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7號
TCEV,107,中小,27,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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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董力維 
訴訟代理人 董學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任中樂 
訴訟代理人 林亞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93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9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9日具狀提 起反訴,核其反訴係針對105年9月13日和解契約和解條件第 一條之約定所支付之66,000元傷害慰問金,主張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贈與物 66,000元及遲延利息,與本訴之標的係基於105年9月13日和



解契約所發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 ,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 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8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與文心路三 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搭乘由訴 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左膝半月盤破裂、軟骨磨 損、左踝、膝關節擦傷、挫傷等傷害,原告也因受傷,學業 延後一年畢業,且因膝傷無法完全康復,被判定體位不合格 ,改服14天替代役,對未來生活工作已造成重大影響。嗣兩 造於105年9月13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簽立 和解書內容為「肇事情形:105年5月28日8時44分甲方甲○ ○(即被告)所駕501- J6號計程車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二段與文心路三段(口)發生車禍致乙方(即原告) 左膝半月盤破裂、軟骨磨損、左踝、膝關節擦傷、挫傷。」 ,且於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一條亦清楚記載「茲鑑於事出意 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整, 作為傷害慰問金。但是因故受傷接受醫院開刀、治療等費用 ,保險公司若給付不足部份,甲方願無條件補足差額。」當 日出示之105年9月9日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 書上已清楚記載病名「左膝半月盤破裂、軟骨磨損」,被告 當場並未表達不接受,經其簽名蓋章於和解書表示同意。原 告後於106年9月8日對被告所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書,就醫療費用、輔 助器具、就診交通費、看護費用申請保險理賠金額新臺幣( 下同)74,317元,惟富邦保險公司於106年10月5日核准理賠 金額僅15,424元,給付不足差額為58,893元,經原告向被告 多次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和解條 件第一條但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93元,及自106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受有輕傷,經救護車接送,於該 日即105年5月28日9時15分至臺中林新醫院急診室診治,診 斷為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經診 治後於該日離院。嗣兩造於105年9月13日於臺中市○○區○ ○00街000號順馭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和解,原告家屬利用被



告心慌及被孤立之際,誇大原告受傷程度,向被告強索66,0 00元之損害賠償金,原告並自行書立「但是因故受傷接受醫 院開刀、治療等費用,保險公司若給付不足部份,甲方願無 條件補足差額。」之條款要被告簽名。被告擔心原告據以提 起刑事過失傷害,留下刑事紀錄,影響日後求職,又所稱「 保險公司若給付不足部分」就被告當時之認知,應係指原告 所受之傷害醫療支出,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定理賠 額度上限20萬時之情形,乃勉予同意簽名,事後由被告配偶 乙○○於105年9月14日以郵政匯款代為支付上開款項至原告 母親李妙娟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未 料被告預為支付原告醫療損害賠償金66,000元後,原告竟巧 立名目,收集或編造各種收據、費用(例如不知何時訂購之 雙人床墊收據、原告4個月後國慶假期返鄉期間之母親看護 費、沒有票證之車資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造成保險 公司拒絕理賠後,繼續向被告索賠,並不斷電話騷擾,被告 苦不堪言,形同被勒索。系爭和解契約應為無效。被告雖已 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但因原告故意隱瞞,當天原告所提出之 醫院診斷書沒有載明半月盤受傷。
㈡富邦保險公司於106年11月間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核予賠償 原告計15,424元。原告因此次事件已獲得之賠償金額合計81 ,424元(66,000+15,424=81,424),較原告就此事故向被 告請求賠償金額58,893元,加計保險公司已核撥傷害醫療給 付15,424元,其數額總計僅74,317元(58,893+15,424=74,3 17元),已多出7,104元(81,424-74,320=7,104元)。是 以,被告實際上所給付之損害賠償及保險公司給付金額,合 計顯然已足以填補原告損失而有餘。又原告實際醫療支出造 成之損害僅15,424元,倘此而論,原告至少因此獲有被告給 付之66,000元之利益。
㈢有關本案為何強制險未理賠原告全部醫療、輔助器具、交通 護費用等,被告曾向保險公司請益結果,上述項目顯然或與 傷害無直接關連性,或有違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均不符上開 標準,整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當日至林新醫院急診時,診斷項目並 無半月盤「破裂」情形,如係本次車禍造成急性破裂,醫師 利用X光檢查等,應不至於未發現。又「…半月板破損好發 於籃球運動員,例如突然轉身跳躍投籃,運動員經常猛然轉 身投擲動作,在瞬間產生強大爆發力,造成膝蓋承受巨大壓 力或扭傷……」華人健康雜誌網路報導參照。然原告車禍迄 今已逾1年半餘,均未進行手術,據悉原告車禍受傷前於逢 甲大學一、二年級體育課,曾主修桌球及網球,成績不錯,



顯然是體育健將。原告半月盤破裂軟骨磨損,是否係因本車 禍事故而生,不無爭議,該半月盤破裂,亦可能因運動傷害 造成。且原告所附中山醫院105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其就 診時間為105年9月2日及9月9日,距車禍發生已事隔3、4個 月餘,而破裂係「急性」,應不至於於隔3、4個月餘才發生 ,至「磨損」係「慢性」,為日積月累造成,均難謂與本車 禍事件有因果關係,被告認為半月盤受傷不是系爭交通事故 造成的。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願意支付林新醫 院費用,其他部分不願意支付;原告提出之藥局收據,所購 物品何人所用均不詳,且非醫囑內容。
2.輔助器具:原告105年5月28日車禍當日,患部經簡單包紮後 ,即可離院,醫師並未建議採用任何輔助器具,足見原告因 本車禍所受之傷害,並無採用輔助器具之必要。且原告檢附 米可睡眠工場銷貨單品名為「5尺床+底+床單」費用計16, 000元,無明確訂貨或送貨日期,該品項究何時購買無從得 知。且原告既經醫師評估無須住院,說明原告亦無使用特殊 輔助床之必要,而銷貨單之品名所載亦為一般雙人床,亦非 醫療輔助用床(病床),自不在理賠之列。
3.交通費:依原告車禍當天至林新醫院診斷書診斷項目所載, 原告所受之傷害,均屬擦挫皮之類輕傷,經該院診治,當日 即可離院,醫師甚至未囑咐應定期回診,亦即原告頂多僅須 短暫休養,避免使用患部即可痊癒。是以,原告赴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等,是否因未聽從醫囑或有其他原因,尚未可 知。故其所支付交通費,與車禍間所受之擦挫關聯如何應受 質疑,況原告亦未能檢附實際有支付車資之相關憑證。 4.看護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 規定:「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 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原告急診當日患部經簡單包紮後,即可離院,並未住 院,而原告105年10月10日雙十節國慶日返回北部住家探視 其母並住3天,距離105年5月28日車禍發生已逾4個月餘,亦 無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居家看護之必要。
㈣縱上開費用與本車禍事故有關,其相關醫療實際支出未超過 20萬者,應由原告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付款證明,向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如果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理由,並非超過20萬法 定上限,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且原告既無法提出實際付款 憑證,或醫師診斷證明有使用該輔助器材或看護之必要,則 該費用之支出,顯非屬醫療之必要範圍,則原告之請求亦欠 缺合理性及正當性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 ,兩造於105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後原告於106年9 月8日對被告所投保之富邦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書,申請 保險理賠金額74,317元,惟富邦保險公司於106年10月5日核 准理賠金額僅15,42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理 賠申請書、富邦保險公司電子郵件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惟原告再 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和解條件第一條但書之約定,被告應給 付因故受傷,接受醫院開刀治療等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輔助 器具費用、交通費及看護費用,而保險給付不足之差額58, 89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1.系爭和解契約是否無效或因遭詐欺而撤銷?2.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何,除左側踝部挫傷、左側 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勢外,其他傷勢是否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3.原 告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保險給付不足之差額數額為何? ㈡系爭和解契約是否無效或因遭詐欺而撤銷之說明: 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係利用被告心慌被孤立之際,且被告 擔心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又原告當天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未載半月盤受傷,系爭和解契約應無效,係遭原告詐欺 才在系爭和解契約簽名,爰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意旨可參,是被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無效或係遭詐 欺負舉證之責,查兩造於105年9月13日達成系爭和解契約, 並簽立和解書,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兩造既均係具有行為能 力之人,其所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達成和解,系爭 和解契約自係有效成立,至於被告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時,係 出於何項動機例如是否擔心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是 否認為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半月盤破裂等,在所不 問,被告既於自行衡量金錢、日後民刑事訴訟之勞費節省等 一切因素,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和解決定,難認系爭和解契 約有何無效之事由存在。再查,原告於和解當時,依所持診 斷證明書自行認為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尚包括左膝 半月盤破裂及軟骨磨損等,係其主觀認定之事實,且其主觀 認定之事實對被告並無任何拘束力;被告於和解當時,自應



自行判斷上開傷勢是否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是否要和解、 以何條件和解或是否要拒絕和解而待日後進行民刑事訴訟程 序,被告自不能以事後自行認為該半月盤破裂應非系爭交通 事故所造成,遽即認其受有詐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資證明係受詐欺而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本件難認 原告於和解時對被告有詐欺或施用詐術可言。遑論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該撤 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亦有明文,然被告既認遭詐欺,惟其於 105年9月13日達成和解,迄於本件107年訴訟時始為撤銷, 顯已逾1年,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更屬無據,是被告抗辯系 爭和解契約係無效或因遭詐欺而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顯屬 無據,並非可採。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說明:
兩造間既已於105年9月13日達成和解,復系爭和解契約仍有 效存在,雙方自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原告因之依系爭和 解契約和解條件第一條但書之約定,即「和解條件:一、茲 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新台幣陸萬 陸仟元整,作為傷害慰問金。但是因故受傷接受醫院開刀、 治療等費用,保險公司若給付不足部份,甲方願無條件補足 差額。」(參見本院卷第3頁之和解書),請求被告就「因 故受傷接受醫院開刀、治療等費用」補足保險給付不足之差 額,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除林新 醫院於當日診斷之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挫傷之傷勢外,尚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105年6月1 日至27日門診6次診斷之左膝關節、左踝關節擦傷挫傷,及 中山醫院於105年9、10月診斷之「左膝半月盤破裂、軟骨磨 損」、「左膝半月盤破裂、後十字韌帶部份斷裂(外傷性) 」(含105年10月11日之關節鏡修補手術)之傷勢。而被告 則否認上情,並抗辯:原告之左膝半月盤破裂、軟骨磨損與 本件交通事故無關;除林新醫院診斷之傷勢外,其他傷勢並 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其他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設有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



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膝關節、左踝關節擦傷挫 傷」、「左膝半月盤破裂、軟骨磨損、後十字韌帶部份斷裂 (外傷性)」之傷勢,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105年5月28日診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院105年9、10月之診斷證明書,及明陽診所醫師之 回函為證(本院卷第8至10、78、79、99頁),復據本院函 詢中山醫院關於105年9月9日、10月1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即本院卷第78、79頁之診斷證明書)即原告在該醫院治 療之「左膝半月盤破裂、軟骨磨損」、「左膝半月盤破裂、 後十字韌帶部份斷裂(外傷性)」而接受關節鏡修補手術等 之傷勢,是否係105年5月28日車禍所導致,該病情與105年5 月28日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各節,亦經該醫院於107年3月22日 山醫總字第0087號函覆:依吳濬哲主治醫師回覆,應該是相 關。因病人主訴車禍後才產生左膝疼痛。經核共振檢查診斷 左膝半月盤破裂,於2016年10月11日行左膝關節鏡手術發現 十字韌帶部份斷裂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0頁),再參以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之原告於本次車禍受傷前一年 ,即自104年5月1日至105年5月28日止之醫療就診即門診申 報紀錄明細(本院卷第97頁)觀之,原告於105年5月之前, 僅曾於104年8月21日至醫院就診一次,不問該次就診之病況 為何,已可佐證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至少有9個月以 上未曾因膝傷至醫院就診。從而,本院認為依上述診斷證明 書、醫院回函、就診明細,再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 5年5月28日,原告於同日在林新醫院急診就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勢接受診療,其後於10 5年6月1日至27日期間在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門診6次進行 左膝關節、左踝關節擦傷挫傷之診療,其間並曾於105年6月 2日至4日轉至明陽診所接受左手左腳擦傷之治療,之後於10 5年9月2、9、21日至中山醫院接受左膝半月盤破裂、軟骨磨 損傷勢之診療,經醫囑建議住院手術,而於105年10月11日 進行關節鏡修補手術及就左膝半月盤破裂、後十字韌帶部份 斷裂進行診療,再於同年10月19日續進行診療,上開診療時 間顯持續進行,且受傷診療部位相同,可見原告之「左膝半 月盤破裂、軟骨磨損」、「左膝半月盤破裂、後十字韌帶部 份斷裂(外傷性)」傷害係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繼續存在 ,足認原告在林新醫院診療之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勢,與在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就醫之「 左膝關節、左踝關節擦傷挫傷」,與在明陽診所就醫之「左 手左腳擦傷」,與在中山醫院就醫之「左膝半月盤破裂、軟 骨磨損、後十字韌帶部份斷裂(外傷性)」均係因系爭交通



事故碰撞所致,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 能因原告於105年5月28日受傷當日,林新醫院僅診斷出左側 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勢,而原告 因傷勢持續未癒而至其他醫院就診,遽即認其他醫院其後診 斷之「左膝關節、左踝關節擦傷挫傷」或「左膝半月盤破裂 、軟骨磨損」、「左膝半月盤破裂、後十字韌帶部份斷裂( 外傷性)」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是被告猶抗辯:原告前 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明陽診所中山醫院就醫之傷勢 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 ,自難採認。
㈣原告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補足保險給付不足差額之數額之 說明:
查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和解條件第一條但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因故受傷接受醫院開刀、治療等費用」補足保險給付不 足之差額,自屬有據,已如前述。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 額部分,被告尚有爭執,本院逐一敘明如下:
1.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3,767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接受治療及復健等,共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43,767元云云,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此部分在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明陽診所中山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及明陽診所之醫師回函為證(本院卷第7至19、 22至32、99頁),復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左側踝部 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膝關節、左 踝關節擦傷挫傷」、「左膝半月盤破裂、軟骨磨損、後十字 韌帶部份斷裂(外傷性)」之傷勢,已如前述,此部分醫療 費用單據原告計為41,26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在施寶藥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05年7月14日、10 5年8月28日購買之外用貼布及胃藥合計1700元,有該藥局出 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21頁),再原告 主張所受傷勢即挫擦傷部分有使用紗布、外用酸痛貼布之需 要,又因服用消炎藥物有配合胃藥必要等情,核與其所受傷 勢相等,是此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不 知購入後為何人所用云云,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 勢既有購買該醫療用品之必要而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又原告 所購醫療用品即貼布之數量亦屬合理範圍,該費用自屬被告 應賠償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⑶原告在施寶藥局於105年8月30日支出醫療費用800元部分, 依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記載「成藥」(本院卷第20頁), 尚難推定所購成藥內容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相關



,是此部分尚難准許。
⑷小結,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為42,967元部分 (計算式:41267+1700=42967),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部分尚難准許。
2.原告主張支出輔助器具16,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左膝受傷,必須購買輔助器具 即床組16000元及枴杖250元,共支出16,250元。其中因受傷 無法再爬樓梯居住原址,移居姑姑家但須改住一樓客廳,原 告已電話事先通知被告須購買床舖,且被告亦同意負擔費用 等情,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 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膝關節 、左踝關節擦傷挫傷等部分,已如前述,其支出枴杖費用25 0元有發票可佐(本院卷第34頁),顯係行動不使所需之器 具,亦與常情相符,應予准許。另依原告所提之床組費用之 支出,固有銷貨單可佐(本院卷第33頁),惟此部分難認原 告不得居住原地點,且有另行購買床具必要之證據,亦未提 出被告有同意購買床組之證明,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小結: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輔助器具部分計250元部分 ,核屬有據;逾此數額部分尚難准許。
3.原告主張支出就診交通費用8,3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以原告僅提 出其個人出具之交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未提出 任何收據證明以供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 4.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000元部分:
查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關節鏡修補手術,宜休養三個月等 情,有中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親友出具之看護證 明可佐(本院卷第79、38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須 休養三個月,並未載明須專人照護,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須專人看護,是此部分尚難准許。 5.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接受醫院開刀、治療等 費用之金額應係43,217元(計算式:42,967+250=43,217) 。再扣除保險給付之15,424元,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可佐 (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補足保險給付不 足之差額金額應為27,793元(計算式:43,217 -15,424=27, 793),此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至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過失責任應係訴外人即搭 載原告之機車駕駛人李元甫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106頁)。惟按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105年



9月13日就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傷勢部分達成系爭和解契 約,原告業已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被告自應履行系 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但書之約定即就原告「因故受 傷接受醫院開刀、治療等費用,保險公司若給付不足部份, 甲方願無條件補足差額。」,此際已與系爭交通事故之肇責 比例無涉,自不能事後再爭執肇責比例。被告事後猶再爭執 兩造間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云云,自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給付不足差額部份,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併請 求就被告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9 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 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和解條件第一條但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793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本訴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旅費日費500元,合計為1500元),依勝敗比例, 由被告負擔708元,餘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緣反訴原告於105年5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與文心路三段路口處,與訴外 人李元甫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機車後座乘客即反訴被告受 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經醫院



診治後自行離院。嗣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5年9月13日達 成和解,反訴原告已依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一條所載依約支付 反訴被告66,000元傷害慰問金,該傷害慰問金應係反訴被告 趁反訴原告不明究理之際,趁機強索之慰問金即紅包,性質 上應屬贈與。因當日簽立之和解書實係為達成和解目的所為 之有條件贈與,依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二條所列「嗣後無論任 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 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即反訴 被告同時負有不得要求其他賠償、不得異議,並拋棄民刑事 一切追訴權之義務。然受贈人即反訴被告既未履行其負擔, 贈與人即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並依民 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贈與之66,000元及遲延利息 。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10 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支付遲延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既已達成和解,怎可任意撤銷等語,並聲明 :請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5年9月13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 簽立和解書,依和解書內容為:「肇事情形:105年5月28日 8時44分甲方甲○○(即被告)所駕501- J6號計程車小客車 ,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與文心路三段(口)發生車禍致 乙方(即原告)左膝半月盤破裂、軟骨磨損、左踝、膝關節 擦傷、挫傷。和解條件: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 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整,作為傷害慰問金 。但是因故受傷接受醫院開刀、治療等費用,保險公司若給 付不足部份,甲方願無條件補足差額。二、嗣後無論任何情 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 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3頁),此事實已堪認 定。則依上開和解書觀之,即係兩造針對105年5月28日系爭 交通事故事件,反訴原告所致反訴被告所受傷勢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包括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就因該車禍事件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紛爭,當事人達成解決方案之約定,以 終止兩造間因本件車禍所衍生之民刑事紛爭,係屬民法第73 6條之和解甚明。則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前段所 載之「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反訴原 告)賠付乙方(即反訴被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整,作為傷 害慰問金。」與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二條所載之「不



得再要求其他賠償」、「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 」,均屬和解條件之一部,乃係就反訴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所受傷勢,約定反訴原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兩造約定之和解 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該文字上使用「傷害慰問金」,核 其真意已含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因受傷之精神上 損害賠償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而言,且反訴被告依和解條件第 二件尚須拋棄對反訴原告之刑事告訴權,兩造顯係基於終止 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反訴被告受傷之損害賠償之紛爭而為和解 條件之約定,兩造並非基於贈與或受贈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達 成約定,即並非約定「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 允受」或「一方無償贈與,他方受贈附有負擔」甚明,性質 上該項意思表示一致之約定係屬民法第736條之和解,自非 屬民法第406條或412條之贈與或附負擔贈與,其理甚明。況 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訴請被告即反訴原告 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之但書之約定,自無違 反系爭和解契約和解條件第二條之約定,更無「受贈人不履 行其負擔」可言,反訴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 贈與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贈 與物,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從而,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之前段「一、茲鑑於 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新台幣陸萬陸仟 元整,作為傷害慰問金」之約定,既非屬贈與或附負擔贈與 ,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以反訴被告即受贈人不履 行其負擔而撤銷贈與,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6,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該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由反 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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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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