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 )應補充更正「蒐證照片7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 7 年度速偵字第564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羅盛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⑵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竹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復於9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⑷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⑸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⑺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⑻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⑼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⑽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易字第1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
、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⑴、⑵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⑶至⑽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5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前揭案 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 取他人車輛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所遭竊之車輛, 已尋獲發還之,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鑰匙1 串,為竹北市三民路某機車行丟棄,被告撿 拾之,且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及第70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已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是 被告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老虎鉗1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 ,然被告供稱係平常工作所使用等情(見偵查卷第7 頁反 面、第70頁反面),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與被 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d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64號
被 告 羅盛興 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甫於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6日1時 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路旁,以自備鑰匙竊取 洪明達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 具使用。嗣於107年4月10日9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 市○○路○段000號查獲羅盛興騎乘上開贓車,並扣得作案 使用之鑰匙1串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盛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明達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黃文聰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