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1159號
TCEV,107,中小,1159,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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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李年寶
      莊衢
被   告 王福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 車號為TEO-228號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三賢街 與樂業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 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蕭勝宏所有,由訴外人蕭瑀萱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是蕭勝宏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 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 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159元(其中工資720 元、零件12,330元、塗裝10,10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8 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工資720元、零件折舊後9,297元 、塗裝10,109元,以上合計20,126元,另以被告應承擔7成 肇事責任為計,請求被告給付1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收請款明細 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 照片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 為係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訴外人蕭瑀萱 則亦有紅線違規停車之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是堪認被告所有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 當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肇事 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 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3,159元,其中工 資720元、零件12,330元、塗裝10,109元,有原告所提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可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 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 ,依原告所提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



年月為105年8月,迄至肇事時即106年3月15日,已使用約 8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9,297元(計算式:如 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0,126元。又損害賠償祇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0,126元予 蕭勝宏,然因蕭勝宏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費用金額僅為20,126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20,126元為限。(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所有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蕭瑀 萱之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14,088元(計算式:20,126 元×70/100=14,088,元以下4捨5入),方屬允當。(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 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4,088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 ,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30×0.369×(8/12)=3,0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30-3,033=9,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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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