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李有峰
賴欣佑
許育祥
高崇豪
曾國豪
謝易惇
黃信凱
莊凱閔
張哲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4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266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有峰、賴欣佑、許育祥、高崇豪、曾國豪、謝易惇、黃信凱、莊凱閔、張哲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有峰、賴欣佑、許育祥、高崇豪、曾國豪、謝易 惇、黃信凱、莊凱閔、張哲豪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30日凌晨5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有峰(移送書誤載為李有「豐」)、賴欣佑、許 育祥、高崇豪、曾國豪等5人(下稱甲方)與被移送人謝易 惇、黃信凱、莊凱閔、張哲豪等4人(下稱乙方),因故於 上揭時、地起爭執,進而引起肢體突及互相鬥毆情事,此業 據被移送人李有峰(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1行)、賴欣佑(本 院卷第8頁背面第22行、第9頁第2行)、許育祥(本院卷第 10頁背面第25行、第11頁第11行)、高崇豪(本院卷第12頁 背面第22、25行)、曾國豪(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4行、第 15頁第9行)、張哲豪(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行)等人於 警詢時均供述有動手參與鬥毆等語。
㈡至雖然被移送人謝易惇於警詢時辯稱其在場只是被人打云云 ;被移送人黃信凱辯稱其沒有打架,在場只被毆打云云;被 移送人莊凱閔辯稱其係遭他人毆打未參與鬥毆,對方動手其 有做抵檔動作云云,並供述其同行友人中僅被移送人張哲豪 有參與鬥毆行為云云。惟被移送人賴欣佑(本院卷第9頁第
25行)、許育祥(本院卷第11頁第20行)、高崇豪(本院卷 第13頁第18行)等人於警詢時均供述參與鬥毆之對方大概四 、五人等語,復觀附卷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畫 面顯現雙方人員有肢體衝突及員警在場隔離等情,且畫面時 間「2018/03/30 /05:06:13」、及「2018/03/30/05:06 :19」處,雙方人員分別為5人、4人,益見被移送人賴欣佑 、許育祥、高崇豪等人供述參與鬥毆之人,應與實情相符。 又本件甲、乙雙方之被移送人共9人,渠等於上開鬥毆行為 後均受有傷害,衡以常情,甲方5人皆受傷之原因,尚難係 僅由乙方被移送人張哲豪一人之力所致至明,是依上情,堪 認被移送人謝易惇、黃信凱、莊凱閔等人於警詢所辯,應係 避重就輕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係經警受理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 3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移送人李有峰、 賴欣佑、許育祥、高崇豪、曾國豪等5人,與被移送人謝易 惇、黃信凱、莊凱閔、張哲豪等4人,於上揭時、地,確有 互相鬥毆事實,依法均應予處罰。
㈣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本件甲、乙雙方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 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 提告訴或暫不提告訴,故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人公 然於公眾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既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之經濟、經濟、年齡、智識及與 教育程度等,及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時,於 員警到場後仍未止息紛爭,無視員警之勸阻,繼續互相叫囂 並欲向對方動手等情,認渠等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甚鉅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