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麗子即失蹤人陳松林之財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再審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中小字第二五七六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本判決再審被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以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 被告當事人,不得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進行訴訟程序。再 審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提起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257 6號返還借款事件訴訟時,陳松林於斯時應已為失蹤人,應 由其財產管理人林麗子始得進行相關訴訟行為,原確定判決 逕以「陳松林」論列被告,存在當事人適格瑕疵,應駁回再 審被告之起訴,卻未為之,核屬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具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聲請再審。 ㈡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對陳松林有4萬9,000元,及自94年6 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退步言之,縱令再審 被告對陳松林有系爭債權,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主張利息債 權部分,亦主張時效抗辯。
㈢並聲明:⒈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2576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⒉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則以: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2576號返還借款事件進行 時,再審被告並不知悉陳松林已失蹤,也不知悉陳松林有財 產管理人,該案承辦法官對陳松林為公示送達,應無違誤, 本件應無再審事由。若本件再審具備合法要件,就再審有無
理由部分,因再審被告持有對陳松林之債權證明文件,對陳 松林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合法要件部分:
⒈未逾再審期間: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參見原審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再 審訴訟(見本院卷第6頁收文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於前揭規定。
⒉林麗子即失蹤人陳松林之財產管理人,為再審權人: ⑴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 明文。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 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 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 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司法院 院字第344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有關協查失蹤人口 陳松林協尋結果,經該局回復陳松林於100年3月24日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路檢查獲並辦理撤尋 乙情,有上開分局106年7月31日中市警太分防字第10600289 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亡字第60號卷),可知陳 松林於100年3月24日時尚生存。然查:
①陳松林之兒子陳和義前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案件 到庭證稱:我父親陳松林從我高二時就沒有回家,我當時住 在太平區正誠街470號。我父親戶籍地記載之太平區精美路 259號,是之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上面的簡單地上建 物,因後來土地沒有承租,國有財產局把土地拿回去,地上 物就被拆除變成公園,現在已經沒有太平區精美路259號。 我72年4月出生,我父親於我高二離家後,就沒有再打電話 回家。當初是我哥哥陳彥和去報我爸爸陳松林失蹤。我最後 一次見到我父親是臺中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2526號偵查庭 開庭時等語明確(見本院106中簡字第1902號卷第71頁正面 至第72頁正面),並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中地檢
署91年度偵字第225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中簡字第1902號卷第11頁、第120頁正背面),可認陳松林 離家出走後,縱經撤銷協尋,亦未與家人聯絡,目前仍然行 蹤不明、生死不明。
②經本院調查陳松林之自89年1月1日起迄至106年8月11日之入 出境紀錄,亦顯示無入出境紀錄(見本院106中簡字第1902 號卷第117頁)。
③本院另向太平區公所函詢,陳松林迄今有無申辦各項社會福 利津貼,經該所回函並無陳松林之申辦紀錄(見本院106中 簡字第1902號卷第51頁)。
④本院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陳松林持用健保卡 之就醫紀錄,亦發現陳松林最近一次使用健保卡之紀錄係於 96年6月至聯安醫院就醫,有該署106年9月30日健保中字第 10640305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中簡字第1902號卷第 88至89頁),經本院再向聯安醫院詢問陳松林所留聯絡方式 ,該院回復為臺中縣○○市○○路000號、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號(見本院106中簡字第1902號卷第92頁),其中地 址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6年8月28日中市警太分行 字第1060033315號函稱:「臺中市○○區○○路000號已變 更為公園地,陳民(按:即陳松林)目前行蹤不明」等語, 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106中簡字第1902號卷第45至47 頁),足認該址已無此門牌,且陳松林行蹤不明。至於所留 存上開室內電話,依證人陳松安本院證稱:00000000是以前 臺中家裡的電話,現在已經改了等語(見本院106中簡字第 1902號卷第125頁正面),足認亦非可聯絡陳松林之聯絡電 話。
⑤參以陳松林係於95年1月由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逕為 納保,並非陳松林主動申請,而加保資料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未留聯絡電話乙情,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106年9月8日太區社字第106002878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106中簡字第1902號卷第86頁),並無陳松林最新住所地資 料。
⑥本院另向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詢問,陳松林有無使用殯葬 設施,經該處回函尚無符合該身分證字號之民眾使用紀錄( 見本院106中簡字第1902號卷第49頁),故亦未能確定目前 陳松林之生死,其確屬生死不明之狀態。
⑦因陳松林於95年1月10日與配偶張玉娥判決離婚(見本院94 年度婚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為陳松林行蹤不明, 未履行同居義務),父親陳添桐均已過世,林麗子為陳松林 母親,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6中簡字第190
2號卷第12至14頁),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 1項規定,林麗子應為失蹤人陳松林之財產管理人。 ⑵準此,失蹤人陳松林無訴訟能力,林麗子為失蹤人陳松林財 產管理人,由林麗子以失蹤人陳松林財產管理人之名義,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⒊原確定判決為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具 再審事由: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⑴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以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為被告當事人,不得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進行訴訟程序( 司法院院字第3445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再審被告於106年8月24日 起訴返還借款之「陳松林」於斯時應已為失蹤人,揆諸首揭 說明,其財產管理人林麗子始得進行相關訴訟行為,原確定 判決逕以「陳松林」論列被告,存在當事人適格疵累,依照 前開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應以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卻 未為之,原確定判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就當事人不適格之案件為審判,核屬確定 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再審事由,自得聲請再審 。
㈡再審有無理由部分:
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就本案之辯論 及裁判,因再審原告係就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全部聲明不服, 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對象,合 先敘明。
⒉再審被告主張:陳松林前於93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9萬元,借款期限至94年10月20日止,屆期雙方如不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逢屆期 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20日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陳松林自94年6月6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系爭 債權。經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再審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已就其主張事實,為 一定之證明,再審原告空言抗辯:否認再審被告對陳松林有 系爭債權,惟未能提出反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再審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或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再審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債權,於 106年8月24日起訴,惟當時係列「陳松林」為被告當事人, 催告請求尚不合法。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1月30日以 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三字第132521號函命再審原告與再審被 告協商或供擔保停止執行(函文上並未記載再審被告主張之 債權金額),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閱覽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32521號執行卷後,始知再審被告係以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月15日閱覽 】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2576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見該案 卷第38頁)後,再審原告始知悉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債權 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返還借款事件卷核 閱無誤。故本院認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始受再審被 告催告請求給付系爭債權,故自106年12月15日往前回溯5年 內,再審被告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 ,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惟再審被告逾 5年部分之已屆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因再審原告為時效抗 辯後,歸於消滅,再審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⒋從而,再審被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再 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4萬9,000元,及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審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且再審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原確定判決確有不當之情形,爰 將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2576號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並判 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判決再審被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再審及再審 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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