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1111號
TCEV,107,中小,1111,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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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楊立慈
被   告 桂紹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99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 減縮為71,799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7日16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與天祥街口,因驟然左轉彎之過失 ,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余佳陵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 復費用計86,101元,包括零件58,137元、工資27,964元,零 件折舊後金額43,835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為71,799元,原 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但系爭車輛跨越雙白線,且未減 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主要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顯係 自外側車道處直接左轉,並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2998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則被告對本件事故 自屬有過失一事,殆無疑問;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跨越雙白線云云,然而,原告為擁有路權 之一方,被告本應禮讓其先行,況被告逕自於外側車道違規 左轉,實難以期待原告可得注意並加以防範,故被告抗辯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非可採,其次,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原告車速超過規定限速、跨越雙白線,故被告前開所 辯,難認有理由。
(三)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6,101元,其中零件為58,137元,有 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5年4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 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5年11月7日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7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 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5,62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此外,原 告又支出工資27,964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73,587元(45,623+27,964=73,587)。而原告僅 請求71,799元,原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1,799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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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137×0.369×(7/12)=12,5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137-12,514=45,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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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