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秉樺(住居所不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亦設有規定。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著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李秉樺」,並未 記載其住居所,雖其書狀就被告住所載明「因個資法,請鈞 院協助調查」等語,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非道路事處理登記簿 所載,其上並未有任何關於「李秉樺」之年籍資料,致本院 無從查詢「李秉樺」之住居所以為送達文書。本院乃於民國 107 年5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 被告「李秉樺」之住居所,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已於107 年5 月9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即因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不詳致 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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