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勞簡字,106年度,4號
CPEV,106,竹北勞簡,4,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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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劉鴻祥
被   告 錫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0,917 元,暨其中3 萬7,917 元自民國102 年9 月30日起、 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先前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管理師,職稱經理,約定月 薪7 萬元。於受僱期間之102 年8 月下旬,被告公司執行長 監聽員工電話,因懷疑原告涉嫌公司經營權爭奪及派系因素 等等,而於當月底之8 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5 款勞工不能勝任之規定,資遣原告,惟原告年資 為1 年又30日,依勞基法第17條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 萬7,917 元,及依勞基法第16 條第1 、3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 萬6,667 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7 日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 萬 6,333 元,以上合計為10萬0,917 元,但被告均未給付。經 原告於遭解僱之次(9 )月申請勞資調解未果,故提起本件 給付資遣費等訴,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從未主動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彼此間之勞動關係,原告任 職期間以電話向其他董事嚴厲批評公司執行長及如何對付等 等,恰巧被一旁之執行長本人聽到,也許原告自覺尷尬、難 以繼續共事,而自請離職,被告只是方便離職員工向勞保局 申請失業給付,凡是已離職之員工有所要求,被告即配合已 離職之員工出具文件,甚至訴外人即到職不滿半月之被告人 事職員陳靜怡不甚瞭解勞工法令,於辦理出具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時,不慎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 作者,為勞工離職事由,之後就業服務中心來電確認,於是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進安(下逕稱其姓名陳進安)順著就業服



務中心人員之語意,稱離職事由係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但 不論係非自願離職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11條第 5 款,均非原告離職事由,此由原告於本件開庭時,其本人 在庭已稱:我與陳進安關係不好,我沒有辦法在公司待下去 、我就跟執行長陳進安說不如你資遣我,他說好,我就自己 去辦離職,他沒有跟我說資遣費要用什麼條件算給我等語在 卷可參,既然原告是自請離職,則原告請求資遣費與預告期 間工資均屬無據。又原告離職是在102 年間,依斯時勞動部 函令,原告決意離職致使未能休完特別休假,此無可歸責於 雇主,故雇主無庸給與原告此部分折合工資之補償。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告係被告前職員,於102 年8 月30日 辦理交接離職」(見本院卷第111 頁筆錄)。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 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三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112 頁筆錄)
(一)上開交接離職的原因,即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的事由是否 為原告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二)如是,則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有無理由?
(三)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一併向被告求為給付7 日之特休未 休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調查全部卷證結果,案內出現三種版本之離職證明 書(離職員工均為原告),茲按其於本院卷頁出現之順序 ,簡稱甲、乙、丙版本如下,合先說明:
1、本院卷第11頁甲版本:原告隨起訴狀提出,填表日期為10 2 年8 月29日、離職原因於非自願離職之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框框內打勾、投保單位欄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離 職日期102年9 月15日、未貼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本院卷第54頁乙版本:被告隨答辯(一)狀提出,填表日 期為102 年8 月30日、記載離職當月工資為7 萬元、離職 原因勾選自願離職、投保單位欄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 離職日期102年8月30日。
3、本院卷第73頁丙版本:原告於本件106 年8 月3 日審理期 日當庭提出,填表日期為102 年8 月29日、離職原因於非 自願離職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框框以黑色填滿、 投保單位欄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離職日期102 年9 月 15日、貼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又於非自願離職之 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偏上方處打勾且溢出於框外。



(二)因應上開疑義,經本院向主管機關辦理函查,分據科技部 與勞動部所屬承辦單位函覆本院以:
1、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6 年8 月9 日竹環字第 1060021644號函:說明二、本案經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資遣通報系統,被告曾於102 年8 月31日通報資遣勞工即 原告,離職日期為102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75頁)。 2、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6 年12月7 日桃分署就 字第1064400672號函:說明二、查原告於102 年9 月16日 持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填表日期102 年8 月29日,見該函附件一)至本分署苗栗 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該中心受理時被 告已向新竹市政府資遣通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通報 日期102 年9 月12日,見該函附件二),惟離職證明書所 載離職原因與通報資遣事由不一致,復於102 年9 月17日 以電話併同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電話訪談於102 年9 月 17日上午10點55分,發話人該單位承辦人彭歆茹、受話人 陳進安,見該函附件三)向被告公司陳進安先生確認離職 原因係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嗣苗栗中心依照補正甲版本 離職證明書(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見該函附件四) 先後完成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8 次,轉由勞工保險局核 付在案。說明三、有關函詢貴院案卷第73頁離職證明書, 最早送件時是如何記載離職原因一節,卷查本案,最早送 件時離職證明書係於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於框內以 黑色填實,惟因前開事項該中心同仁經確認離職原因後復 於該離職證明書中以鉛筆勾選離職原因係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以利案件審查(見本院卷第86~87頁)。(三)對於以上(一)、(二)各件調查結果,原告表示:丙版 本是我離職當天拿到的,後來我拿去申請我的離職補助, 勞動部就業輔導中心說我應該要勾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所以被告再發甲版本那張給就業輔導中心,所以我手邊那 張是有自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的那張,就是那張我送到就 業輔導中心,甲版本沒有貼身分證正反面這張,是就職中 心給我的、這裡面一定有1 份離職證明書是偽造的、我主 張8 、9 月薪資、預告工資等,我不是沒有跟對方談,這 也就是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寫的離職日期之所以為102 年 9 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113 頁筆錄),對照 原告起訴記載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期為「同年8 月30日」( 見起訴狀第1 頁倒數第3 行),及隨狀檢附原證3 :離職 人員移交清冊以清晰字體手寫「員工簽名、部門、簽單日 期2013/8/30 」(見本院卷第9 頁),可見原告離職日期



係102 年8 月30日,核與乙版本記載之離職日期相符,且 原告本人曾在庭陳述:我說我不如讓你資遣,陳進安他說 好,我自己就去辦離職手續,陳進安他沒有說要什麼條件 資遣,但是他有發離職證明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筆錄),被告法定代理人既無應允依照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4條)之條件資遣原告,本件應可認定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之離職時,其原因事由即為乙版本所示之自願離職 ,至於後來出現之甲版本或丙版本,離職日期均填寫102 年9 月15日,則與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已於102 年8 月30日 終止,相差半個月,再依前述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 分署106 年12月7 日號函其說明二、說明三,析述雇主原 出具之證明書係於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框內以黑色 填實、經訪談後改勾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以利案件審查之 過程,可信被告抗辯該公司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純係為 配合勞工辦理失業給付之申請,而非兩造間真實之終止勞 動關係事由等語,應非虛構。從而,原告係自願離職,則 其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起訴求為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 即屬無據。
(四)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為勞基法第38、39條明定。又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 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 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 年6 月16日修正前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故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 休假,依當時之勞動法令,係:(1 )除勞工係在雇主特 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 付工資之義務外,須(2 )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 遭雇主拒絕,或(3 )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 ,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 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 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 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 第21827 號函釋、同會82年8 月27日台82勞動二字第4406 4 號函釋及同會89年9 月14日台89勞動二字第0028787 號 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本件參 照原告既明白地向被告表示:我說我沒辦法在公司裡待下 去,我跟執行長說不如讓我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筆 錄),則被告抗辯原告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故



伊無給付特休未休折合工資之義務,應屬可採。六、綜上,原告係於102 年8 月30日自願離職,故其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暨特休未休折合工資與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按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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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錫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