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7年度,83號
CPEV,107,竹東簡,83,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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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
原   告 余憲維
被   告 余肇琦
      余蕭月蟾
      彭余秋齡
      余秋瑩
      彭碧瓊
      彭俊淮
      彭俊鵬
      余竹娘
      彭余敏杏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余瑞香
被   告 余秋桃
      余聲响
      高余桂枝
      余瑞琴
      余瑞蓮
      余聲奎
      余鎮凱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余聲興
被   告 余育為
      余勝翔
      余晏庭
      余春佩
      黎宇田
      黎照騰
      黎紹福
      黎清訓
      施光輝
      施光玉
      吳貴妹
      廖吳幸妹
      林余菊妹
      余定禾
      余少鈞
      余兆康
      余美慧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余黃鳳英
      余兆朋
被   告 彭余月香
      余珮嘉
      羅興森
      羅興湧
      羅興強
      羅興嶽
      羅愛玲
      蔡余完妹
被   告 田朱玉枝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增連
被   告 吳朱玉招
      黃玉燕
      姜宜君
      姜昭安
      姜信安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姜穆蓉
被   告 姜鴻斌
      姜雪梅
      巫文龍
      巫麗君
      巫恭一
      巫文瑄
      巫紫稜
      巫莉莎
      巫莉萍
      巫美婷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巫莉雯
被   告 余戴秀英
      余肇東
      王余鑾嬌
      傅余泉香
      林吳瑞香
      萬時萍
      萬彤恩
      陳焜泓即陳余素娥之繼承人
      陳運廷即陳余素娥之繼承人
      吳陳月秋即陳余素娥之繼承人
      陳月春即陳余素娥之繼承人
      陳月嫦即陳余素娥之繼承人
      陳卉嫻即陳余素娥之繼承人
      陳欣怡即陳余素娥之繼承人
      陳欣茹即陳余素娥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余肇琦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 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 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起訴本件分割共有物, 被告為72人。本院於106 年11月17日起開始裁定應補正詳如 附表所示之事項,又其中應繼承人經計算有86人(卷二第85 -8 6頁),然原告起訴之被告經補正後僅有79人,最後本院 於107 年4 月25日裁定應於10日補正繼承人之姓名、真正住 所或居所,並追加其等為被告及補正訴之聲明,讓本院送達 文書,確認該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聲明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等明確之請求,以符合起訴之程式,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00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編號│命補正日期及事項│原告補正日期及資料│未補正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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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0月12日 │106 年11月7 日 │①下列除戶戶謄: │
│ │卷一第29頁 │卷一第30-124頁 │ 余石養、曾有妹、余阿富、余田綢妹、│
│ │①提出新竹縣寶山│①提出戶籍謄本(含│ 余寧乾、余聲城、余阿淡、余嘉風、余│
│ │ 鄉大壢段下大壢│ 除戶謄本)共89份│ 阿欽、余劉細妹、彭余未妹、余君子、│
│ │ 小段9-2 地號土│ 、最新繼承系統表│ 余一雄、余聲威、余阿明、余甘益妹、│
│ │ 地共有人之最新│ 。 │ 余阿富長女、余錦妹、余四妹、朱余茶│
│ │ 戶籍謄本,如已│②依最新戶籍謄本製│ 妹、朱錦秀、姜余琳妹、姜石錦、姜智│
│ │ 死亡,並請提出│ 作之繼承系統表以│ 誠、巫姜春梅、巫仁和、余有妹、余阿│
│ │ 除戶戶謄、繼承│ 各大房分別計算持│ 澄、何添妹、余阿錢、余阿澄長女、余│
│ │ 系統表及全體繼│ 分,聲請人持分為│ 送妹、吳勝文、吳阿祥、余信忠、余一│
│ │ 承人之最新戶籍│ 18分之1 ,相對人│ 妹、余奈妹、黎鴻海、余紹喜、黎紹興│
│ │ 謄本。 │ 等79人應有持分如│ 、黎雪梅、施立海、余良妹、余阿煌、│
│ │②提出起訴狀所附│ 附表所載。 │ 謝意妹、余加榮、余劉英妹、余聲煥、│
│ │ 附表「應有持分│ │ 余憲義、余妹、羅余龍妹、羅清貴。 │
│ │ 」之依據。 │ │ 下列最新戶籍謄本: │
│ │ │ │ 余黃對妹、高氏米妹、彭煥土、余瑞 │
│ │ │ │ 琴、余瑞蓮、田氏李妹、詹氏娘妹、彭│
│ │ │ │ 妍蓁、張美景子。 │
│ │ │ │ (已於106 年12月5 日補正) │
│ │ │ │●另有追加相對人陳焜泓等8 人,均尚未│
│ │ │ │ 辦理繼承登記,應補正訴之聲明變更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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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1月17日 │106 年12月5 日 │①未補繳調解費。 │




│ │卷一第126-127 頁│卷一第162-185 頁及│ │
│ │①系爭土地鑑價報│證物卷全部 │ │
│ │ 告、第一類謄本│①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
│ │ 及補繳調解費。│ 資料共二頁,系爭│ │
│ │②前列未補正之除│ 土地第一類謄本。│ │
│ │ 戶戶謄、最新戶│②除戶謄本共33份、│ │
│ │ 籍謄本。 │ 最新戶籍謄本共9 │ │
│ │③蔡余完妹終止收│ 份。 │ │
│ │ 養之證明。 │③終止收養之除戶謄│ │
│ │④更正繼承系統表│ 本1 份。 │ │
│ │ 姜宜君及林吳瑞│④更正繼承系統表。│ │
│ │ 香之出生年月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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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 月9 日 │107 年1 月19日 │①已補正詹娘妹(更名為吳娘妹)之繼承│
│ │卷二第9-10頁 │卷二第82-125頁 │ 人共7 人,但未補正追加為相對人,又│
│ │①提出余瑞蓮之現│①余瑞蓮國外授權書│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應補正訴之聲明變│
│ │ 戶籍謄本,或陳│ 及國外地址。 │ 更狀,另卷二第115 頁吳娘妹配偶廖奎│
│ │ 報其國外地址。│②詹娘妹更名為吳娘│ 甲之戶籍資料為手抄本,應補正最新戶│
│ │②提出詹娘妹之除│ 妹之除戶謄本及其│ 籍謄本。 │
│ │ 戶謄本及全體繼│ 繼承人戶繼謄本共│②卷二第86頁附表序號70萬時萍應有持分│
│ │ 承人之現戶籍謄│ 10分,潛在應繼分│ 有誤,應更正為1/48。 │
│ │ 本、繼承系統表│ 各為1/168 。 │ │
│ │ 、潛在應繼分。│③余送妹有繼承權,│ │
│ │③說明余送妹有無│ 繼承人共8 人,潛│ │
│ │ 繼承權?如有,│ 在應繼分各為1/24│ │
│ │ 繼承人有哪些?│ 。 │ │
│ │ 潛在應繼分為多│④蔡余完妹為劉阿泉│ │
│ │ 少? │ 收養日期為民國22│ │
│ │④查明蔡余完妹為│ 年5 月29日。 │ │
│ │ 劉阿泉收養日期│⑤田氏李妹應更正為│ │
│ │ 。 │ 古田李妹。 │ │
│ │⑤查明田氏李妹是│⑥張美景子應更正為│ │
│ │ 否更正為古田李│ 莊張美景。 │ │
│ │ 妹? │⑦朱科嘉無繼承權,│ │
│ │⑥查明張美景子是│ 於民國83年3 月8 │ │
│ │ 否更正為莊張美│ 日為朱桂釗、陳秀│ │
│ │ 景? │ 枝收養。 │ │
│ │⑦查明朱科嘉是否│ │ │
│ │ 已出養?何時出│ │ │




│ │ 養?有無繼承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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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