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548號
原 告 蔡莉娜
被 告 翁慧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翁式穀之遺囑執行 人兼遺產管理人,於執行職務向國稅局申報遺產時,竟未盡 職責漏報遺產,致遭國稅局裁罰新臺幣(下同)71,876元, 惟被告拒絕繳納,而原告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不得不代為 繳納,嗣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之上開罰鍰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1,8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其被繼承人翁式穀重病手術後不負照顧 責任,被告係受翁式穀託付代為處理後續醫療及身後事,被 告並非翁式穀之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翁式穀生前意識 清楚,財務均自行管理,未曾為任何財務之點交。因原告及 其被繼承人翁式穀之財產資料均自行處理,原告並拒絕告知 被告,被告當然無從知悉翁式穀之財產,原告自行隱匿翁式 穀遺產拒絕告知,拒絕申報,自應受罰。翁式穀於104 年4 月2 日過世後,被告等手足於翁式穀喪葬儀式後,依規申報 遺產,然原告及其次子翁瑋勵均不承認被告得任遺囑執行人 ,原告乃於同年4 月20日、5 月6 日分別以簡訊及line通知 被告及其二子需於法定期限(6 個月)內完成遺產稅及所得 稅之繳納,方能進行財產分配。然迄至同年12月底原告母子 均未告知財產資料,嗣因國稅局透過被告律師朋友輾轉通知 被告稱遺產稅申報即將逾期,請被告幫忙申報,故被告僅能 就翁式穀存摺、翁式穀次子即訴外人翁瑋勵大學生活費及當 時翁式穀長子翁昇甫向國稅局申請之翁式穀財產清冊(未載 翁式穀繼承翁鑫茂之財產部分),先行申報遺產稅,並請原 告申報。又就國稅局認定漏報之保險及原告代管之翁式穀所 購買之股票,並非被告所知悉,而原告故意隱匿拒不告知被
告,故原告自應自行申報始屬適當,且原告拒絕提供詳細財 產資料,拒不申報,始遭稅捐機關裁罰,該裁罰自係因可歸 責於原告隱匿財產之不當行為所致。原告訴請被告償還該裁 罰款項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配偶翁式穀於104 年4 月2 日死亡,原告及其子翁昇甫 、翁瑋勵為翁式穀之法定繼承人,而被告以翁式穀之遺囑執 行人兼遺產管理人身份於105 年間辦理翁式穀之遺產稅申報 ,因漏報翁式穀繼承自其父翁鑫茂之台灣銀行等存款601,94 2 元、翁式穀之投資即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股(核 定金額86元)、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525 股(核定金額5, 381 元)、鉅明股份有限公司868 股(核定金額45,570 元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200 股(核定金額0 元)、馬上發國 際企業(繼承自翁鑫茂)1,485 股(核定15,544元)、台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繼承自翁鑫茂)1,428 元、國泰人壽保 險(富貴保本三福)-0000000000 (核定金額269,940 元) 、國泰人壽保險(富貴保本三福)-0000000000 (核定金額 276,608 元),短漏報遺產稅額72,909元,而遭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裁處罰鍰71,876元,又該罰鍰業經原告繳納完畢等情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7 年3 月31日中區國稅 大智營所字第1071651694號函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保 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翁式穀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裁處書及 原告提出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106 年度司促字第27657 號 卷第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翁式穀之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業據其 提出翁式穀之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雖被告否 認其為翁式穀之遺囑執行人,惟亦不爭執該遺囑之真正,而 依該遺囑所示,被告除於該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欄位簽名 外,並於「遺囑執行人」欄位簽名,參以被告嗣並以翁式穀 之「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身份,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辦理翁式穀之遺產稅申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翁 式穀之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乙節,應堪採信。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 二倍之罰鍰;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應納稅額,逾期 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遺產稅納
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但納稅義務 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稽徵機關核定之納稅 通知書應送達於出面申報之人,如對出面申報人無法送達時 ,得送達於其他納稅義務人,但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應加徵 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 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23 、44、51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 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如無遺囑執 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6 條第1 項著有明文。且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2 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法歸屬 國庫;其應繳之遺產稅,由國庫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分 配之」,可知遺產稅原則上係以實際承受遺產利益之人為此 項稅捐之債務人,縱使於國庫承受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時, 仍有遺產稅應予課徵。蓋繼承人於繼承事故發生時,原屬被 繼承人之財產即歸屬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因此而有利得,產 生負擔稅捐之能力,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乃規定遺 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有遺囑執行人時為遺囑執行人,無遺 囑執行人時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而參照民法第1215條規定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足見遺囑執行人僅係程序法上形式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繼 承人始為實體法上實質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且遺產稅為被 繼承人死亡後,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課予繼承人的稅捐債 務,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發生而遺留下來之債務(最高行政 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 法第1150條本文、第11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 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 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 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 )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故 此等費用,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債權人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 ,則由繼承人按法律規定或約定比例或其應繼分分擔之。又 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 所生之負擔,則無二致,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 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 ,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 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雖無連帶明文,觀其文意,自 應作相同解釋。是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利息等公法 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 係言,則由繼承人按法律規定或約定比例或其應繼分分擔之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滯納金、 利息等費用,應由繼承人按法律規定或約定比例或其應繼分 負擔之,繼承人之一代其他繼承人墊支稅捐及滯納金、利息 等費用,致其他繼承人同免清償之責而受有利益,該墊支人 因支付超出其應負擔部分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及加計自免責時起之利 息。
㈤本件被告雖為翁式穀之遺囑執行人,然並非翁式穀之繼承人 ,是因翁式穀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利息等公法上債務 ,雖因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而遭列為上開遺產稅 裁罰之對象,然依前揭說明,除非該漏報情事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而認被告處理此部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 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裁罰金額,否則遺囑執行人既僅係程序法 上形式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繼承人始為實體法上實質的遺 產稅納稅義務人,縱為翁式穀繼承人之原告繳納上開遺產稅 漏報之罰鍰,亦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可言。
㈥經查,被告於翁式穀過世後,確曾透過原告之弟及委請律師 發函要求原告辦理翁式穀之遺產稅申報等情,有林瓊嘉律師 函及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而被告既 未與翁式穀同財共居,對於翁式穀之財產狀況本即未必明瞭 清楚,僅能善盡查明之責,並有待翁式穀之配偶即原告及其
二子配合提供相關遺產資料,以為遺產稅申報之辦理,然原 告於經被告通知後仍未提供財產資料以配合辦理遺產稅申報 ,參以前揭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所漏報之項目中之翁式穀投 資即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股(核定金額86元)、華 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525 股(核定金額5,381 元)、鉅明股 份有限公司868 股(核定金額45,570元)、國豐興業股份有 限200 股(核定金額0 元)、國泰人壽保險(富貴保本三福 )-0000000000 (核定金額269,940 元)、國泰人壽保險( 富貴保本三福)-0000000000 (核定金額276,608 元)等, 衡情實非僅身為翁式穀姊姊之被告所能查知,而原告既拒絕 提供相關資料配合辦理遺產稅之申報,則此部分漏報,自難 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就因此部分遺產項目漏報 所產生之裁罰金額35,219元(按此部分漏報項目總金額597, 585 元所占漏報遺產項目總金額1,216,499 元比例換算,計 算式:71,876×597,585/1,21 6,499 =35,21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自難認被告有何因原告繳納此部分罰鍰 而受有利益之可言。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該35,21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然就被告漏報翁 式穀遺產項目中之翁式穀繼承自其父翁鑫茂之台灣銀行等存 款601,942 元、馬上發國際企業(繼承自翁鑫茂)1,485 股 (核定15,544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繼承自翁鑫茂 )1,428 元部分,被告既為翁式穀之姊,而同為翁鑫茂之法 定繼承人,則其對於翁鑫茂早於翁式穀死亡,翁式穀對翁鑫 茂之遺產亦有繼承權,故翁式穀繼承自翁鑫茂之遺產亦應屬 翁式穀之遺產乙節,實難諉為不知,且其對於翁式穀繼承自 翁鑫茂之遺產項目為何亦當甚為明瞭,然其於辦理翁式穀之 遺產稅申報時,竟未將上開翁式穀繼承自翁鑫茂之財產列入 翁式穀之遺產,致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因此部分遺產之漏報 而為裁罰,則就翁式穀繼承自翁鑫茂之遺產之漏報而遭裁罰 之金額36,657元(按此部分漏報項目總金額618,914 元所占 漏報遺產項目總金額1,216,499 元比例換算,計算式:71,8 76×618,914/1,216,499 =36,657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而應 負擔賠償之責。故此部分裁罰金額36,657元既係經原告繳納 ,被告因免其清償之責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36,65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5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即610 元,餘390元由原告負擔。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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