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原 告 鄭瑋婷
被 告 黃成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聲請本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准予對於原告進行強制執行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司票字第76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生有爭執,若未予以 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 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也無金錢 往來,且系爭本票之簽名非原告自寫,印章也非原告所刻印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6年2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800,000 元,到期日為106年3月20日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由原告母親陳奕錡於106年2月20日透過代書蕭正峯 向被告借款,並轉交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支票各1 紙 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匯款180 萬元至陳奕錡之帳戶,前開 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支票正面均有原告擔任負責人之 樺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樹生醫公司)及原告 個人之印文及簽名,顯見原告自始即有以該公司及其個人
名義就其母親向被告借貸之180 萬元借款負擔保清償之責 。
(二)支票帳戶之開立須經發票人本人同意向金融機構申請,而 原告為前揭支票發票人樺樹生醫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 司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請支票使用,及一旦 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對外供交易使用,顯將影響該公司 及其個人之信用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若非出於其本人同 意簽發該公司支票,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用,被告焉能無 端取得蓋有該公司大、小章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支 票。
(三)參酌上開支票原填載日期為106年3月20日,嗣因借款人未 能如期償還該筆借款,乃透過蕭正峯代書向被告情商暫不 將該支票提示兌領,並更改發票日期為106 年12月20日, 惟礙於被告始終未能獲償該筆借款,遂於107年1月初將該 支票提示兌領,然經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在案 ,益見該支票確係蓋用發票人樺樹生醫公司之印鑑章,可 認該支票係經原告同意簽發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用。(四)再佐以上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支票均同屬表彰願擔 保負清償責任之重要交易文件,實難想像借款契約書及系 爭本票上均蓋有樺樹生醫公司之大小章,且經簽發與印鑑 章相符之支票供借款清償之用,卻唯獨僅就原告個人之簽 名及印文係未經其本人同意為之,已與交易常情有違。且 原告與陳奕錡係母女關係,由原告同意及授權其母親陳奕 錡代為辦理借款事務及簽發支票及本票,亦為人情之常, 是原告既已同意就借款負清償責任在先,即無事後藉詞推 託之餘地。
(五)又系爭本票簽發之翌日即21日,樺樹生醫公司另有簽發票 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票面即獨漏原告簽名,合理 質疑係原告為撇責所致,如原告對本件債務有意見,應找 其母親陳奕錡處理。
(六)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准予 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在案,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為認定。惟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在於原告是 否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而應負票據責任?茲就此判斷如下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 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 ,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 條所明定,惟所 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 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 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 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 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又公司之 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 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 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記載(最 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764 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3941號判 決參照)。準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公司名 章外,又自行簽名、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 ,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 票人之責任,應就當事人之真意、票據上全體印章之形式 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二)經查,樺樹生醫公司於97年4 月22日設立登記,先以陳奕 錡為董事兼代表人,嗣於103 年6月4日變更登記以原告為 董事兼代表人,有樺樹生醫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暨歷次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系爭本票 於106年2月20日簽發時,原告為樺樹生醫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有上開資料為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僅擔任樺樹生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公 司經營,應母親陳奕錡之要求方才掛名,系爭本票簽發時 人在日本唸書等語,經證人陳奕錡於本院107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原告是名義負責人、登記人,我 是實際經營者及管理者。」、「當時我女兒在日本讀書」 、「我女兒跟我也沒有住在一起,她常在日本。」等語, 並經證人蕭正峯即介紹被告出借款項予陳奕錡之地政士於 本院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樺樹生醫科 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陳奕錡」、「原告在借款當時不在 國內」、「陳奕錡有說他女兒在日本唸書」等情相符,足 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三)次查,陳奕錡為樺樹生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公司資金 調度需求而透過代書蕭正峯向被告借款,並依代書蕭正峯 之指示,簽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支票後交付予被告 ,由被告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匯款180 萬元至陳奕錡之合 作金庫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
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樺樹生醫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支票號碼AD0000000 )暨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參酌證人 蕭正峯證述「本件係由實際負責人陳奕錡持樺樹生醫公司 之支票做公司票票貼借款」、「本件是公司借款」、「在 公司票票貼時,我要求要補簽本票,蓋上公司大小章,若 是後面沒辦法履行,要執行時,我們希望本票上的這二個 人要負清償債務之責任。」(見本院卷第78、80、82頁) ,及票號AD0000000 支票為戶名樺樹生醫公司簽發之公司 票,由陳奕錡背書後透過蕭正峯交付予被告,發票日原記 載106年3月20日(即借款契約書約定之還款日期),嗣更 正為106 年12月20日,並於更正處蓋上公司小章即「鄭瑋 婷」印文(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等情,足徵本件係由樺 樹生醫公司向被告借款180 萬元,由蕭正峯代理被告與樺 樹生醫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錡進行商洽,被告將款項匯入 樺樹生醫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錡所指定之帳戶,而上開支 票係為返還借款之目的而開立,系爭本票則為擔保票據, 由蕭正峯指示陳奕錡所簽發。雖借款契約書第2 行借方欄 位雖僅記載陳奕錡,然由借款契約書倒數第4 行「同立契 約書人(乙方)欄位,以文字接連書寫「樺樹生醫科技有 限公司」、「鄭瑋婷」、「陳奕錡代」,復蓋有「樺樹生 醫科技有公司」、「鄭瑋婷」、「陳奕錡」等印文,陳奕 錡於簽名處並表明「代理」之意旨,應認本件係由樺樹生 醫公司與被告成立18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洵堪認 定。
(四)再查,原告與陳奕錡為母女關係,其同意擔任陳奕錡所經 營之樺樹生醫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配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中小企銀)竹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供陳奕 錡經營公司使用,此有卷附之中小企銀支票存款開戶申請 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更換申請書及付款通知單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原告亦自承有至銀行開立 支票帳戶供母親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原告就樺 樹生醫公司之經營及公司票據之簽發,已授權陳奕錡全權 處理,陳奕錡自有代理樺樹生醫公司簽發票據之權。(五)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有以該公司及其個人名義就其母親向 被告借貸之180 萬元借款負擔保清償之責云云,惟綜合觀 察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印章形式及整體旨趣,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除蓋有「樺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瑋婷 、陳奕錡」之印文外,同時以手寫記載「生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鄭瑋婷、陳奕錡、Z000000000」,其中「樺樹生
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瑋婷」之印鑑與卷附之中小 企銀印鑑更換申請書印鑑式樣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 參酌發票人欄位記載陳奕錡之部分,除陳奕錡用印並簽名 外,另額外記載「Z000000000」之陳奕錡身份證統一編號 ,此有卷附之陳奕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 卷第26頁),顯見陳奕錡特別記載個人身份證統一編號, 表彰以個人身份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反觀樺樹生醫公司 已經用印大、小章後仍再以手寫方式重複記載公司及登記 負責人之名稱,而無記載鄭瑋婷之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形式上已與陳奕錡記載個人身份識別資訊,表明其個人願 擔任共同發票人負責清償債務之型態有所不符。再者,系 爭本票之簽發係由蕭正峯代理被告與陳奕錡接洽,依證人 陳奕錡證述「(法官問:你認為你在180 萬元的本票上寫 上鄭瑋婷三字,是鄭瑋婷個人也要負責兌現票款嗎?)沒 有,我會全權負責,那只是形式上蕭正峯要求我要簽名, 所以我就代為簽名,沒有什麼意義,實際還是由我全權來 負責,蕭正峯也知道我才是真正實際的執行者。(法官問 你認為你在180 萬元的本票上寫上鄭瑋婷三字,是認為鄭 瑋婷是樺樹生醫科技公司負責人的身分而寫上去的嗎?) 對,因為應該是蕭正峯要求我寫上去的,可能這樣他比較 安心。」等語,及證人蕭正峯證述「(法官問:你認為陳 奕錡在180 萬元的本票上簽上鄭瑋婷三字,是代表鄭瑋婷 個人要負擔票據責任,還是鄭瑋婷是樺樹生醫科技公司的 負責人,要負擔票據責任?)公司票的話,當然是公司登 記負責人和實際負責人都要負責。我認為鄭瑋婷是公司的 登記負責人的關係要負擔票據責任。」、「(原告問:18 0 萬元本票上我的姓名,是針對我是樺樹生醫科技公司的 負責人要負責,還是我個人要負責?)是你是樺樹生醫科 技公司的負責人而要負責。」等情(見本院卷第74、81、 83頁),顯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鄭瑋婷」文字記載 之真意,僅係因鄭瑋婷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為,非要以其 個人為發票人,而與樺樹生醫科技公司負共同發票人之責 任,至為明確。
(六)末查,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係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本票, 然證人陳奕錡及蕭正峯皆證述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不在 國內,且證人蕭正峯有將原告在日本之事告訴被告、陳奕 錡係因蕭正峯之要求才於發票人欄記載上述字樣、並非陳 奕錡主動簽署原告姓名等意旨(見本院卷第74、76、78至 81頁),則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之記載,並非原告所簽發 ,此事實既為被告所明知,且原告亦否認有授權母親簽發
個人本票,要難僅以原告與陳奕錡母女關係,即可認定原 告有授權陳奕錡簽發個人須負責任之本票,被告稱此為人 情之常云云,要屬無據。至被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翌 日即21日,樺樹生醫公司另有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 予被告,票面即獨漏原告簽名,合理質疑係原告為撇責所 致云云,業經證人蕭正峯到庭證述:「翌日簽發之本票係 擔保陳奕錡個人票之借款60萬元、事務所辦理個人票借款 習慣不用公司、因為這二張都是在樺樹生醫科技公司簽的 所以才蓋公司大小章」等情,應認本件180萬元與60 萬元 票款性質顯有不同,是以,被告上開所述,要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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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 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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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2 月20日│180萬元 │106 年3 月20日│CHNo729739│樺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 │ │ │ │鄭瑋婷 │
│ │ │ │ │ │陳奕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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