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7年度,178號
CPEM,107,竹北交簡,178,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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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琦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 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293 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黃琦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3號
被 告 黃琦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琦凱於民國107年2月22日14時許至16時25分許,在新竹縣 湖口鄉八德路某公司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 興二巷與勝利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琦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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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