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第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思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第33號) 。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思漢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 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 刑之要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 揭要件不符。經查,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 辦檢察官,並無依被告供述查獲張富雄涉嫌販賣或轉讓毒 品之事,據此,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
第32號
第33號
被 告 張思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 字第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1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一)於106年6月23日16時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復於106年7月26日16 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三)再於106年10月22日21 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思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份。(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份。(四)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A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