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510號
TCEV,106,中簡,3510,2018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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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10號
原   告 合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鑫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食為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慧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為被告冰家戰場豐原店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1, 887 元,及委託原告為被告冰家戰場一中店、新時代店、豐 原店、逢甲一店,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惠文路住家等五處施 作雜項維修工程(下稱系爭維修工程),工程款合計為61,5 00元。而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部分,原告已於民國106 年3 月 1 日完工並交付被告對外營業使用;另系爭維修工程部分, 原告亦已於被告冰家戰場總店店長、被告公司秘書及凌珮禎 經理等3 人排定維修之時間內完工。詎料,上開二項工程完 工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二項工程款合計303,387 元,原告遂於106 年8 月2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2127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 年9 月6 日前履行給付上開工程款 ,然迄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上該工程款計303,387 元。
㈡關於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部分:
1.兩造間已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成立承攬契約,並於10 6 年2 月28日施工完畢,並於106 年3 月1 日交付被告開業 :被告總店店長即訴外人黃王祥以Line方式先於106 年1 月 23日下午7 點34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洽談被告豐原店裝修事 宜:「蔡哥(即指原告法定代理人)我初二~初五有空初一



要下午5 點後明天我會去拿豐原鑰尺」、「我們再約」;黃 王祥並於106 年1 月28日下午4 點42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再 次聯繫:「蔡哥!我們要約明天還是後天啊?幾點呢」,隨 後於106 年1 月29日下午12點38分約好前往豐原店之時間: 「蔡哥!我在門市了等等威廉也會跟我們去等你哦」。當天 ,原告法定代理人乃偕同黃王祥、訴外人吳維傑前往豐原店 進行丈量,並當場詢問黃王祥豐原店欲施作之項目為何,確 認被告對豐原店施作之想法後,即於106 年1 月31日出具空 白之冰家戰場-豐原店平面現況圖及豐原店現場照片,供黃 王祥參酌,嗣並經黃王祥於其上填載施作項目後,於106 年 2 月10日下午8 點10分以Line方式將之傳送予原告法定代理 人,並附上被告經理即訴外人凌珮禎知悉系爭室內裝修工程 施作之Line對話截圖(即106 年2 月10日下午8 點10分名稱 :「凌經理」之圖片2 紙),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可以施 作工程,是以,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即因黃王祥確認 施作項目後成立。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再次撥打電話向凌珮 禎確認後,遂依循黃王祥之指示於106 年2 月13日水電工進 駐豐原店後,開始施作工程。又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 成立後,被告全交由黃王祥負責監工、確認工程施作之細節 ,直至106 年2 月28日完工、106 年3 月1 日交付被告開業 ,亦由黃王祥在106 年2 月28日下午7 點20分以Line作最後 確認:「豐原除了電線桿要裝那個不知道是什麼卡筍之外最 後要再加1.門市的櫃子要換鎖(因為沒鑰尺)2.二樓的門跟 窗戶要換跟加窗戶的紗窗(因為都不能鎖)住的人說…沒安 全感…(暈)位置明天會拍照片給你真的沒了…最後了」, 可見,被告確實已與原告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成立承 攬契約,始交由黃王祥進行監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溝通工 程細節,且原告亦已於約定時間施工完畢,交付被告開業。 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8 月10日下午9 點51分至9 點53 分曾以Line方式詢問黃王祥:「豐原店施作的時候」、「徐 姐有來過嗎」、「就是看現場」、「簡單說就事徐姐知道豐 原店在作的事嗎」,亦經黃王祥於同日下午9 點56分回覆: 「知道啊」,另於同日下午9 點57分再次詢問:「所以說3. 1 前完工他應該也知」,經黃王祥於同日下午9 點57分復回 覆:「是啊因為我記得要提前開工拜拜」等語,可證被告法 定代理人亦已知悉兩造間就確實已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施 作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將完工後之豐原店交付被告開業 ,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 承攬報酬。
2.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是否經被告驗收,係屬原告完工後得否向



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後續所延伸之問題,實與兩造間是否有承 攬關係存在之探討並無關連,況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 並未約定需經被告驗收合格方做為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之 條件,本件承攬報酬依法原告本得於完工後即能請求被告給 付之。且兩造間承攬報酬付款模式,係由被告先通知原告施 作工程,原告待工程完工後方向被告公司請款,且原告請款 之數額均係待工程款之數額累積一定金額後,始一次向被告 公司請款。
3.又兩造已合作2 年許,一貫交易往來,均係由凌珮禎以被告 經理身分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53 條第 1 項、第554 條、第557 條規定,應可認定凌珮禎係有權限 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況系爭室內裝修工程 係由被告總店店長黃王祥定作,原告並再次撥打電話向凌珮 禎確認,應可認定凌珮禎業已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 ,亦即凌珮禎關於營業之行為,本對被告當然發生效力,縱 有未經被告授權為豐原店之一、二樓空間施作工程,亦係被 告與凌珮禎間之內部事項,如因而致公司蒙受損害時,被告 應循法對凌珮禎凌嘉瑋另請求賠償,不能以之為免責事由 。再者,原告實無法知悉被告內部事項即豐原店二樓工程應 由凌嘉瑋負責乙事,且依公司法第36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對 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故系爭室內裝修工程 之承攬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負其責。
㈢關於系爭維修工程部分:
系爭維修工程惠文路住家部分,係被告經理凌珮禎106 年2 月10日撥電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進行施作。另系爭維修工程 豐原店部分,係被告經理凌珮禎之秘書酆碧雲分別於106 年 5 月6 日下午2 點49分,及106 年5 月31日上午11點28分要 求原告為豐原店施行維修:「報告:豐原店是要麻煩您在廁 所外加一個插座,謝謝。」、「(維修圖片)」、「麻煩豐 原店,謝謝!」,且系爭維修工程完工後,被告並未依約給 付原告系爭維修工程款,原告遂於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經被 告於106 年9 月7 日委由慧林法律事務所發函表示:「關於 該公司所指本公司『冰家戰場』一中店、新時代店、豐原店 、逢甲店及本公司負責人自宅等多處之雜項維修工程,工程 款61,500元部分,本公司(直營店及加盟店部分)及負責人 (自宅部分)各經驗收核實後,會各自依約如期付款,請該 公司安心。」,同意依約如期付款,顯見被告業已承認會依 約給付承攬費用,本即負有依約給付系爭維修工程承攬報酬 之義務。
㈣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及系爭維修工程並未有承攬



關係存在,惟被告受有原告為其所有冰家戰場豐原店施作系 爭室內裝修工程,及為冰家戰場一中店、新時代店、豐原店 、逢甲一店,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惠文路住家等五處施作雜項 維修工程之利益,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援引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81 條 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3,387 元之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8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部分:
1.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或裝修工程契約 書可資證明,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之估價單,並未經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簽名確認,係原告單方製作,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部分有承攬關係存在。況系爭室內裝 修工程,也未經請求被告公司驗收。又原告稱系爭室內裝修 工程,早已於106 年3 月1 日完工,卻遲至106 年8 月25日 寄發存證信函始檢具上開雙方均為簽名確認之估價單向被告 請款,更未附統一發票,顯違經驗法則。
2.冰家戰場豐原店原為被告公司之加盟店,然該豐原加盟店業 主因過度勞累,不想繼續經營,而將經營權及營業設備作價 移轉給被告,但被告一時之間找不到加盟主,因此鼓勵被告 之員工內部創業,由員工自己作老闆(指豐原店),無薪, 盈虧自負,於扣除成本和公司拆帳分成,此有凌珮禎於105 年9 月19日在被告公司內之line群組內於105 年貼文「阿祥 (指被告公司總店店長),豐原店明年開始營運,問問大家 誰有興趣,自己作老闆,無薪,扣除成本和公司拆帳(如何 拆也可以提出),明年一月中旬給我答案,內部沒有,我也 有其他候補名單」等語可證。嗣因被告公司員工均無人願意 自行創業,擔任該豐原店之老闆,凌珮禎乃自行找其小弟凌 嘉瑋前來經營豐原店,由凌嘉瑋自己擔任豐原店老闆,自聘 員工,盈虧自負。被告僅無償提供營業場所及營業設備給其 使用,不另收取簽約金及技術移轉金,但經營者應自行負擔 人事薪資、進料、裝潢、水電瓦斯、營業及管銷費用等一切 費用。雙方按年度結算,如為累計全部營收減去人事薪資、 進料、裝潢、水電瓦斯、營業及管銷費用等一切費用,結果 為虧損,由經營者自行負擔虧損,如結果為盈餘,由雙方各 分一半,故冰家戰場豐原店並非被告之直營店,係採半加盟 之「合作經營」模式。而因凌嘉瑋係從屏東北上,臨時無住 所,乃商得被告公司負責人同意,將承租之豐原店營業場所



(透天店面),其中之二樓部分,原當庫房使用,移撥出部 分空間權充供作凌嘉瑋臨時住所,被告僅同意無償供其使 用二樓部分空間,從未同意幫其裝修個人私人居住空間。凌 珮禎為照顧自己弟弟凌嘉瑋,使能過上舒適生活,乃聯絡其 多年前在建設公司任職時即已互相合作業務往來之舊識蔡崇 鑫(即原告公司負責人)幫忙其弟弟裝修居住空間(即系爭 室內裝修工程),因此,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裝修位置,乃 係凌嘉瑋個人對其居住空間之室內裝修,非屬被告營業應負 責之事項範圍,且係原告與凌珮禎凌嘉瑋間之承攬或裝修 法律關係,故原告司應向凌珮禎凌嘉瑋請求。 3.凌珮禎固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但非被告指派在豐原店之經 理人,其被賦予之任務,為管理公司人事,以及拓展加盟店 業務,尤其是中國大陸之加盟店業務,其自由上班,不受上 班時間拘束,不領薪水,但在拓展加盟店有成果時,被告所 收取之加盟金,凌珮禎可分得其中之四成。而凌珮禛因被授 權管理被告公司人事,經運作一段時間之後,公司員工均誤 以為凌珮禛經理係被告公司除負責人外之最高主管,可代表 被告負責人發號施令,凌珮禛也要求被告公司員工凡事必須 先向其報告,不得越級報告,但被告公司負責人就此卻被矇 在鼓裡,未有員工越級反應。因上開關係,有關被告之直營 店裝修(由被告公司負擔裝修費用)或加盟店裝修(由加盟 主負擔裝修費用),凌珮禎均主動熱心引薦蔡崇鑫前來承包 被告或加盟主之店面裝修工程。嗣被告發現原告關於裝修工 程之報價顯比其他廠商高出許多,例如冰家戰場頭份店(加 盟店)於簽約後店面裝修工程,即因加盟主認為原告估價( 報價)過高,最後反悔不成案,可見,凌珮禎蔡崇鑫間有 密切利益關係。又原告在承攬被告加盟店(如高雄加盟店) 裝修工程時,也有被告公司員工之參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蔡 崇鑫並不會弄錯直營店或加盟店之區別,也知工程款付款之 義務人是加盟店業者,不是被告,因此,原告公司負責人蔡 崇鑫並不會因豐原店有員工參與,即誤認係被告直營店之裝 修工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確係原告公司負責人蔡崇鑫受其 舊識兼好友凌珮禎之指示為凌嘉偉進行豐原店之裝修事宜, 但因凌珮禎當時人在上海,乃於106 年1 月17日用Li ne 指 示被告公司人員黃王祥帶蔡崇鑫去豐原店現場量尺寸,並經 原告繪製現場施工圖,經黃王祥檢查或修正後再傳給凌珮禎 確認同意後,再由原告施工,按照工程程序,原告應已先將 工程估價單交付凌珮禎確認後才可能施作,何況原告規劃及 施作豐原店之系爭裝修工程二樓之住宿空間時,不需問誰要 居住?有何具體需求?可見原告公司負責人明知其並非為被



告施作,且知悉豐原店之經營者是凌嘉瑋,故原告或蔡崇鑫 從未將豐原店之工程估價單或施工圖說交付被告公司負責人 徐旭慧確認,於106 年2 月底工程完工之後,也未向被告請 款,甚至被告與加盟店頭份店於106 年6 月15日簽訂「冰家 戰場加盟契約書」,在105 年5 月至7 月間委託原告施作頭 份店之店面裝修工程及設計施工圖說,於106 年7 月11日, 被告公司負責人徐旭慧曾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蔡崇鑫當面討論 頭份加盟店之上樑尺寸問題及加盟店業主要求屋頂及屋簷設 帆布之合法性問題,蔡崇鑫也從未與徐旭慧討論到豐原店之 店面及二樓之裝修事宜或提起裝修工程款尚未支付之問題, 如非蔡崇鑫自己本已知悉豐原店之裝修工程款原非屬被告應 負責之範圍,豈會如此?甚至在凌珮禎徇私濫用職權命公司 員工為凌嘉偉經營之豐原店墊付各項款項,經被告公司負責 人於106 年6 月間發覺後,凌珮禎擺爛不處理,欲將凌嘉偉 經營豐原店之累計虧損636,713 元,留給被告負責,雙方因 此於106 年7 月間交惡,凌珮禎於106 年8 月14正式離職。 原告卻在凌珮禎離職之前夕,始急著分別於106 年8 月9 、 10日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及系爭維修工程之估價單及單價 分析,要向被告公司請款。由此觀之,兩造間若於106 年2 月間有成立工程承攬關係,何以原告於106 年2 月間當時未 製作工程單價分析及估價單給被告公司負責人簽認,以及未 於106 年2 月完工後向被告請款,卻遲至106 年8 月9 日、 10日始單方製作,且未經被告簽認之工程單價分析及估價單 向被告請款,唯一可解釋者,其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蔡崇鑫顯 然明知豐原店係凌嘉偉在經營,其係受凌珮禎之拜託為豐原 店進行裝修,因金額不大,且常受到凌珮禎之照顧,例如經 凌珮禎之引薦而施作被告高雄加盟店之裝修工程(有施作請 款)及頭份加盟店(因業主嫌工程裝修費過高,中途反悔而 未施作),因而未向凌珮禎或凌嘉偉請款,也未製作工程單 價分析及估價單。嗣於徐旭慧凌珮禎交惡後,於凌珮禎離 職前夕,應受凌珮禎指使或與其些協商,始106 年8 月9 、 10日臨時製作工程單價分析及估價單要向被告請款。是以, 原告公司負責人蔡崇鑫知悉豐原店並非被告之直營店,也非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經營者係凌嘉瑋,依民法第105 條之規 定,蔡崇鑫之知情視同原告公司知情,原告並非善意之第三 人,自不能自不能援引對商號或公司對經理權之限制,不能 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責。
㈡系爭維修工程部分:
原告所檢具系爭維修工程之估價單,均屬小型雜項工程之維 修,均無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簽名確認,但被告仍本實事求是



原則,就被告公司應負責工程項目,願意支付工程款,但觀 諸原告檢附原證二之系爭維修工程估價單內容,其中1.編號 五:豐原店之維修部分,計2,450 元,屬於依凌嘉瑋指示而 改裝維修,應由凌嘉瑋自行負責。2.編號二:惠文路徐姐家 之維修部分,計3,100 元,非屬被告應負責之範圍,係被告 公司負責人個人之債務,此部分依誠信原則,被告公司負責 人不會否認,請原告另行開具請款單據,依法向徐旭慧請款 。3.編號一:一中店維修部分,計23,200元,編號三:新時 代店維修部分,計23,050元,及編號四:逢甲一店維修部分 ,計9,700 元,合計55,950元,均屬被告直營店之修繕項目 ,被告予以認諾,請原告檢具請款之統一發票載明工程項目 向被告請款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於逾55,950元範 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業已完成冰家戰場豐原店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 施作,而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款為241,887 元,及原告 另已完成冰家戰場一中店、新時代店、豐原店、逢甲一店, 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惠文路住家等五處雜項維修工程之施作 ,系爭維修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61,500元,惟上揭工程款原 告迄均未獲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冰家戰場豐原店 臉書資料、冰家戰場豐原店平面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 至16頁、第84至10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及系爭維修工程均係被告委託原 告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及系爭維修工程既已施作完成, 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合計303,387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及 系爭維修工程之定作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室內裝修工 程及系爭維修工程之工程款,有無理由?經查: ⒈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部分:
⑴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553 條及公司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 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經理人關於 營業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 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 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67年臺上字第2732號判 例參照)。




⑵查證人凌珮禎係被告公司之經理,負責被告公司除財務會計 以外之事項等情,業據證人黃王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71 頁背面),核與證人凌珮禎於本院證述:伊到被告 公司幫忙,被告法定代理人給伊一盒名片,職稱係經理,幫 忙加盟部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並有 原告提出之證人凌珮禎名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足見證人凌珮禎確係經被告公司授權處理除財務以外之 加盟等大小事務,並以被告公司經理人名義對外代表被告公 司為一切必要行為。
⑶證人黃王祥復於本院具結證述:「(你從何時開始至被告公 司任職?)105 年1 月16日」、「(一開始就擔任店長?) 去三個月才晉升為店長,中間我曾經離職,是106 年5 月就 沒有做,我記得是106 年9 月1 日回被告公司任職,一樣擔 任店長」、「(店長的工作內容是哪些?)主要是控管出餐 品質、員工教育訓練」、「(對於105 年底,被告公司在豐 原店的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你是否清楚?)還有印象」、「( 當時是誰決定豐原店要進行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決定的部 分我並不清楚,我只是負責接受經理的命令,依照指示做事 」、「(豐原店的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你有無代表公司通知 原告公司進場施工?)有,但是也是接收經理的命令,要我 帶蔡哥去豐原,我所說的經理是證人凌珮禎,蔡哥就是今日 在庭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豐原店是否在106 年3 月1 日開幕?)是」、「(誰負責豐原店的營運?)豐原店 要開的時候,經理詢問我們現有員工誰要去開,我們沒有人 有意願,經理說她自己有人選,她沒有跟我們說人選是誰, 是一直到人選來了之後,我們才知道是經理最小的親弟弟, 叫凌嘉偉」、「(所謂經理詢問你們現有員工誰要去開是指 何意?)經理的意思是說是屬於半加盟,要自負盈虧,所以 才沒有人願意去,她都是口頭跟我們現有員工講」、「(如 果是被告公司直營店,營運模式為何?)這部分我不清楚, 因為我沒有參與這部分」、「(豐原店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的 內容大概是哪些你記得嗎?)一樓換燈、輕鋼架的板子換新 ,店面的板子有破損,所以有更換,貼大圖、換新的板子上 去,賣場部分我們有遷電,因為有新的機台進駐,還有裝熱 水器,因為經理說有人要去住那邊,我剛才所述都是一樓工 程部分,二樓倉庫有換新的燈,加單人床及私人用具衣櫥桌 子椅子這些之類的,總共是裝修一二樓,一樓屬營業部分, 二樓是倉庫及私人居住的一個房間,居住的人就是凌嘉偉」 、「(被告公司除了豐原店之外,其他的店面室內裝修是否 也都是委請原告進行裝修?)並不是每一間都請原告裝修,



原告裝修的並不多,但是在系爭豐原店裝修之前的高雄店也 是請原告進行裝修,這是我所知道的」、「(你是否知道被 告公司與原告業務往來多久?)我不知道正確時間,我只知 道有段時間」、「(被告冰家戰場的店面如果有裝修、維修 的必要是由何人通知原告進行裝修、維修工程?)如果是店 面要維修的話,會由我先通知經理,再由經理發佈命令給我 ,要我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這是我們的流程」、「(﹝提 示本院卷第107-147 頁﹞這是否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對話 ?)對」、「(﹝提示本院卷第108 頁﹞依照以往交易狀況 ,是否被告通知原告進行裝修或維修後,待原告完工後再由 原告出具估價單給被告公司?)不是,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會 先給我估價單,我會把估價單給經理確認,經理說可以之後 ,我才會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可以開始施工了」、「(﹝提 示本院卷第109 頁﹞你是否於106 年1 月23日通知原告進行 豐原店的裝修工程?)有」、「(﹝提示本院卷第84、106 頁﹞原告是否先提供84頁的空白平面圖給你,你再於空白平 面圖上填寫106 頁的施作項目?)是,106 頁是我畫的,我 畫完之後給經理看,經理看完沒問題後,我才通知原告照這 張圖去施作」、「(﹝提示本院卷第113 、114 頁﹞圖片中 是否為你與證人凌珮禎的對話?)是,這圖片內容是我把我 畫的圖傳給證人凌珮禎看,就是我畫的圖而已,我問證人凌 珮禎是否這樣就可以」、「(你是否有前往豐原店現場進行 監工?)有」、「(上開豐原店的工程施作細節及變更項目 ,是否是你與原告確認?)我會先跟經理聯繫確認後才會跟 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我是與原告公司的聯繫窗口沒有錯,但 是我都有先跟證人凌珮禎確認過」、「(﹝提示本院卷第9 -11 頁﹞此份估價單所記載的項目,是否為原告為豐原店所 進行的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項目?)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 8 至170 頁),並有證人黃王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LINE通 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及證人黃王祥繪製之平面現況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6 至147 頁),則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乃係 由證人黃王祥依其上司即經理凌珮禎之指示,按被告公司與 原告往來交易之慣例,代表被告公司通知原告進行被告所屬 之冰家戰場豐原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並由證人黃王祥與原告 確認冰家戰場豐原店之施作細節、變更及負責監工等情,洵 堪認定。
⑷綜上,凌珮禎既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且對於冰家戰場店面 之裝修、維修等事務具有為被告公司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 ,而冰家戰場豐原店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復係由證人黃王祥 依被告公司經理凌珮禎之指示,依循兩造交易往來慣例,由



證人黃王祥代表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 程,並由黃王祥與原告公司確認施工細節後,原告公司即提 出估價單予黃王祥,由黃王祥向被告公司經理凌珮禎確認估 價單內容後,再由黃王祥通知原告公司開始進行施工,並負 責監工,則依上揭判例意旨,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定作人即 為被告公司,亦即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關係應係存在於 兩造間甚明。
⑸至冰家戰場豐原店究為被告直營店、加盟店或營虧自負之半 加盟型態,核屬被告公司內部之問題,縱凌珮禎就系爭室內 裝修工程之指示有違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授權範圍,被告亦 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被告雖陳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知悉 冰家戰場豐原店係由凌珮禎小弟凌嘉瑋所經營,非善意第三 人云云,然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悉 冰家戰場豐原店經營者為凌嘉瑋,但亦難因此即推論原告法 定代理人當然知悉凌嘉瑋與被告公司間就冰家戰場豐原店之 經營係採自負營虧模式。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⑹從而,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既已經原告施作完成,則原告依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款241,887 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⑺原告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部分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款241,887 元,為有理由,已如 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所為之請 求,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⒉系爭維修工程部分:
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6 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關於系爭維修工程就冰家戰場一中 店工程款23,200元、新時代店工程款23,050元,及逢甲一店 工程款9,700 元,合計55,950元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5,950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⑵就系爭維修工程關於冰家戰場豐原店工程款2,450 元部分, 被告抗辯此部分係依凌嘉瑋指示而改裝維修,應由凌嘉瑋



行負責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酆碧雲證述:「 (你何時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何職務?)105 年4 月至 106 年7 月,沒有特定職稱,負責人事、總務類的行政工作 」、「(你是否曾經代表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到豐原店、 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家進行雜項工程?)我沒有很直接跟他聯 繫,我沒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過,因為豐原店部分都是 由證人黃王祥與原告公司聯繫,只有施工部分需要我們公司 專利的圖面的話就由我提供給原告公司,有一次是被告法定 代理人請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通知他去維修被告法定 代理人的住家,那次我有先跟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先生與原告 各自聯繫後請他們雙方自行聯繫約時間」、「(﹝提示本院 卷第153-157 頁﹞,這是誰的對話?)IVY 是我,這是我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對話,這是在工程維修群組中的對話,群 組成員有我、原告法定代理人、證人凌珮禎三人」、「(依 照剛剛的對話內容顯示,你是否有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廁 所外面加插座?)這是豐原店的負責人要我通知原告去安裝 插座於廁所外,他拍照片給我,所以我才知道是在廁所外」 、「(﹝提示本院卷第14頁﹞,你剛才所述豐原店的安裝插 座工程是否在這張估價單所列的豐原店安裝項目中?)這張 估價單我沒有看過,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雜項工程 部分,是否是原告施工完立刻交給豐原店使用?)這我不知 道,我不會到豐原店,我只負責通知」、「(你剛剛所稱豐 原店的負責人通知你請原告去施作雜項工程,該負責人是誰 ?)是凌嘉偉」、「(為何是你在通知?)因為當時店長黃 王祥已經離職,所以他們才通知我,不然豐原店都是由店長 黃王祥負責」、「(你做聯絡原告法定代理人去豐原店施作 雜項工程這件事,是證人凌珮禎指揮或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指 揮你去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因為我來到被告公司後的裝 修雜項的工程,配合的都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以凌嘉偉通 知我之後,我就直接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何凌嘉 偉要通知你而不通知其他人?)因為當時店長黃王祥已經離 職,我是公司的總務,所以他就直接找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 頁背面至第173 頁),並有證人酆碧雲與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 3 至157 頁)。足見系爭維修工程關於豐原店之雜項維修工 程乃係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酆碧雲指示原告前往施作者。至 證人酆碧雲雖係依凌嘉瑋通知而指示原告前往施作,然承前 所述,冰家戰場豐原店究屬被告直營店、加盟店或營虧自負 之半加盟型態,核屬被告公司與凌嘉瑋間內部分擔之問題, 要難據以對抗原告;參以依上開證人酆碧雲與原告法定代李



理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公司冰家戰場一中店、新時代 店及逢甲店之雜項維修工程亦均係由證人酆碧雲代表被告公 司指示原告施作者,則系爭維修工程關於豐原店部分既亦係 由被告公司員工酆碧雲通知原告所施作,且冰家戰場豐原店 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前亦均係由被告公司店長黃王祥通知原告 施作,堪認系爭維修工程關於豐原店之雜項維修工程之定作 人亦應為被告。故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維修工程關於冰家戰場豐原店工程款2,45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就系爭維修工程關於「惠文路徐姊家(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住宅)」工程款3,100 元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非屬被告 應負責之範圍,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個人之債務,此部分依誠 信原則,被告公司負責人不會否認,請原告另行開具請款單 據,依法向徐旭慧請款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系爭維 修工程關於惠文路徐姊家(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宅)部 分,證人凌珮禎雖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家工程係由其通知 原告法定代理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證人酆 碧雲亦證述:有一次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請伊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聯繫,通知原告前往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家維修,該次其係 先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與原告各自聯繫後,請他們雙方 自行聯繫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 ,足見證人凌珮禎酆碧雲應均僅係代理被告法定代理人通 知原告前往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家施作雜項維修工程,而系爭 維修工程關於「惠文路徐姊家」部分,所施作者既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私人住宅之雜項維修工程,核與前揭被告經理凌珮 禎透過黃王祥或酆碧雲通知原告施作者均為被告公司所屬冰 家戰場各店面之相關工程之施作有別,而法人人格與自然人 人格復本即各自獨立,是以尚難僅因證人凌珮禎酆碧雲曾 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知原告前往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家施 作雜項維修工程,即遽為兩造間就系爭維修工程關於惠文路 徐姊家(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宅)之工程亦有承攬契約 存在之判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維修工程關於「惠文路徐姊家(即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住宅)」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 就此部分工程亦有承攬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職是,原 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維修工 程關於「惠文路徐姊家(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宅)」之 工程款3,1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縱 認兩造間就系爭維修工程並未有承攬關係存在,惟被告受有 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惠文路住家施作雜項維修工程之利益



,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並援引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此部分工程款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兩造間 就系爭維修工程關於「惠文路徐姊家(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住宅)」部分雖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但被告亦陳稱此部 分固非屬被告應負責之範圍,而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個人之債 務,此部分依誠信原則,被告公司負責人不會否認,請原告 另行開具請款單據,依法向徐旭慧請款等語,況依前揭證人 凌珮禎酆碧雲之證述,佐以此部分工程施工地點及項目乃 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住家之雜項工程,則此部分承攬 契約關係自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間,是原 告基於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惠文路住家施作雜項維修工程,尚難認被告或其法定 代理人有何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可言。故原告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工程款3,10 0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從而,系爭維修工程就冰家戰場一中店、新時代店、逢甲一 店及豐原店之雜項維修工程部分既已經原告施作完成,則原 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工程款共計58,400元(23,200+23,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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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為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