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李年寶
複代理人 莊衢
被 告 吳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05月0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4元,及自民國107年0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7年05月0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 縮為7,124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三段與進化路口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洪阿 腰所有,並由訴外人林育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9,600 元,包括工資4,500元,零件5,1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 624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為7,124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 ,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兆豐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 、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承前述,可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9,600 元,包括工資4,500元,零件5,1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 2,624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為7,124元,且被告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124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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