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後段應補充 「…並『於同日晚間6 時28分許』測得…」,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㈣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 字第200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徐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 前方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 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2號
被 告 徐永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平於民國107年2月9日13時30分許至14時許,在新竹縣 湖口鄉光復南路某公司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 鄉光復南路與工業五路口時,與余楊姿婷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測得徐永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永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余楊姿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