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1118號
TCEV,107,中小,1118,201805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陳登凱
被   告 翁佳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至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交付新臺幣(下同) 4萬1000元予被告,委託被告代原告繳納原告之信用卡費用 ,詎被告同意受託並收取上開款項後,竟迄未代原告繳納上 開款項,原告前曾據此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歸還該筆款項,被 告雖同意歸還,兩造並曾於調解筆錄上簽名,然因被告遲未 提出國民身分證以供法院核定該調解筆錄,且迄今仍拒絕亦 未返還原告任何款項,為此請求被告歸還原告上開款項等語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書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西 屯區公所函調取得聲請調解書、原告帳戶封面、調解筆錄及 區公所寄發予被告之補正通知等存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7年5月 8日起(107年4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 卷第10至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