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59號
TCEV,107,中小,259,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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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59號
原   告 陳文景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梁瑜晏
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許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6日審閱和泰汽車商品RAV4 休旅車型錄,隔日即106年7月17日與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部汽車)簽訂購買汽車TOYOTA RAV4 2.0休旅 車一部,並於106年7月31日交車,交車後原告陸續發現部分 商品設計不良、商品標示不清及商品廣告不實,內容詳如附 表所載,原告因被告商品設計不良,身心、腦波遭受衝擊及 眼球因光害而影響視力及財產損失,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000元。
二、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 ,被告更未曾提供維修服務,被告與被告之經銷商乃獨立之 法人格,原告所受損失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提供、販 售車輛所搭載之影音主機商品,並無任何設計不良、標示不 清、廣告不實等情,被告亦否認原告因被告所提供之車輛及 配件受有身體或心理損害,原告之主張為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部汽車辯稱: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 為請求,故應以原告消費購買之商品為合理期待之範圍,原 告未向被告購買之商品,被告自無需向原告負擔合理期待之 消費責任。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車輛為TOYOTA牌RAV4款汽車 2.0豪華版,原告應依上揭買賣契約所購買內容(即豪華版



車輛及配備)向被告為請求,且被告所販售之各式車輛價格 配備均於公開展示的型錄上明白宣示說明,原告自應依型錄 所載之規格來期待所購買之車輛,亦即原告所購買之車輛不 含影音及影像系統,被告在文宣型錄及官方網站上均明確揭 露相關訊息,何來廣告不實、設計不良,原告以自行設定之 期待值向被告請求並不合理。原告所要求主張之效能都不是 其購置之商品或配備所有,原告既不想付費升級,又如何要 求被告就其未購置之商品或配備負責,強行要求升級版本的 效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不知原告所請求之損害為 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請原告說明計算依據,並就此為相 當之舉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17日向被告中部汽車購買TOYOTA牌 RAV4款2.0豪華版汽車一台,並於106年7月31日交車,交車 後原告陸續發現上開車輛部分商品設計不良、標示不清及廣 告不實,內容詳如附表所載,原告因被告之商品設計不良, 身心、腦波遭受衝擊及眼球因光害而影響視力及財產損失等 語,被告對原告購買上揭汽車乙節固不否認,惟否認商品有 何設計不良、標示不清、廣告不實等情,亦否認原告因此受 有身體或心理損害。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具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致 其受有身心及財產損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設計、生產、製造或出售之TOYOTA牌RAV4款汽車2.0豪 華版汽車,具有商品設計不良、商品標示不清及商品廣告不 實之情形,致其受有身心、腦波遭受衝擊及眼球因光害而影 響視力及財產損失等情,惟原告就其所受具體損害,及該項 損害與其所主張被告之商品設計不良、標示不清及廣告不實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資證明,核與損害賠償之債



成立要件不符,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對被告具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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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