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267號
CPEM,107,竹北簡,267,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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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幸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2652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
處分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
,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 年度撤緩字第50號)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幸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段應補充 更正為「郭幸如係『馨媽咪』居家清潔『有限』公司員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應更正為「現場及翻拍照片20張」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撤緩偵字 第4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郭幸如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2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物品,其所 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暨衡酌其犯 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物品 ,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106 年度偵 字第2652號卷第51頁),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郭幸如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幸如係媽咪樂居家清潔公司員工,其於民國105年12月1日 上午11時許,至洪甄珮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4樓 居處清掃時,竊取主臥室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美金100元鈔票10張(業已返還);復於同年12月8日上午11 時許,在同一地點清掃時,竊取主臥室價值2,000元之嬰兒 金飾3個、價值1,000元之提貨禮券1張、價值7,000元之平板 電腦1臺(均業已返還)。嗣洪甄珮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 理查獲。
二、案經洪甄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幸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甄珮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清潔服務委任契約書、電子 郵件、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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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