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1044號
TCEV,107,中小,1044,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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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沙江瀅 
      莊家瑀 
被   告 陳福祺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家瑀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陸元、原告沙江瀅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貳元,由原告沙江瀅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原告莊家瑀負擔新臺幣參拾捌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9,96 5元(見本院豐司補字卷第2頁),嗣於本院訴訟繫屬間,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沙江瀅93,101元、原告莊家瑀6, 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核與原聲明請求之訴,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下午16時24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 太平區旱溪西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太平 區旱溪西路二段新光橋前,右轉新光橋行駛時,竟疏未依規 定讓車,貿然在上揭交岔口,適有原告沙江瀅騎乘原告莊家 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旱溪西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 ,致使原告沙江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表淺 擦傷、頭部外傷之普通傷害,且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亦摔壞。



原告2人分別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其中原告莊家瑀受有 機車修理費之損害6,380元;另原告沙江瀅受有醫療費用6,3 99元、就醫上班交通費20,250元、休養一週工作損失12,152 元、安全帽900元、雨衣1,000元、衣服2,000元、精神慰撫 金50,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家瑀6,380元、 原告沙江瀅93,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6,399元、安全帽900元、雨衣1,00 0元,被告同意給付;而衣服部分,不知原告沙江瀅已穿多 久;原告沙江瀅之傷勢為挫傷及表淺擦傷,應無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被告無法同意此種請求,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 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僅提供勞保投保證明,並無任何 扣薪及請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 彎車未讓原告沙江瀅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兩車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莊家瑀所有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摔壞、原告沙江瀅受 有四肢多處挫傷及表淺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安全帽、雨 衣及衣服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費用明 細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安全帽、雨衣及衣服收據、原告 沙江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計程車車資 、機車維修明細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工請假卡、敘薪 通知書、玉山銀行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豐司補字卷第3至20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豐司補字卷第24 至44頁);經查,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7688-TZ沿 旱溪西路由中山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至新光橋時,我右轉 新光橋,結果系爭機車在我右側撞上我右前車身等語(見本 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確有右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 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莊家瑀所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莊 家瑀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需修復費用為6,380元,業 經其提出鴻耀車業行出具之機車維修明細單、免用統一發票 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豐司補字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53 至54頁)。機車維修明細單、免用統一發票上所載零件金額 共6,380元,其中約三成為工資費用乙情,有本院與鴻耀車 業行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故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包含零件4,466元、工資1,914元,因零件 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系爭機車於85年7 月出 廠,有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2 頁 ),至事故發生時間105年3月23日止,系爭機車已使用超過 3年,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械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則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莊家 瑀得請求之必要零件修理費用為447元(4,4661/1 0=4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工資費用1,914 元 ,認原告莊家瑀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361元。逾此範 圍之主張,不予准許。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沙江瀅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⑴原告沙江瀅受有醫療費用6,399元之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6,399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豐司補字 卷第11至1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



正面),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399元,應屬有據。 ⑵原告沙江瀅受有就醫上班交通費20,250元之損害: 原告沙江瀅受有就醫上班交通費20,250元部分,固提出計程 車車資證明為憑(見本院豐司補字卷第20頁背面),惟依該 車資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4月6日至19日、同年3月24 日至10月15日、10月19日、10月6日曾支出計程車花費。經 查,依原告沙江瀅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豐司補字卷第5至6 頁),其所受傷勢係四肢多處挫傷及表淺擦傷、頭部外傷之 普通輕傷,且原告沙江瀅於105年4月初已回復工作,難認傷 勢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車就診、上班之必要,是其此部分 請求,應屬無據。
⑶原告沙江瀅休養一週之工作損失12,152元: 原告沙江瀅主張伊在光榮國民中學擔任代課教師,因本件事 故受傷,有向光榮國民中學請病假一週,爰以每工作日薪資 1,736元計算,一週工作損失為12,152元云云(見補字卷第8 頁背面),然查,原告未能沙江瀅舉證證明其請病假期間, 學校有短少給付其一週之薪水12,152元,是其此部分請求, 尚嫌無據。
⑷原告沙江瀅受有安全帽900元、雨衣1,000元、衣服2,000元 之損害共3,900元:
原告沙江瀅主張其所有安全帽、雨衣、衣服,因本件車禍致 受有損害各乙情,參以兩造發生車禍後,原告沙江瀅騎乘機 車人車倒地,安全帽、雨衣、衣服因本件車禍落地受有損害 ,與常情無違,原告沙江瀅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原告沙 江瀅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3紙(見本院卷第16 頁),被告對於安全帽900元、雨衣1,000元所受損害金額不 爭執,惟對於衣服2,314元部分,辯稱不知原告沙江瀅已穿 多久,原告亦主張衣服扣除折舊後僅請求2,000元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沙江瀅衣服合理之 修復費用,認原告沙江瀅請求衣服受損費用2,000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沙江瀅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900元,應 屬有據。
⑸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院審酌原告沙江瀅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在國民中學擔 任代課教師,目前在國小擔任代課教師,月收入約45,0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股利之經濟狀況;被告 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投資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104、105年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42頁 、第59頁),並考量原告沙江瀅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表淺擦 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認原告沙江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27,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⑹綜上,原告莊家瑀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損 害2,316元,原告沙江瀅所受損害為37,299元(計算式:6,3 99+3,900+27,000=37,299)。(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 家瑀2,316元、原告沙江瀅37,299元,及均自107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 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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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