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楊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 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 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應經調解,本件係於民 國107 年5 月16日繫屬本院,此觀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 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相對人業於起訴前死亡,此有相對人 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 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 能補正之事項。故聲請人以起訴前已死亡之相對人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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