申報地價(8,953 元/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適當。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自105 年9月7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422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39㎡申報地價8,953元/ ㎡10%)(系爭建物面積19.25㎡÷全棟建物面積9,173. 33㎡)÷12月17個月;原告2人各2分之1,則為271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2,7 11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等於105年9月7日因行政執行署拍賣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位於中英大樓,惟被告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當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執行署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被告建物 登記第1類謄本及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就此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自屬無正當法律權源占 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正當。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 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 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參。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 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承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商業區, 惟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成功路,週邊均為老舊之房屋包括 系爭建物所在之中英大樓,商店密度不高,商機不佳,中 英大樓歷經火災部分樓層遭臺中市政府公告封閉禁止使用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不大,僅具一般生活機能 ,有土地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等可稽,參以目前之社會 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953元/ 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年度申報 地價(8,953元/平方公尺)之5%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方屬合理適當。再者,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 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乃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專有部分面積為19.25平方公尺,而中英大樓全體共有 人專有部分總面積為9173.33平方公尺,則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9.25/9173.33,是原告主張據此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屬有據,承此,以年度 申報地價5%計算,則原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各為135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39 ㎡申報地價8,953元/㎡)5%(系爭房屋面積19.25 ㎡÷中英大樓總面積9,173.33㎡)÷12月17月÷2人= 1356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堪認原告2人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上開請求之訴狀繕本於107年4 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 原告請求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13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法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 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 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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