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7年度,184號
CPEV,107,竹北小,18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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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曾國祥
被   告 陳歆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9,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旻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 國106 年3 月1 日晚上7 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加油 站中華路南下車道,因被告駕駛之ALJ-9736號自小客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並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 必要費用計10,320元(工資1,900 元、烤漆4,300 元、零件 4,12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 ,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員警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駕駛執照、身分證、行車執照、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其當時由新竹縣竹豐 鄉往新竹市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要往左邊切到內側車道 ,可能是因為距離沒有抓好,所以不慎擦撞到前方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 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由後方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 修理費用工資1,900 元、烤漆4,300 元、零件4,120 元,共 計10,320元,業經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1 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 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6 年3 月1 日)已有10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 00000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4,120 元,是 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853 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900 元、烤漆4,30 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 價額為9,053 元(2,853+1,900+4,300)。(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在卷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 ,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 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 體損失險金額10,32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既為9,053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 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9,053 元為限。(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9,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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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20×0.369×(10/12)=1,2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20-1,267=2,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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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