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867號
TCEV,106,中簡,1867,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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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張美梅即祥禾記帳士事務所
被   告 高清林
被   告 尚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慈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姍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清林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8日11時0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TBM-286號計程車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於台中市西區三民路外側車道路旁起步左迴 轉往四維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康樂街口時,不慎碰撞 為原告所有之1597-C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定 ,請求被告高清林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0 萬1318元及因系爭車輛為原告之公務車使用,因本件事故而 毀損,致原告需於租借車輛以供代步,於送廠修復期間即自 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5月18日,共78 日無法使用,租車費 用每日1,500元,共計11萬7000元(計算式:78×1,500=11 7,000),上開合計21萬8318 元,被告高清林過失撞損系爭 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尚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川公司) 為被告高清林之僱用人,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負連帶責任。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8318 元及自106年5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清林之抗辯:原告維修天數78日太長,且是否有租車 代步之必要性,又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肇事原因,是原告為與有過失,並被告亦受有7 日之租 車費用及營業損失,每日租車費用650 元及營業損失以每日 1,777元計算,共計租車費用4,550元,營業損失1萬2439 元 ,合計1萬6989元,是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尚川公司之抗辯:被告尚川公司與被告高清林非僱傭關 係,被告尚川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出租業,本件事故為被告高 清林個人行為,被告尚川公司無法干涉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高清林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違規迴轉 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已支出 10萬131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維修明細表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 且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 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五、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8款、第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被告高清林係駕駛肇事車輛,於台中市西區三民路外 側車道路旁起步左迴轉往四維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康 樂街口時,撞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而肇事。參酌 ,被告高清林於警詢時陳明:「事故發生前我駕車行駛康樂 街左轉三民路從自治街方向,我在左轉後靠右路旁停車下客 我下完客後從三民路外側車道路旁路邊起步左迴轉,我路邊 起步左迴轉跨越雙黃實線以後,我車左側車身被對方車前車 頭碰撞,我是路邊起步左迴轉跨越雙黃實線往四維街方向, 碰撞前沒有看到對方車。」等語,又訴外人王瑞明於警詢時 陳明:「事故發生前我駕車行駛三民路內側快車道由四維街 往自治街方向直行到上肇事地點,我看到對方車在我車右前 方三民路外側車道路旁起步左迴轉,我看到時立即剎車,但 來不及我車前車頭與對方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我下車查看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並經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足見,肇事 車輛當時係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是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 肇事地點,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 ,致撞及適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使該車輛受損。足徵,被 告高清林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被告抗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洵無足採。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清林過失侵害原告系爭車輛,致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 別審酌如下:
⑴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高清林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 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0萬1318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6萬1243元及工資費用4萬0075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 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復參諸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系爭 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直至106年1月18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年8個月又17日,顯已超過4 年之耐用 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6,124元【計算方式:61,243×(1-9/10)=6,12 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 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4萬6199元(計算方式:6,124+40,0 75=46,199)。
⑵租車費用部分: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送修,原告於修理期間, 無車可用,須另外租車代步,自可向被告求償,惟以必要者 為限。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車輛期間自106年1月19日起至10 6年5月18日止,共受有78日租車費用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



租車付款簽收單為憑,然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觀之,衡諸常 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其維修天數應以請求事故發生當月(即 1月份)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9,000元(卷第16頁 )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顯違常情,自屬無據,難以 准許。
⑶綜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維修費用4 萬6199 元、租車費用9,000元,共計5萬5199元(計算式:46,199+ 9, 000=55,199)。
七、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647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 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 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 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足見不論 原告對此是否有爭執,被告均可於原告所提之訴訟中為抵銷 之抗辯,惟此抵銷之抗辯既係對於被告(即本件請求之債務 人)有利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參照)以觀,被告對此抵銷債權(主動債權)之成立、 存在、合乎抵銷要件,即負有證明之責任。經查,本件事故 肇因於被告高清林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應由被告高清林負 完全過失責任,則被告高清林並無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即 無可執為抵銷之債權存在。從而,被告高清林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理。
八、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前段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例要旨參照)。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命令所受之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包含 在內。本件被告尚川公司抗辯被告高清林所駕駛之肇事車輛 ,係向被告尚川公司所承租,並提出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為 證,然觀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車輛車身外觀上並黏貼有「尚 川」等字樣之貼紙,而肇事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為公眾交通往來之路段,則被告高清林駕駛肇事車 輛並行駛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認係與其執行計程車司機尋找 、載運乘客職務有關之行為,可見被告高清林於駕駛肇事車 輛時,外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定乃受被告尚川公司雇用而服勞 務之人,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間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定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關係,被告尚川公司當應對被告高清 林本件駕駛行為所肇致本件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尚川公司抗辯兩者間僅為租賃關係,毋須負連帶責任等語 ,尚難憑採。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向被告請求上開 維修費用及租車費用,然被告所負上開債務並無確定期限,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5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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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