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412號
TCEV,107,中小,412,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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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12號
原   告 林絹
被   告 楊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830號),因被告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12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於民國(下同)94年 間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以原物分 配及相互補償為分割方案,並經分割登記完竣在案,被告為 共有人之一,於分割土地移轉登記時,其依法應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22,212元,被告拒絕繳納,原告受 其他共有人楊碧榮等人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但當時約定被告 之增值稅由原告代繳再由原告向繳納義務人即被告請求,原 告遂於95年5月26日自第三人林金美開立之臺灣企業銀行烏 日分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代納繳稅義務人楊炳輝繳納全部增值 稅等。上開金額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1 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5日內清償,被告亦置之不 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21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沒有湖日段164地號土地 ;當初分割給伊的是水溝地,現在又要伊繳增值稅,但伊不 知伊土地賣給何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而辦理登記,被告 係共有人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等22,212元,業經原告代墊 繳納,被告係享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 訴字第3052號民事判決、存摺提領明細、納稅義務人楊炳輝 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更名前為林洳 馨即該土地登記申請之受託代理人)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對



其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並不爭執,且陳明有詢問楊碧榮, 被告之土地增值稅並非楊碧榮代墊等語在卷;且查,被告雖 辯稱:其無系爭土地云云,核與本院89年度訴字第3052號民 事判決不符,所辯已非可採;被告再辯稱:當初分割給伊的 是水溝地,現在又要伊繳增值稅,但伊不知伊土地賣給何人 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且以原物分配及 相互補償為分割方案,均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3052號民事判 決在卷可參,該案既已確定,被告是否滿意獲分配土地位置 或面積,拒不能免除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義務,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被告既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其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原 告為辦理分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代被告繳納前開稅捐, 應認原告支出之墊款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而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享有該利益,被告自應負返還土地增值稅予原告,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係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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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