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682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原
張凱政
被 告 周施梅
周采穎
被 告 周苡翔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周泯頡
鄭家宇
被 告 周奕仁
周奕呈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謝昀容
被 告 林琦翰
林婉淳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周玲如
林錫樑
被 告 羅正皓
羅正恩
羅介佑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宛儒 住同上
羅升作 住同上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美嬌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24元及原告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24元,及被告周施梅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被告周采穎、被告周苡翔、被告林琦翰及被告林婉淳自民國107年5月13日起、被告周奕仁、被告周奕呈、被告羅正皓、被告羅正恩及被告羅介佑自107年4月28日起,各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公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坐落臺中市 ○區○○街○○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2,039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原告2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經行政執行 署於105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移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並已辦 妥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查系爭土地上建有中 英大樓1棟,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敦所有同小段829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即位於中英大樓,系爭建物之面積為7.43平方公 尺。茲因被繼承人周金敦已於91年5月26日死亡,除其配偶 即被告周施梅外,其子女即訴外人周泯頡等5人均已為拋棄 繼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周金 敦之子女即周泯頡等5人部分,自應由周泯頡等5人之子女即 被繼承人周金敦之孫子女即其餘被告周采穎等9人繼承系爭 建物,是被告等10人既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即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 原告2人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是自原告2人於105年9月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日起,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致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5年9月7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共17個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雖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申報總價百分之10之上限,惟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第1種商業區,地上建物即應以供營業使用為常態,依 最高法院第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等意旨,本件應不受上開 土地法之最高額限制。是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鬧區,鄰近 商圈、醫院、學校及各公家機關,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優,且 其用分區為第1商業區等情事觀之,原告認以系爭土地之105 年及106年申報地價(8,953元/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計 算應屬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09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
,039㎡申報地價8,953元/㎡10%)(系爭建物面積7.4 3㎡÷全棟建物面積9,173.33㎡)÷12月17個月;原告2人 各2分之1,則為10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045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中英大樓之前發生過火災,而系爭建物為地下 室櫃位,根本無法使用,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且系爭建物 所有人即周金敦本應可分得土地之持分,其等雖確實無法提 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然此係因原地主已經逃出國而無法辦 理過戶所致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等於105年9月7日因行政執行署拍賣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位於中英大樓,惟被告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又被繼承人周金敦已於91年5月26日死亡,除其配 偶即被告周施梅外,其子女即訴外人周泯頡等5人均已為 拋棄繼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 人周金敦之子女即周泯頡等5人部分,自應由周泯頡等5人 之子女即被繼承人周金敦之孫子女即其餘被告周采穎等9 人繼承系爭建物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行政執行署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原告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被繼承人周 金敦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5月8日函文及臺中 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至被告固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就此著有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51條及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已如前述,則被告等10人共同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建物 自屬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正當;而被告仍
空言辯稱上情,洵屬無據。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 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 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雖為商業區,惟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成功路 ,週邊均為老舊之房屋包括系爭建物所在之中英大樓,商 店密度不高,商機不佳,中英大樓歷經火災部分樓層遭臺 中市政府公告封閉禁止使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不大,僅具一般生活機能,有土地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資 料等可稽,參以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8,953元/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尚屬過高,應以年度申報地價(8,953元/平方公尺)之 5%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合理適當。再者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 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民 法第799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中英大樓之 建築基地,被告共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為7.43平方公 尺,而中英大樓全體共有人專有部分總面積為9173.33平 方公尺,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43/917 3.33,是原告主張據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 屬有據,承此,以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則原告2人各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各為524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2,039㎡申報地價8,953元/㎡)5% (系爭房屋面積7.43㎡÷中英大樓總面積9,173.33㎡)÷ 12月17÷2人=524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堪認原 告2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上開請求之訴狀繕本分別於10 7年4月12日送達被告周施梅(見本院卷第21頁)、於107 年5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周采穎及周苡翔(經10日發生效力 ,見本院卷第48頁至50頁)、於107年4月27日送達被告周 奕仁及周奕呈(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於107年5月2日 寄存送達被告林琦翰及林婉淳(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 卷第51至53頁)、於107年4月27日送達被告羅正皓、羅正 恩及羅介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被告等人迄未給付 ,則原告請求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施梅 自107年4月13日起、被告周采穎、周苡翔、林琦翰及林婉 淳自107年5月13日起、被告周奕仁、周奕呈、羅正皓、羅 正恩及羅介佑自107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2人各524元,及被告周施梅自107年4月13日起、 被告周采穎、周苡翔、林琦翰及林婉淳自107年5月13日起、 被告周奕仁、周奕呈、羅正皓、羅正恩及羅介佑自107年4月 28日起,各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法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 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 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連帶負 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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