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6年度,144號
LTEV,106,羅簡,144,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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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陳亞博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高哲文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土石堆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8 日以起訴狀聲明:高哲文、高阿 美、高阿蘭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 積188.43平方公尺)之土石堆(下稱系爭土石堆)及告示牌 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5頁);嗣於 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高哲文 應將系爭土石堆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137 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6年 5月8日以起訴狀聲明:高哲 文、高阿美高阿蘭應將系爭土石堆及告示牌移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7年1月9日以 民事準備書㈡狀撤回對高阿美高阿蘭之起訴,並經高阿美高阿蘭於107年1月23日以言詞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是原告前揭 撤回,業已合法生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詎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土石堆占用系爭土地, 致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項規定,訴請被告移除系爭土石堆,返還該占用土地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高榮輝於72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嗣因故未能繼續耕作,詎於88年12間辦理地籍整理時,因 訴外人王阿綢指界有誤,使其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耕作權,復 於9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1頁) ,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 6年9月22日羅第測字第1060009193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106年12月13日羅地登字第1060011 81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申請書、登記清冊、移轉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單、原住民保留 地設定耕作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清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45至第48頁;第51、52頁;第67至82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原告請求被告 移除系爭土石堆,有無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89年 2月16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7條規定(下稱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依本辦法取得 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 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 ,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訴外人王阿綢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2頁),並自89 年5月17日至94年12月21日就 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業經宜蘭縣大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原住民保留地審查委員會)於89年 3 月30日審查通過,嗣王阿綢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審查委員會於94年10月 6日決議同意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原住民保留地審查委員會89 年3月30日、94年10月6日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 頁;第96、97頁;第 99、100頁),堪認訴外人王阿綢於上 開期間均有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訴外 人王阿綢應可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訴外人王阿綢業 於94年12月21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混同為登記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69 、70頁),足認訴外人王阿綢確實已因耕作權期滿,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訴外人王阿綢於106年2月16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認原告為合 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⒊被告固抗辯訴外人王阿綢有未繼續耕作之事實,原住民保留 地審查委員會審查不實云云,惟觀諸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 、地上權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清冊記載:系爭土地利用現 況為種植芋頭,並經第 9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 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訴外人王阿綢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 芋頭之繼續耕作情事,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王阿綢有 未繼續耕作之情事,其所辯自無法採作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復抗辯訴外人於105年8月間患有失智症,當無可能於10 6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云云,惟原告既經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應推 定原告為系爭土地適法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不當取得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 足採。
⒌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石堆,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土石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且經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石堆占用系爭土地18 8.43平方公尺,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2日羅第 測字第1060009193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1、 52頁),且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系 爭土石堆係伊請訴外人高國華所覆蓋(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以實其說,自認 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土石堆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回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石堆移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7,9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測量費5, 250元=7,9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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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