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660號
TCEV,106,中簡,3660,2018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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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60號
原   告 林湘庭
被   告 蔡顥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21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核此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 中清路四段與文秀街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之過失, 撞擊適時行經該處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原告系爭機車),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原告 系爭機車之車身受損,及原告身體受有左胸壁挫傷疑似左側 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合併左臉擦傷、左前臂 及雙膝擦傷、左足挫傷及頸椎損傷等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一)就診 醫藥費用4萬6000元、(二)原告就診來回醫院之交通費以1 萬2000元計、(三)因受傷致1個月又10日(104年5月30日 急診外科診斷證明3日、104年6月3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1周



、105年12月21日玉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104年8月31日起3周 104年6月2日胸腔外科診斷證明104年5月30日起7日)不能工 作之損失,以月薪28800元為計,請求被告給付38400元、( 四)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5萬3850元,請求5萬元(估價單所 示均為零件)、(五)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上開事故 受傷而休養月餘,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以上合計應為19 萬6400元(原告因誤計而請求242720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曾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違反號誌管 制或指揮之過失,撞擊適時行經該處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原告系爭機車之車身受損 ,及原告身體受有左胸壁挫傷疑似左側第6根肋骨閉鎖性 骨折、臉部挫傷,合併左臉擦傷、左前臂及雙膝擦傷、左 足挫傷及頸椎損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就診醫藥費用4 萬6000元,且需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核算以1萬2000元 為計,又原告因受傷致長達1個多月無法工作,伊每月薪 資為28800元,且原告亦已就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5萬38 50元(估價單所示均為零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機車維修估價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原告受傷照片、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7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等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 。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 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有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之 過失所致,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 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致原告身體受有 上開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4萬6000元,且需往返醫院就 診之交通費核算超出1萬2000元,並長達1個多月無法工作 ,另致系爭機車受損,而原告就系爭機車送修復後支出費 用5萬3850元(均屬零件),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則原告請求上開醫藥費4萬6000元、就診交通費1萬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堪先認屬有據。另查,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人為訴外人凌漢輝所有,並非原告所有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 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堪認無疑,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既非系爭機車遭毀損之被害人即所有權人,復未曾經該 所有權人為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並對被告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5萬元, 無從准許。再以,原告雖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醫囑內 容,請求被告給付伊不能工作之損害共38400元(每月薪 資以28800元為計算,請求1個月又10日),並提出勞保投 保資料表(明細)載明原告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24日 投保薪資分別為28800元及303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 ),是堪認原告主張伊月薪以28800元為計,固屬有據; 然則,觀諸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4紙,其中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神經外科所開具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 見乃載明原告於104年6月2日接受神經外科檢查,宜居家



休養1周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核對同院胸腔外科所 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乃載明原告於104年5月29日至 急診就醫,104年5月30日出院,宜休養7日等情(見本院 卷第114頁),另同院急診外科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處置 意見乃載明原告於104年5月30日急診出院,宜休養3日等 情(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原告經臺中榮總神經外科醫 囑認應自104年6月2日起休養1周至104年6月8日止,而胸 腔外科醫囑認應自104年5月30日起休養7日至104年6月5日 止,另急診外科認應自104年5月30日起休養3日至104年6 月1日止,上開三者間自104年5月30日至104年6月5日分別 有3日及4日顯為重複之日數,應予扣除,亦即原告之休養 日數乃應自104年5月30日至104年6月8日共10日,再加計 玉山骨外科認原告於104年8月31日接受檢查,建議休養3 周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已如前述,當認原告不能工 作之日數應為1個月又3日甚明,是核算後原告可得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1680元(計算式:28800元×3/30=28 80,加1個月薪資28800元),從而,原告逾此範圍之不能 工作損失之請求,當嫌無據。
(四)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傷 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 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應予准許;而查,原告前於科技公司上班,約 新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104年及105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各為23萬餘元及4萬餘元;另被告名下有汽車1 部,104年及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30餘萬元等情,有 原告所提勞保投保明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 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係 過失致原告受傷,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 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非微及因該事件所致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 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4月12日依職權公示送 達,見本院卷第126頁,於翌日生效)之翌日即107年4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萬9680 元(計算式:醫療費4萬6000元+就診交通費1萬2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168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3萬9680 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 ,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 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15,628元,有原告所提郵政存簿資 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亦同意扣除該 款項,是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萬4052元( 計算式:13萬9680元-15,628元=12萬4052元)。五、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兩造 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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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