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70號
CPEV,107,竹北簡,7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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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温裕聲
      李咪妮即李愛霞
      温偉志即温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裕聲於民國98年至101 年就讀忠信高中及 明新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李咪妮即李愛霞温偉志即温 偉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並向原告動用就 學貸款7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3,492 元,其中⑴額 度30萬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 金額計算本金,共動用5 筆,合計14萬3,272 元;⑵額度80 萬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 計算本金,共動用2 筆,合計6 萬220 元。又依上開借據約 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每1 學期借款得 有1 年償還期間,以1 個月為1 期,即自105 年7 月1 日起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 應完成、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 年之日起 ,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 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 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即106 年2 月18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 利率1.15% 加年率1%即2.15% 固定計算;同時對於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温裕聲於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償,尚欠本金17萬1, 38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依兩造簽立之 借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温裕聲應全數清償,而被 告李咪妮即李愛霞温偉志即温偉松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 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用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8 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 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温裕聲 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李咪妮即李愛霞温偉志即温偉 松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並依原告之聲請,一併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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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