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0號原 告 康文煇訴訟代理人 易燦輝被 告 康錫鑾 康秀惠 康常青 康育青 王梅鳳 康淑貞 康嘉芸 康美英 康淑芳兼 上 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秉鴻被 告 康茂松 康茂雄 張康芳美 康月嬌兼 上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茂榮被 告 陳國棟 陳凱元 陳怡君 陳玉梅兼 上 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邱錦麗 邱肇嘉 邱益昌 邱奕澤 邱岢貞 邱錦繡 邱鳳玉被 告 彭炳堃 彭莉雅 戴彭月金 彭月燕 曾萬發(彭月善之繼承人)兼上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月莉 彭曾火秀 彭文彬 彭水錦 彭水蓮 彭淑淨 彭淑花兼 上 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振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2應予刪除,編號23至29權利範圍欄關於「1/36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315」。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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