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60號
KMDV,107,司票,60,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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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順晟發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綉彬
相 對 人 許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原本9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 │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求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民國)│ │
│ │ │ │ │ │ │ │
├──┼───┼───────┼───────┼─────┼────┼─────┤
│ 1 │許信興│103年7月11日 │ 264,000元 │ 264,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 │ │ │ │ │ │ │
├──┼───┼───────┼───────┼─────┼────┼─────┤
│ 2 │許信興│103年9月23日 │ 90,000元 │ 9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 │ │ │ │ │ │ │




├──┼───┼───────┼───────┼─────┼────┼─────┤
│ 3 │許信興│103年10月13日 │ 100,000元 │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 │ │ │ │ │ │ │
├──┼───┼───────┼───────┼─────┼────┼─────┤
│ 4 │許信興│103年11月10日 │ 100,000元 │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 │ │ │ │ │ │ │
├──┼───┼───────┼───────┼─────┼────┼─────┤
│ 5 │許信興│103年12月10日 │ 100,000元 │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 │ │ │ │ │ │ │
├──┼───┼───────┼───────┼─────┼────┼─────┤
│ 6 │許信興│104年1月09日 │ 100,000元 │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 │ │ │ │ │ │ │
├──┼───┼───────┼───────┼─────┼────┼─────┤
│ 7 │許信興│104年1月09日 │ 40,000元 │ 4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 │ │ │ │ │ │ │
├──┼───┼───────┼───────┼─────┼────┼─────┤
│ 8 │許信興│104年2月10日 │ 100,000元 │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 │ │ │ │ │ │ │
├──┼───┼───────┼───────┼─────┼────┼─────┤
│ 9 │許信興│105年6月6日 │ 20,000元 │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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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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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晟發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