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彭寶蓮
被 告 徐治民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複代理 人 蔡麗雯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植牙掉落、被告徐治民醫師即哈佛牙醫診 所(下稱哈佛牙醫)對我進行非必要之拔牙、被告幫我製作 之活動假牙不合。事前跟我說植牙比什麼都耐用,也未依醫 療法對我進行告知義務,被告經過X 光評估我的植牙條件非 常好,連骨粉都不必補。我門牙左邊併排的兩顆牙齒,因別 的診所其他牙醫幫我套牙套,被告對我建議拆除重做,我這 兩顆牙好好的,沒有半點缺損或蛀牙,因為被告對我重做新 牙套,就這麼沒理由的,我的兩顆好牙被攔腰折斷,我當時 秉持相信被告專業,被告說要拔我的牙齒,我就讓他拔。我 後續因植牙掉落而回診,被告說我植的牙只能保固1 年,真 是晴天霹靂啊,原來我在這家牙醫診所被引導不斷地付錢來 毀滅自己的牙齒,搞的我精神衰弱,寢食難安。我為了杜絕 歪風,避免牙醫為了說服患者植牙,昧著良心毀壞其他牙齒 ,造成更多醫療糾紛,所以我提起本件訴訟要求:1 、99年 8 月25日~99年12月1 日我在哈佛牙醫的植牙費用新臺幣( 下同)6 萬元,被告要賠給我;2 、104 年5 月8 日我被拔 掉兩顆好牙,我要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元,1 顆算12萬元, 2 顆算24萬元,被告要賠給我;3 、104 年11月27日我在哈 佛牙醫製作活動假牙的費用3 萬元,被告要賠給我等語,聲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3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原告99年8 月在伊執業之哈佛牙醫診所植牙,10 6 年2 月脫落,是因為原告植牙旁邊的骨頭流失,植牙旁邊 的鉤子也斷裂,無法重建,原告是牙齒掉落回診後,為了美 觀要求加牙加鉤,由於金屬床也已經變形,因此無法完全適 合,這是原告對被告不滿的原因,但整件事並不是被告有疏 失或錯漏。原告自己有牙周病又於植牙後未持續回診,植牙 約定1 年內須回診,但原告2 年都沒有回診,原告植牙已經 使用了6 年6 月,脫落原因是原告植體周圍齒槽骨嚴重流失
造成植體失去支撐,因鬆動而脫落,非關乎植牙本身。原告 第1 次來哈佛牙醫,是96年5 月7 日,經診斷係牙周病引發 急性牙周炎,當時原告上排左側已有6 顆假牙,靠近門牙旁 的前面兩顆假牙留有牙根,中間3 顆假牙已無牙根,最後面 的1 顆假牙留有牙根,原告上排左側假牙一開始並非被告診 所處理,原告在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7 月21日間因其假牙 鬆脫要求固定,次數已有4 次,因此原告必須以植牙方式才 能提供支撐,於是99年8 月25日被告為原告植入牙根,進行 上排左側植牙1 顆,99年12月1 日植牙完成,共收費6 萬元 ,99年12月15日完成假牙。原告植完牙後一直到102 年3 月 11日才因其右側牙齒疼痛前來哈佛牙醫,104 年2 月26日原 告因其左上牙齒不舒服前來診所,經被告檢查發現原告左上 靠近門牙旁的前面留有牙根的兩顆假牙牙根已經斷裂,且係 自深入牙齦內的牙根處斷裂,兩個月後,104 年4 月28日, 原告再因左上牙齒不舒服前來診所,原告要求拔除兩顆假牙 ,牙根亦拔除,重做假牙,於是104 年11月27日完成上顎活 動假牙製作,收費3 萬元。原告講的拔牙兩顆,是104 年5 月8 日被告為原告拔除的兩顆斷裂牙根,不是完好牙齒,原 告這兩顆假牙是之前其他診所做的,其他診所移除末端假牙 ,造成原告假牙鬆動,後來是由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完成假 牙,原告這兩顆牙根(非牙齒)係自深入牙齦內的牙根處斷 裂,以致假牙無法接合,所以必須拔除牙根(非牙齒)重做 假牙,對於這麼久的這麼些事,被告也要主張兩年短期時效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以前開主張求為賠償,既均經被告否認如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查,茲據原告99年8 月25日簽名之「哈佛牙醫診所人工植 牙治療同意書」,記載:人工牙根數目I 、預定植牙部位 +5 、費用3 萬元、患者必須依約定日期回診,否則人工 植牙成敗,本科將一概不負責任、有關本人彭寶蓮的治療 計畫及其相關注意事項,本人已經充分瞭解並願意配合貴 科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度保險署107 年1 月8 日健保桃字第1073008068號函及附 件保險對象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110~118 頁),可 知:
1、【95年】6 月27日、6 月29日、7 月10日、11月20日,原 告前往訴外人延年牙醫診所(地址:新竹縣○○鄉○○街 00號)使用健保卡就診。
2、【96年】5 月7 日、5 月16日、5 月23日、5 月25日、6 月11日、6 月22日,原告前往哈佛牙醫(地址:新竹縣○ ○鄉○○路0 段00號)使用健保卡就診。
3、【97年】6 月23日,原告前往訴外人延年牙醫診所使用健 保卡就診。
4、97年6 月25日、7 月2 日,原告前往哈佛牙醫診所使用健 保卡就診。
5、97年7 月22日,原告前往訴外人延年牙醫診所使用健保卡 就診。
6、【98年】7 月2 日、7 月4 日、11月16日、【99年】4 月 19日、99年4 月21日、【102 年】3 月11日、3 月25日、 10月17日、12月28日、12月30日、【103 年】1 月29日、 2 月10月、5 月2 日、6 月27日、8 月13日、10月13日、 10月29日、【104 年】2 月26日、4 月28日、5 月8 日、 11月2 日、12月28日、【105 年】6 月7 日、7 月20日、 【106 年】1 月5 日、4 月24日,原告前往哈佛牙醫使用 健保卡就診。
本件原告於95~97年間因牙齒問題,於延年牙醫與哈佛牙 醫兩家診所交互看診,98年上半年無使用健保卡前往牙醫 診所看診,98年度下半年至99年度則固定於哈佛牙醫看診 ,惟原告99年8 月25日~99年12月1 日植牙後,迄至逾2 年之102 年3 月11日始回診,併參哈佛牙醫病患診療記錄 ,原告於96年5 月7 日急性牙周炎就診,經被告對於原告 牙周緊急處置(見本院卷第28頁),約於1 年後之97年6 月25日原告再次前往哈佛牙醫,已係慢性牙周炎,經被告
對於原告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清除全口牙結石(見 本院卷第30頁),原告牙周狀況欠佳,被告採取植牙治療 予以支撐,該次植牙使用約6 年脫落,期間原告於99年4 月22日~102 年3 月10日長達兩年多,均無回診,該植牙 1 顆使用經年,原告所花費之6 萬元費用,顯非屬被告造 成原告財產受有積極侵害,故原告求為賠償此6 萬元,為 無理由。又據哈佛牙醫X 光片攝影,原告104 年2 月26日 兩處牙根明顯已斷裂,104 年5 月8 日被告拔除者係該兩 處牙根(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不能證明所謂好好牙 齒兩顆無端遭拔除云云之事實,故原告求為人格法益受到 侵害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4萬元,亦無理由。至於原 告雖於104 年11月27日由被告製作完成假牙(見本院卷第 39頁),然原告曾於次(12)月28日使用健保卡看診,據 哈佛牙醫病患診療記錄則為:假牙調整、病患想捕門牙、 齲齒、前牙三面複合樹脂充填(見本院卷第39頁),次1 看診期日,已是約半年後之105 年6 月7 日,仍係:假牙 調整(見本院卷第39頁),若被告為原告施做之假牙有瑕 疵,為何兩次假牙調整間隔約半年,此半年均未見原告向 哈佛牙醫反應或改至其他牙科處理,故原告稱其104 年製 作假牙3萬元之費用,係其所受損害云云,不足為採。四、綜上,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各項損害,未能以實其說,依前 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礙,爰不一一 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95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