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
原 告 傅任生
訴訟代理人 傅偉俠
被 告 劉少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7時許,無駕駛執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3段135號 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段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惟乃以時速60至70公 里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陳君鴻亦無 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 駛在劉少傑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前方,因發現原告在行人穿越 道100公尺範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遂緊急煞 車,被告騎乘之機車因而追撞前方訴外人陳君鴻騎乘之機車 ,造成兩車均失控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 裂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而受有受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 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
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 條第3項、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係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惟 被告乃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陳君鴻亦無駕駛執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因發現原告亦在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遂緊急煞車,被 告騎乘之機車乃追撞前方訴外人陳君鴻騎乘之機車,造成 兩車均失控撞擊原告,致肇本件交通事故,此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64號偵查卷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畫面 翻拍暨車損照片56幀在卷可稽,自足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依速限標誌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而原告亦有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之分向限 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而堪認兩造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兩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 之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已 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前揭之傷害,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 ,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又參以 被告為高中肄業,事故時為21歲,職業工,家庭經濟勉強 105年度年所得71,072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係國中畢業 ,事故時已71歲,曾務農,陳稱家庭經濟普通,105年度 所得43,559元,名下財產總值數千萬元,此已據被告於警 詢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 本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案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36萬元,核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 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有如上之過失,認 兩造應就本件交通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5萬元之損 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七、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