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105號
CPEV,107,竹北簡,105,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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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張堂楚
訴訟代理人 謝松政
被   告 邱奕嘉即邱春榮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簡桂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設定新臺幣九十六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抵押權及其所共同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民 國(下同)80年7月19日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共同擔保設定 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登記。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7年3月 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80年 7月19日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核其追加之請求仍係基於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 而消滅之同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 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0年7月5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春榮借款48萬元, 並提供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邱春榮作為共同擔保,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9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 於80年7月19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詎邱春榮 於91年間驟逝,其繼承人為被告邱奕嘉,惟未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嗣因原告另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債務,經華南銀行持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前揭湖口鄉長威段141地號土



地強制執行,並由第三人徐昌淵以1,101,000元拍定,嗣 本院執行處於102年6月21日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塗 銷前開141地號之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於102年11月 1日製作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分配金額列為837,521元, 嗣於103年2月13日將前開金額提存。惟原告就系爭債權已 清償本金300,000元,尚餘本金180,000元未清償,乃對被 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確認告對原告以前揭湖口 鄉長威段141地號土地為邱春榮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超逾24萬2,55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確定。原告 並於106年5月16日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更正分配表, 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6月30日更正分配表中被告分配金額 為24萬4,491元(含債權分配金額24萬2,550元及執行費用 1,941元),並通知被告得到院領款。則系爭抵押債務原 告已清償完畢,惟被告對於所共同擔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未塗銷。而邱春榮既已死亡,且其所 有之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為邱春榮之繼承 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被告應 將設定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被告迄仍未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 處分配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1962號民事全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26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附表所示之土地為邱春榮設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1962號判決確認於超逾24萬2,55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而原告早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2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程序,為清償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應分配金額837,521元 而依法提存,嗣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6月30日更正分



配表中被告之分配金額為24萬4,491元(含債權分配金額24 萬2,550元及執行費用1,941元),並通知被告得到院領款。 被告雖迄未到院領款,惟原告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存,債之關 係即消滅,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應堪採信。
五、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 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 隨之而消滅,此乃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又共同抵押權之 消滅原因,與普通抵押權同,且若拍賣依抵押物所獲得之價 金或一抵押權實行,已足使債權全部受清償時,存在於其他 抵押標的物上之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 從屬性之當然效果。又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此為當然之理。而為抵押物所有人之抵 押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登記,以排除其妨害。查本件系爭抵押借款債權,已因抵押 人(債務人)即原告之清償而消滅,業如前述,則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六、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我民法對於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記主義,非經登記 不得為處分,此參民法第759條規定即明。故抵押權消滅, 係在繼承開始而取得抵押權之後發生,為貫徹登記要件主義 之本旨,自應先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抵押權登記。 經查,系爭土地原抵押權人邱春榮業於91年7月29日死亡, 且其抵押權由被告繼承,有邱春榮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268號清償債務強執執行事 件卷宗可稽。依此,本件被告既係先繼承邱春榮之系爭抵押 權後,始因原告為清償致使抵押權歸於消滅,又被告迄未就 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依上所 述,本件自應先由被告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得再行塗 銷其等繼承自邱春榮部分之抵押權登記。從而,本件原告併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自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於80年7月 19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權利人即被告應為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土地坐落 │ 面積 │應有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
│ │ │ │日期收件字號 │(新台幣) │
├────────┼────┼────┼───────┼──────┤
│新竹縣湖口鄉長威│12.07平 │24分之1 │80年7月19日 │960,000元 │
│段51地號 │方公尺 │ │ │ │
├────────┼────┼────┼───────┼──────┤
│新竹縣湖口鄉長威│864平方 │24分之1 │80年7月19日 │960,000元 │
│段52地號 │公尺 │ │ │ │
├────────┼────┼────┼───────┼──────┤
│新竹縣湖口鄉長威│1000平方│24分之1 │80年7月19日 │960,000元 │
│段53地號 │公尺 │ │ │ │
├────────┼────┼────┼───────┼──────┤
│新竹縣湖口鄉長威│710.01平│24分之1 │80年7月19日 │960,000元 │
│段54地號 │方公尺 │ │ │ │
├────────┼────┼────┼───────┼──────┤
│新竹縣湖口鄉長威│91.41平 │24分之1 │80年7月19日 │960,000元 │
│段153地號 │方公尺 │ │ │ │
├────────┼────┼────┼───────┼──────┤
│新竹縣湖口鄉綠園│12平方公│24分之1 │80年7月19日 │960,000元 │
│段733地號 │尺 │ │ │ │
├────────┼────┼────┼───────┼──────┤
│新竹縣湖口鄉綠園│321.92平│24分之1 │80年7月19日 │960,000元 │
│段734地號 │方公尺 │ │ │ │
├────────┼────┼────┼───────┼──────┤
│新竹縣湖口鄉綠園│178.87平│12分之1 │80年7月19日 │960,000元 │
│段866地號 │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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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湖口鄉綠園│477.76平│88254分 │80年7月19日 │960,000元 │
│段1105地號 │方公尺 │之645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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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