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國簡更一字,106年度,1號
CPEV,106,竹北國簡更一,1,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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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志民
訴訟代理人 陳麗亘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茂淦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 提出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下 稱新豐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而被告新竹縣政府就原告之 國家賠償請求已作成拒絕賠償決定,並於105 年11月29日以 府綜法字第1050079698號函文通知原告;被告新豐鄉公所於 105 年9 月12日收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書後,逾30日尚未與原 告進行後續協議等情,有被告新竹縣政府拒絕國家賠償理由 書及被告新豐鄉公所106 年4 月17日新鄉建字第1060004367 號函文附於本院106 年度國簡抗字第2 號卷內可考(該案卷 第13至15頁、第26頁)。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 置程序,當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福興段後湖子小段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遭 新豐鄉後湖村10鄰後湖子道路(下稱後湖子道路)無權占



用,前經原告於104 年9 月9 日向新竹縣政府請求回復原 狀返還土地。新竹縣政府認該道路係屬新豐鄉公所管養道 路,而於104 年10月26日函請新豐鄉公所研議妥處。嗣經 新豐鄉公所於104 年11月20日函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進行鑑界,測量結果後湖子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 部分,面積83.14 平方公尺(約為25.15 坪)。故 後湖子道路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屬明確,且確屬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形。
(二)原告據上於105 年1 月30日向被告新竹縣政府(以下單指 其一被告逕稱其名稱,全體則合稱被告)稱2053新竹縣政 府,於新豐鄉公所合稱被告)請求恢復原狀返還土地,新 竹縣政府卻以後湖子道路係屬新豐鄉公所管轄,於105 年 2 月4 日函轉新豐鄉公所新豐鄉公所又以該所並非公路 法主管機關為由,而於105 年3 月4 日再函轉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則自105 年3 月4 日起均未有任何回覆,期 間經原告多次電洽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均未有明確具體答 覆,該承辦人甚至於105 年8 月9 日電話中回稱其不曉得 要如何回覆該公文。新竹縣政府遲至105 年8 月18日又將 本案函轉至新豐鄉公所,完全無視請求權人國家賠償之請 求。新竹縣政府新豐鄉公所均稱後湖子道路非屬其所管 理。依公路法第3 條、第6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及第 26條第2 項之規定,有關縣道、鄉道之管理、修建工程及 養護之權責機關為縣(市)政府,且必要時,得委託中央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或管理。公路法並未規定縣(市)公路 主管機關得委託給鄉(鎮、市)公所辦理或管理,故本案 應由新竹縣政府為受理國家賠償義務之機關,惟因後湖子 道路是由新竹縣政府新豐鄉公所養護,且新竹縣政府新豐鄉公所就此均互相推諉而難以確認,故有併列為被告 之必要。
(三)系爭土地遭後湖子道路拓寬占用部分,並無公用地役關係 :系爭土地之地目並非「道」,即非既成道路,且現僅供 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並不具有提供不特定多 數人通行之性質。縱有由公眾通行之事實,亦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與既成道路之要件不合,自無成立公用地役 可言。系爭土地係因政府行使公權力拓寬原有道路,致遭 占用,而政府於拓寬道路時並未通知土地所有人,故原告 並無怠於不行使權利情事。又被告所提之79年6 月14日、 80年10月23日航照圖,均無從看出後湖子道路已包含系爭 土地遭占用部分,原告購得系爭土地時,後湖子道路並未



拓寬及於系爭土地,況原告於購買之初有申請鑑界,不可 能購買面積短少之土地,況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偏僻,每天 通行量不多,約3 米寬即可通行。被告既未具體提出後湖 子道路係於何時拓寬而及於系爭土地,且已歷經數十年以 上,自無公用地役關係。再觀諸67年與78年空照圖,道路 兩旁都是農田,以當時的時代背景,交通工具是腳踏車與 機車,不會有約6 米寬的道路,且路旁有一整排竹林,系 爭土地顯係於近年始經被告於不確定時點擅自拓寬而占用 。又縱認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惟被告 既在原告所有土地下埋設涵管等地下設施,依司法院釋字 第440 號解釋理由書,自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以保護原告 財產上之利益。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繼續性之侵害,且所謂知 有損害係指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而被告新豐鄉公所為釐清占用土地面積,經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於105 年1 月22日以新鄉建字第1053 000210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始知悉確有受損害事 實,且本件迄今無法確認權責機關,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五)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經被告無權拓寬道路占用並埋 設涵管使用,致原告不能為土地使用收益,自屬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情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土地,並依當地租用土地之市場行情,自103 年12 月2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2,500 元,及依年利率5%計算至被告將土地回復原狀為止 。爰聲明:⒈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 000 地號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土地,並自103 年12月2 日 起至恢復原狀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賠償金2,500 元,並 依年利率5 ﹪計算至被告將土地恢復原狀止。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竹縣政府部分辯稱:
(一)原告於78年9 月11日購買系爭土地前,緊臨系爭土地旁即 已存在後湖子道路,是後湖子道路存在年代久遠,供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數十年,未曾有人阻止或異議。後湖子道路 已自然和平形成既成道路,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 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 ,排除他人之使用,且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既已為道路 使用,已供公眾通行用,政府機關對該土地之道路亦無處 分權,原告訴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顯無理由。



(二)又後湖子道路並非新竹縣政府所開闢,且係屬新竹縣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村里巷道」,並非公路法第4 條所 規定經核定公告之縣道或鄉道,而依該條例第5 條第2 項 規定,村里巷道修築、改善及養護之管理機關為所在地之 鄉(鎮、市)公所,即新豐鄉公所為後湖子道路之管理機 關,是新竹縣政府既非本案道路之管理或養護機關,亦非 系爭土地占用機關,拓寬部分亦非新竹縣政府所為,原告 以新竹縣政府為國家賠償請求機關,亦非有據。(三)再者,系爭土地部分遭作為後湖子道路使用迄今已逾20餘 年之久,距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早逾自 損害發生時起5 年之時效,亦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四)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110 條 第1 項規定地租最高額不得逾8 ﹪,而系爭土地105 年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 元,以此計算,每年地租最高 不得超過1,436.6 元,每月不得超過119.7 元;而系爭土 地坐落偏僻,且為道路使用,亦應酌減。是原告請求自10 3 年12月2 日起至恢復原狀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 元,顯屬過高。
(五)況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新竹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 行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並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 情事。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占用作為道路使用 ,亦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或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之情,顯有不 合。原告空言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 1 項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新豐鄉公所辯稱:
(一)後湖子道路並非由新豐鄉公所構築,且係構築在系爭土地 旁之同段249 地號土地上,而249 地號土地於90年1 月18 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前屬無主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地 類別為「交通用地」,而249 地號土地並未按國有財產法 第11、38條所定之程序撥用,後湖子道路復未經公路法第 4 條規定核定為縣道、鄉道,後湖子道路非屬「村里道路 」,應由國有財產署負責管理。再者,新竹縣道路管理自 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已明定,新竹縣政府為新竹縣道路之 主管機關,負責新竹縣內之所有道路規劃、編定及路名, 而後湖子道路既未編訂路名,且於104 年10月26日之前未



新竹縣政府公告或函知由新豐鄉公所管養,亦未見原告 及新竹縣政府提出資料證明新豐鄉公所管養及經費提撥之 紀錄,故新豐鄉公所並非後湖子道路管理或養護機關。(二)又後湖子道路係於70年至80年間由新竹縣政府或內政部重 劃署拓寬供公眾通行,並因此使用系爭土地,且拓寬時顯 經過地主們同意或無異議,則新豐鄉公所並未拓寬249 地 號道路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應向國有財產署或新竹縣 政府請求始為適法。又縱如原告主張新豐鄉公所受新竹縣 政府委託為後湖子道路之管養者,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1 項規定,原告亦應對委託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
(三)原告係於78年9 月11日向盤治亨購得系爭土地,而後湖子 道路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早於78年6 月時即已發生 ,已存在近30年,而原告於7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對後 湖子道路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並無異議,故原告系爭土地 遭占用部分早已供公眾通行,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 求國家賠償,顯屬權利濫用。再者,原告迄至105 年10月 18日始起訴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1 項所定最長之 5 年請求權時效。又縱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惟系爭土地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參酌土地法第110 條1 項規定地 租最高額不得超過8 ﹪。而系爭土地105 年法定地價(即 申報地價部份)為每平方公尺216 元,地租每年最高不能 超過3,175 元,每月最高不能超過120 元。又系爭土地座 落偏僻,且為道路使用,其賠償金亦應予以酌減。(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敗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78年9 月11日向訴外人盤治亨購買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福興段後湖子小 段8地號)。
(二)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前,緊鄰系爭土地旁即已存在新豐鄉後 湖村10鄰後湖子道路,供不特定人往來通行使用。(三)後湖子道路所在之同段249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者為訴外人國產署,地目為「道」。
(四)後湖子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3 .14平方公尺範圍。
(五)後湖子道路並非依公路法第4 條規定經由縣(市)公路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縣道、鄉道。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遭被告拓寬後湖子道路而無



權占用,而後湖子道路係由新竹縣政府新豐鄉公所所養護 之道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其所有權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析論如下:(一)後湖子道路拓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 積83.14 平方公尺,是否屬既成道路,有無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故既成巷道須具備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 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 判決參照)。是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 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 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參照 )。
⒉經查,證人鄭春祥於本院106 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 號國家 賠償事件到院證稱:據我所知後湖子道路在新竹縣○○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拓寬已經28年了,道路在日 本時代就有了,是內政部重劃署在28年前拓寬的,當時我 是鄉民代表,他來做路的時候,我們知道,叫村長去打同 意書,每一戶有土地的,都有打同意書,日據時代路大約 3 米到5 米,拓寬的時候變8 米,民國91年沒有拓寬,只 有拓寬一次。那條路就是通往桃園縣的道路,蠻多人走的 ,每次拓寬都要簽同意書。91年我當村長,是28年前我當 第13屆代表的時候拓寬的,我先當代表,大概78年左右當 代表,再當村長,我當村長以後就沒有拓寬,13屆的時候 拓寬。因為當時路太小,拓寬的時候有弄到私人的地,當 初村長有打同意書,張金波村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7頁 ):證人徐慶芝則於本院到庭證述:後湖村10鄰後湖子道 路位於新豐鄉邊界,過了河就是桃園縣,起點從117 縣道 ,至桃園邊界,有經過新豐鄉,是新豐鄉的道路。這條道 路從我小孩子就有路了,這條路約80年左右縣政府有拓寬 ,照條路從頭到尾都有拓寬,道路拓寬時我是民意代表, 我有跟村長去協調地主同意拓寬,地主是廖連仁、溫清平 、盤治亨、溫清華邱明輝,地主都有口頭同意。地主同 意拓寬縣政府才幫忙做,不同意的,就不要拓寬。我跟地 主盤治亨協調時他對於道路拓寬沒有意見。我記得是我第



一到第二屆當代表,就是新豐鄉第14到15屆鄉民代表時拓 寬的;28年前是內政部重劃署拓寬的。第2 次拓寬時80年 左右,我我作民意代表時正在拓寬。是新竹縣政府的建設 局,經辦人員羅吉超還來監工。鄭春祥說13屆拓寬,也許 是前段的砂石廠之前的部分,但盤治亨這段道路是我當鄉 民代表去溝通過,是在80年左右。我確定有跟盤治亨溝通 過,他同意道路才拓寬,盤治亨何時將土地賣給原告,我 不是很瞭解。應該是沒有爭議道路才會拓寬。沒有同意書 ,是口頭同意。後來地方有很多爭議,從我作第3 屆即第 16屆副主席時,縣政府才要求道路拓寬要有地主同意書, 沒有同意書不會做。後湖子段拓寬是在我擔任鄉民代表, 後湖子道路是新豐鄉公所維護,但不是新豐鄉公所施工, 鋪柏油是縣政府,當初道路拓寬鋪柏油是縣政府來鋪的等 語(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而證人鄭春祥擔任新豐鄉 第13屆鄉民代表期間為75年8 月1 日至79年7 月31日;證 人徐慶芝擔任新豐鄉第14屆鄉民代表期間為79年8 月1 日 至83年7 月31 日 、擔任第15屆鄉民代表期間為83年8 月 1 日至87年7 月31日等情,有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歷屆 代表名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 ⒊次查,本院於106 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 號國家賠償事件審 理中,被告二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內政部營建署、內 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共同至現場會勘查明系爭後湖子道路 係由何機關設置、養護、管理,經上開機關於106 年5 月 18日現場會勘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意見為:系爭土 地(本件系爭250 地號土地及同段244 地號土地)道路北 邊屬農地重劃區範圍外(重劃區至南邊水溝),57年既已 重劃完成,80年代(省府時期80-89 )更新分四期施作, 57年重劃相關資料年代久遠已不可考。另依本府地政處所 提57年代重劃地籍圖顯示已有該道路存在等語,有現場會 勘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0 至1641頁);內政部土地 重劃工程處復於本院106 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 號案件中回 函表示:新豐鄉福龍段244 、250 地號土地非位於本處規 劃設計之新竹縣新豐鄉福興農地重劃區範圍內。本處曾協新竹縣政府辦理福興農地重劃區範圍內第1 期至第6 期 及第8 期之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至同範圍內第7 期係為 該府委外辦理;有關早期(民國60年以前)完成之農地重 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程序,係由各縣(市)政府提擬更新 改善地區至內政部,於內政部地政司複勘並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核定後,透過行政協助委由本處辦理先期規劃及工 程設計,新竹縣新豐鄉福興農地重劃區於民國57年完成重



劃,其農田水路改善即依上述程序辦理等語,有該函文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29至233頁)。
⒋勾稽證人鄭春祥徐慶芝之證詞大致相符,佐以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之回函,及系爭土地緊臨之同段249 地號土 地即後湖子道路係位於福興農地重劃區第2 期之農水路更 新改善工程範圍之邊界處等情判斷,後湖子道路應係於78 至80年間,由主辦機關新竹縣政府地政處在內政部土地重 劃工程處協助下,執行新竹縣新豐鄉福興農地重劃區之第 2 期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時被拓寬,或由新竹縣政府建設 局自行拓寬(參照證人徐慶芝之證詞),因此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83.14 平方公尺範 圍之土地,且後湖子道路不論自57年供公眾通行之初,或 自78年拓寬時起,土地所有權人均無阻止之情事。雖證人 鄭春祥證述後湖子道路係內政部重劃署拓寬的,核與證人 徐慶芝證述是縣政府來拓寬的,有所扞格,惟該農地重劃 係在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規劃設計及協助下,由被告 新竹縣政府執行,證人2 人僅為鄉民代表,並非公務體系 人員,對此行政協助及執行機關有所誤解亦屬常情,自不 影響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被告新竹縣政府否認拓寬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難為可採;被告新豐鄉公所抗辯其等非 執行拓寬後湖子道路之機關,堪信為真。至原告雖提出系 爭土地於90年9 月22日所拍攝照片乙紙(本院卷第191 頁 ),陳稱後湖子道路於90年間之道路寬度與現今道路寬度 不同,而主張系爭土地應非於78至80年間即被占用等語,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係一片農田,雖可查見農田 邊緣有道路,然無法據此推知該道路之寬度,亦無法據此 比對後湖子道路於90年間及現今之道路寬度差異,是原告 執此主張系爭土地係90年以後始遭拓寬占用乙節,洵非可 採,無足憑信。
⒌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並經地主同意拓寬等情。惟依卷附航照圖、 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知(本院10 5年度竹北國簡字 第3 號卷第20至21頁、第76至80頁、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系爭土地所在之新竹縣新豐鄉福龍段地區,雖錯落 民宅、工廠等地上物,惟並不密集,附近土地多為農田, 參諸自小客車通行之路寬約3 至3 米半即以足夠,衡此鄉 間地區,實無開設8 米大道以供車輛通行之必要,原有3 米至5 米不等之路寬已足敷自小客車會車通行,此由原告 提出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之照片(其上紅漆為系爭土 地及249 地號土地之界限,本院105 年度竹北國簡字第3



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30頁),可知同段249 地號土地之 後湖子道路已足供車輛通行,且依證人徐慶芝證述:地主 同意縣政府就幫你做,不肯做的,就不要拓寬等語(本院 卷第103 頁)。益徵後湖子道路並無拓寬至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必要,當初拓寬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係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難認可採。又承上證人鄭春祥雖 證述,拓寬時村長去打同意書,每一戶有土地的,都有打 同意書等語;證人徐慶芝亦證述:當初我有跟村長去協調 地主同意拓寬,地主是廖連仁、溫清平、盤治亨、溫清華邱明輝,我確定有跟盤治亨溝通過,他同意土地拓寬等 語。惟查,新竹縣政府並未能提出同意書以證明獲得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始拓寬占用土地,且原告於78年9 月11日向盤治亨購買系爭土地,而證人徐慶芝證述後湖子 道路於80年道路拓寬時係取得盤治亨之同意,則斯時盤治 亨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同意拓寬後湖子道路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益徵被告抗辯後湖子道路拓寬使用系 爭土地已獲得地主同意等節,非為可採。
⒍綜上所述,後湖子道路於57年間即已存在,嗣於78至80年 間由新竹縣政府拓寬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雖後湖子道路不論自57年供公眾通行之初,或 78至80年間拓寬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時起,土地所有 權人均無阻止之情事,而符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 ,惟同段249 地號土地之後湖子道路已足供通行,自無拓 寬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必要, 被告抗辯後湖子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屬既 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非有理由。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 還土地,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款項,為有理由,惟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新竹縣政 府未經地主即原告同意,且無正當權源即於78-80 年間拓 寬後湖子道路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提供公眾更為便利 之通行,縱令作為公眾通行之用,仍核屬系爭土地之占有 使用行為,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新竹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乙



節,即非無據。至於本件核與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情 形未合,原告併依該條請求賠償,則難認正當。 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 時起,逾5 年者亦同。查被告新竹縣政府無正當權源違法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發生於78-80 年間,原告怠於行使權 利,迄至105 年10月18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聲請,依 國家賠償法第8 條後段之規定,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新竹縣政府對之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亦 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狀態尚在繼續 當中,然違法狀態之繼續,並不更新時效之起算,故原告 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後湖子道路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非屬既成道路,無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新竹縣政府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請求按月給付款項 ,雖有理由,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於被告新豐鄉公所 並非執行拓寬後湖子道路之機關,原告併對被告新豐鄉公所 訴請國家賠償,難認正當。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土地。並 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恢復原狀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賠償 金2,500 元,並依年利率5 ﹪計算至被告將土地恢復原狀為 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將79年及80年之空照圖送請工 研院鑑定,即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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