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07年度,95號
CPEM,107,竹東交簡,95,201805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四) 應補充證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233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劉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 錄,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車禍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4號
被 告 劉明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昌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2,000元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1月20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 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東之湖餐廳內飲 用啤酒5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 同日14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000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古祐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劉明昌酒後駕 車,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古祐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徐兆螣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