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7年度,48號
TCEM,107,中秩,48,201805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政男
      周學良
      張惟強
      陳俊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3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08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男周學良張惟強陳俊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政男周學良張惟強陳俊德,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11日凌晨0時2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法老王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張惟強陳俊德於上揭時、地,因消費糾紛而與 該店之員工起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鬥毆及打架等情, 此業據被移送人林政男(本院卷第11頁第7行)、周學良( 本院卷第14頁第18行)、張惟強(本院卷第18頁第4、8行) 、陳俊德(本院卷第21頁第6、10行)等人於警詢供述在卷 ,復有證人賴昆岳曾品馨陳敬文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有 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錄影擷圖8幀、現場 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林政男周學良、張惟 強、陳俊德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林政男周學良張惟強陳俊德等人於上揭時、地, 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惟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 互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林政男周學良張惟強陳俊德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



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等人之經 濟、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