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7年度,55號
TCEM,107,中秩,55,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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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卓建豪
被移送人  洪佳瑋
被移送人  黃○恩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銘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陳○伶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移送人  郭○愷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郭○旻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謝○誼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移送人  張○維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德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王○玲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 年4 月9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1160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建豪洪佳瑋黃○恩郭○愷張○維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林義德與因溫煜平間有金錢糾紛,即糾眾找 來郭俊凡(林義德與郭俊凡二人經另案移送)及本件被移送 人卓建豪洪佳瑋黃○恩郭○愷張○維(上三人均未 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尾隨溫煜平,於民國10 7 年3 月21日21時30分許及同日22時17分許,先後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及臺中市○區○○路00號旁(228 公 園路內)聚集意圖滋事,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4條第1 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 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而不解散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定有 明文。核其構成要件有三:1、須有滋事意圖。此係指任意 聚眾之原始本意係欲生事端,且只要有此意圖即可,至於是 否已滋生事端則非所問。亦即任意聚眾之動機即欲滋生事端 之意。2、須有任意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 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所謂「任意」指 未經許可或同意之率意而行。「聚眾」指多數人聚集且人數 可隨時增加之狀況。「公共場所」指公眾(大眾或不特定人 )得任意逗留、集合、遊覽或利用之場所,亦即不特定多數 人共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道路亦屬之。「有妨害公共秩序 之虞」係指尚未有具體妨害公共秩序之實害發生,只須具備



妨害可能或顧慮即可成立。3、須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 ,而不解散。「該管公務員」係指有權維持公共安寧秩序, 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依現行法令應指該管警察人員。關 於發布方式,應依本法第6 條規定為之;至於發布次數,並 無限定,但解釋上需對聚合之群眾宣示分散、離去之要求, 使其能瞭解該意旨,始足當之。且現場處理員警應考量現場 狀況並衡量比例原則等,依實際情形認定是否構成本條款所 規定之要件,就構成要件之違序行為人,得依本法第42條即 時制止,並依本條款予以處罰(內政部警政署96年3 月1 日 警署刑司字第0960001225號函參照)。準此,社會秩序維設 法第64條第1 款之要件,須以有權維持公共安寧秩序、發布 解散命令之警察人員「業已明確發布解散命令,且現場群眾 已受該解散命令並瞭解警察人員對於群眾之宣示分散、離去 之要求之意思,而不散去」,始足當之。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卓建豪洪佳瑋黃○恩郭○愷、張 ○維等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 以被移送人卓建豪洪佳瑋黃○恩郭○愷張○維等人 於警詢時之筆錄、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為其論據。經查:本件 被移送人等人固坦承於107 年3 月21日22時17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旁(228 公園路內)聚集之情事,惟否認 有何滋事之意圖,且依員警職務報告及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實無從得知當時到場員警是否「明確發布解散命令」,抑或 僅係針對部分在場群眾予以指示隔離?再者,本件移送機關 復未能提出任何現場錄影或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從而,當 日現場警方有無發布解散命令?如有,係如何發布解散命令 ?發布次數幾次?有無對聚合之群眾宣示?音量或動作是否 足令現場聚合之群眾聽聞?群眾是否瞭解警察人員解散命令 之意旨?均無從得知,本件自難僅憑移送機關出具之職務報 告及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即遽認被移送人等確有移送機關 所指「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之情事存在。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等有「違 序行為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自難遽以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4條第1 款之規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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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