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8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陳彧
被 告 林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2年6月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循環利 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 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 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就借款部分尚欠新臺幣(下同)43,250元 未還;就簽帳款部分尚欠54,723元未還,嗣聯邦銀行於95年
6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 7至16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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