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葉南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永木、許秀娟、楊耀立、李榮言、洪炳耀等五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