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550號
TCEV,106,中簡,3550,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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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50號
原   告 吳聲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
被   告 羅敏忠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6.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側面鐵皮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6.45平方 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向訴外人張坤南購買系 爭土地時,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及車庫有占用系爭土地,居然 還故意買受,且在被告裝修拉皮系爭房屋時,還出來外面看 未予異議,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僅約有10平方公尺,如 強制拆除將動搖房屋後方支柱而嚴重影響結構安全,且越界 沿線乃溝渠,目前原告已蓋有圍牆與植栽及車道,日後顯無 同處興建建物之可能,如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強令不知越 界建築善意笫三人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所獲利益甚小 ,被告損失慘重,顯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複丈 成果圖、占用照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7年2月12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及車庫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6.45平方公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里地○○○○000○0○00○里 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
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



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5年臺 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可參。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係於78年12月20日建築完成 ,原告於105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原告係於106 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見兩造 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原告復未證明系爭 房屋興建時,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而系爭車庫並非房屋,是被告抗辯原告因知悉系爭房屋及 車庫有占用系爭土地,居然還故意買受,且在被告裝修拉皮 系爭房屋時,還出來外面看未予異議縱然屬實,原告仍得請 求被告拆除越界之系爭房屋及車庫。
㈡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 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 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 ,有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45年度臺上字第 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 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係原告為維護其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所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 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僅約有10平方公尺,如強制拆除將動搖房屋後方支柱而 嚴重影響結構安全。惟事先預設支柱,以切割方法,拆除系 爭房屋逾越系爭土地部分,以現今技術,本非難事,被告抗 辯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准予免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房 屋,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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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