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339號
TCEV,107,中小,339,2018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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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39號
原   告 虔駿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溢
訴訟代理人 朱勝為
被   告 張金葛譯
訴訟代理人 林麗玲
      張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 78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9,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從未至原告公司上過班,但卻自行拿身 分證件影本到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為其辦理勞健保之投 保,原告為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投保至105年9月,共損失新 臺幣(下同)39,778元,但不清楚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原告 曾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兩次協調期日, 被告均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9,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在原告公司任職1-2個月,離職後一直要 求原告將為被告所為之投保退掉,但原告都未辦理退保,不 可歸責於被告,且之前任職期間,原告已於薪資中直接扣除 勞健保之費用,不得事後再向被告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一)按勞工保險費係採普通事故保險費率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分別計算,有一定雇主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按 被保險人當月之投保薪資6.5%計算,其中被保險人負擔20 %,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全 民健康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之投保金額以4.55%計繳, 民營事業之受雇者,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負擔為自付 30%,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8條、 第19條、第27條規定甚詳。再按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金額 ,不得因勞工離職,扣留勞工工資作為賠償或要求勞工繳 回,約定離職時應賠償或繳回者,其約定無效,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0條亦有明定。足見於有效之僱傭關係下,始有 所謂依受雇人薪資固定比例投保勞保、健保,勞雇雙方各 自負擔一定比例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堅決否認被告曾於原告公司任職,並陳稱:係 被告主動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原告,要求原告為被告辦理勞 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遭被告否認在卷,故原 告應就其主張被告主動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原告,要求原告 為其投保勞健保一節,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既陳稱:被告說要原告公司替其投保勞健保,被告說要 自己繳納勞健保費,但原告並未錄音,提不出任何證明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係「與 原告不具僱傭關係之被告,主動要求原告為其投保勞健保 」一情,無從提出相關之證據為佐,難以認定為真。(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今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為被告投保勞健保費之損害, 原告即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原告並無從證明係因不具僱傭關係之被告主動要求 ,始為其投保勞健保,已於前述,是被告是否具有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尚屬有疑;且原告縱受有損害,是否即 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未明,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等語,核與法定之要 件不符,欠缺依憑,不足採認。況原告自始對於其所請求 賠償之數額,未能提出明確之計算方式及依據,益徵其所



為之請求,並無理由,難以認定屬實。
(五)被告雖辯稱:其曾於原告公司任職1-2個月等語,然經原 告否認在卷,被告自始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故尚 難認定被告所辯屬實,附此敘明。承上,兩造間既無證據 足資證明曾存在僱傭關係,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行為 ,及係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為其投保勞健保,則原告自 無從就其為被告投保勞健保所受之損害,向被告而為求償 甚明,況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亦屬未明,業於前述 。
五、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其為被告投保勞健保所受之損害 39,778元,及相關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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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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