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201號
CPEM,107,竹北簡,201,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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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355號、第1437號、第1842號、第1843號、第1954號、
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男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所示竊取商品欄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22行應補充 更正為「…(二)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知身上無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及償還借貸款項』,仍於 …」;第32、34行前段「…426 號『統一』超商…」應更正 為「…426 號『萊爾富』超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編 號13、證據名稱應補充「統一超商晨希門市及統一超商晨寶 門市商品遭竊清單各1 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3 、證 據名稱「被告提供之身分證照片」應更正為「告訴人彭立橙 提供之身分證照片」;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 行前段 「1 、『2 』至5 …」應更正為「1 、『3 』至5 …」;暨 附表應補充「遭竊商品價值」欄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以詐術使告訴人 彭立橙提供計程車載客服務,顯然係獲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無訛;又被告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彭立橙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50元,性質上屬於財物,自非屬單純之 利益,先予敘明。
2、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對被告之權益及訴訟法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11次之竊盜犯行及1 次之詐欺取財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財物,再度為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多次竊盜及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非微,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情節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惟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衡酌 其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 雖已逾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應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茲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 ,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 ,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 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 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 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 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 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 ,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 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



三)。是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屬新臺幣者,依上說明 ,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從而,原判決諭知未扣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共3 萬3 千元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其法律之適用,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近見解 參照),並無如曩昔若干實務見解所指因沒收之物為金錢 ,而無不宜執行沒收或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106 年度上訴字第852 號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可參),附 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取如附表編號1 、3 至5 ,7 至11所示之商品,雖均未扣案,然既均屬其犯罪 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350 元,雖未扣案,亦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另按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 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 第4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 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亦併此敘明。(三)另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 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 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 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 ,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 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 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 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 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 果參照)。至於刑事執行程序是否應另設「刑事執行法庭 」,或委由檢察官基於職權為調查判斷,屬立法形成自由 ,於未有立法明文之前,自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 檢察官亦非不能自行傳喚被害人或逕自卷內其他資料為調 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05、1706等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 之價額,或得為認定本件追徵價額之參考,併此附敘。(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 附表編號2 及編號6 竊取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均已返還被 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 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66、67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30 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5號
第1437號
第1842號
第1843號
第1954號
第1955號
被 告 楊富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搶奪、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3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37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又因搶奪、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嗣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 3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3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 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07年7月17日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 行:(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交通工具,至附表所示之超商,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內離去。嗣經超商店 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6 年12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 號拖吊場,在蔡乾火所有、陳民諒持有而交付予楊富男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2、6所 示之商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二)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明知身上無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於107年1月15 日上午7時59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



計程車行叫車,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 山路688巷口,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而搭乘彭立橙所 駕駛之計程車,致彭立橙陷於錯誤,誤信楊富男會支付車 資,遂搭載楊富男先後至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538巷25號統 一超商、新竹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縣○○ 鎮○○路00號統一超商等處,並在新竹縣○○鎮○○路00號 統一超商前,假意向彭立橙借款新臺幣(下同)50元,復前 往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等處,以此方式使彭立橙提供勞務。 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彭立橙抵達新竹縣○○鎮○○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時,要求楊富男歸還上開50元及付清車資 300元,經楊富男表示無錢支付,彭立橙始悉受騙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彭俊彥張協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戴文 姬、彭立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富男於警詢及偵查│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如│
│ │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彭俊彥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
│ │指述。 │編號8所示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張協盛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
│ │指述。 │編號9所示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戴文姬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
│ │指述。 │編號11所示之事實。 │
├──┼───────────┼────────────┤
│ 5 │被害人周禹平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
│ │指述。 │編號1所示之事實。 │
├──┼───────────┼────────────┤
│ 6 │被害人張懷哲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
│ │指述。 │編號2所示之事實。 │
├──┼───────────┼────────────┤




│ 7 │被害人張錦昀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
│ │指述。 │編號3所示之事實。 │
├──┼───────────┼────────────┤
│ 8 │被害人陳慶鴻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
│ │指述。 │編號4至5所示之事實。 │
├──┼───────────┼────────────┤
│ 9 │被害人邱思怡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
│ │指述。 │編號6所示之事實。 │
├──┼───────────┼────────────┤
│ 10 │被害人劉幼坤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
│ │指述。 │編號7所示之事實。 │
├──┼───────────┼────────────┤
│ 11 │被害人馮彩書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
│ │指述。 │編號10所示之事實。 │
├──┼───────────┼────────────┤
│ 12 │證人陳民諒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其於106年12月14日將 │
│ │述。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借予被告使用,後於同年12│
│ │ │月20日同意警方搜索上開車│
│ │ │輛之事實。 │
├──┼───────────┼────────────┤
│ 13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如│
│ │翻拍照片、失竊商品照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事實 │
│ │、被告全身照片、竹北分│。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等│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 │
│ │取車輛委託書、附表編號│ │
│ │1、2、3、6、10所示超商│ │
│ │提供之商品列管表、員警│ │
│ │偵查報告等。 │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富男於警詢及偵查│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 │中之自白。 │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彭立橙於警詢中之│證明其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




│ │指述。 │,被告拒付車資之事實。 │
├──┼───────────┼────────────┤
│ 3 │被告提供之身分證照片、│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 │手機通話紀錄照片、監視│示之事實。 │
│ │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監 │ │
│ │視錄影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上 揭所為之11次竊盜犯行、1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如附表編號 1、2至5、7至11所示商品及35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使用交通│被害人│竊取商品 │遭竊商品價值│
│ │ │ │工具 │ │ │(新臺幣) │
├──┼───────┼─────────┼────┼───┼─────────┼──────┤
│ 1 │106年12月5日 │新竹縣竹北市大同街│搭乘公車│周禹平│58度金門高梁酒 │2,890元 │
│ │晚上6時許 │33號萊爾富超商 │ │ │750ML裝2瓶、38度金│ │
│ │ │ │ │ │門高梁酒750ML裝2瓶│ │
├──┼───────┼─────────┼────┼───┼─────────┼──────┤
│ 2 │106年12月9日 │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搭乘公車│張懷哲│58度金門高梁酒 │1,200元 │
│ │下午2時37分許 │287號全家超商 │ │ │750ML裝1瓶、38度金│ │
│ │ │ │ │ │門高梁酒750ML裝1瓶│ │
│ │ │ │ │ │(已發還) │ │
├──┼───────┼─────────┼────┼───┼─────────┼──────┤
│ 3 │106年12月10日 │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搭乘公車│張錦昀│58度金門高梁酒 │1,100元 │
│ │凌晨1時許 │路256號統一超商 │ │ │600ML裝2瓶 │ │
├──┼───────┼─────────┼────┼───┼─────────┼──────┤
│ 4 │106年12月10日 │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搭乘計程│陳慶鴻│特級金門高梁酒 │3,608元 │
│ │凌晨2時29分許 │617號統一超商 │車 │ │600ML裝3瓶、38度金│ │
│ │ │ │ │ │門高梁酒600ML裝2瓶│ │
│ │ │ │ │ │、台灣土豆王五香花│ │
│ │ │ │ │ │生3包、同榮茄汁鯖 │ │
│ │ │ │ │ │魚黃罐1個、新東陽 │ │
│ │ │ │ │ │水煮鮪魚罐1個、紅 │ │
│ │ │ │ │ │鷹海底雞罐2個、費 │ │
│ │ │ │ │ │列羅臻品巧克力甜品│ │
│ │ │ │ │ │禮盒15粒裝1個、洽 │ │
│ │ │ │ │ │洽香瓜子1包、吉列 │ │
│ │ │ │ │ │鋒隱5+1刀架附刀片 │ │
│ │ │ │ │ │組1個、幼筍鮪魚罐1│ │
│ │ │ │ │ │個 │ │
├──┼───────┼─────────┼────┤ ├─────────┼──────┤
│ 5 │106年12月10日 │新竹縣湖口鄉三民南│搭乘計程│ │38度金門高梁酒 │ 500元 │
│ │凌晨3時36分許 │路117號統一超商 │車 │ │600ML裝1瓶 │ │
├──┼───────┼─────────┼────┼───┼─────────┼──────┤
│ 6 │106年12月10日 │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搭乘公車│邱思怡│58度金門高梁酒 │ 750元 │




│ │晚上6時許 │高平段321號萊爾富 │ │ │750ML裝1瓶(已發還│ │
│ │ │超商 │ │ │) │ │
├──┼───────┼─────────┼────┼───┼─────────┼──────┤
│ 7 │106年12月14日 │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駕駛車號│劉幼坤│58度玉山高梁酒 │1,670元 │
│ │下午1時12分許 │709號統一超商 │CJ-3155 │ │600ML裝1瓶、58度金│ │
│ │ │ │號自用小│ │門高梁酒750ML裝1瓶│ │
│ │ │ │客車 │ │、特級金門高梁酒 │ │
│ │ │ │ │ │600ML裝1瓶 │ │
├──┼───────┼─────────┼────┼───┼─────────┼──────┤
│ 8 │106年12月14日 │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駕駛車號│彭俊彥│58度金門高梁酒 │1,500元 │
│ │下午1時25分許 │523號全家超商 │CJ-3155 │ │750ML裝2瓶 │ │
│ │ │ │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 │ │ │ │
├──┼───────┼─────────┼────┼───┼─────────┼──────┤
│ 9 │106年12月14日 │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駕駛車號│張協盛│38度金門高梁酒 │1,000元 │
│ │下午1時36分許 │328號統一超商 │CJ-3155 │ │600ML裝1瓶、58度金│ │
│ │ │ │號自用小│ │門高梁酒600ML裝1瓶│ │
│ │ │ │客車 │ │ │ │
├──┼───────┼─────────┼────┼───┼─────────┼──────┤
│ 10 │106年12月25日 │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搭乘計程│馮彩書│金門高梁酒600ML裝2│1,000元 │
│ │晚上10時許 │3段329號統一超商 │車 │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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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年1月15日上│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搭乘彭立戴文姬│58度金門高梁酒 │2,195元 │
│ │午9時20分許 │2段426號萊爾富超商│橙所駕駛│ │750ML裝2瓶、38度金│ │
│ │ │ │之計程車│ │門高梁酒750ML裝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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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