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原名張世維)
共同選任 張鯤潮律師
辯 護 人
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引擎號碼EZ000000000號大貨車,沒收。
事 實
一、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丙○○及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段萬大橋下游約二千零五十公尺 (起訴書誤為二百五十公尺)公有河川處之行水 區,以戊○○所有未掛車牌之大貨車,引擎號碼EF-000000000號、金 峰交通公司所失竊之未掛車牌 (事後經查車牌號碼JH-五二二號)大貨車、及PC一 八○型、PC一二○型挖土機各一部,盜挖前揭公有河川地之砂石共二處,其中一 處長約一百公尺,寬約五十公尺,深約二公尺,被盜採砂石數量約一萬立方公尺 ,另一處長約五十公尺,寬約二十公尺,深約六公尺,被盜採砂石數量約六千立 方公尺,合許約一萬六千立方公尺,因而致生公共危險,並將已採挖之砂石載往 丙○○所經營之包統企業有限公司 (即育石砂石廠,下稱包統公司)旁空地堆放 。嗣於前開時間,經濟部第七河川管理局、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警察局人員等聯 合取締小組前往查緝時,為戊○○等人事先發覺,而乘黑夜匆忙逃離,然仍於現 場遺留有前述之大貨車及挖土機各二部。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及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戊○○辯稱:我並未在張世維所 經營的砂石場內工作,我的車子遺失很多天了,因所有車籍證件均放在車上,故 未報遺失,有證人乙○○及鄭政宏可以做證,至於車子後來為何會在砂石場我不 知道,且我脊錐側彎,走路都有困難,不可能去盜採砂石云云;丙○○辯稱:我 不是公司負責人,只是管理員,我一個月領五萬元,根本用不著為了公司而去偷 採砂石,而且我們公司的砂石,是向高雄建商買多餘地下砂及向屏東來義合法採 砂石區購買,另查獲堆砂石的空地,雖為包統公司所承租,然當時空地並無人看 管,可能是別人將所採之砂石放在該處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現場取締人員台灣省第七河川局丁○○、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辛○○到庭證 述綦詳,另證人吳明發亦證述,查獲遭盜採之砂石所堆置之空地,確為包統公司 承租用以堆放砂石無訛,而被告等亦自承查獲現場附近僅有育石砂石場在經營砂 石業務,衡情,倘非被告共同將所盜採之砂石運往該空地,其他盜採者何有可能
於盜挖後不迅速將砂石運走,反要先放於現場附近,留待日後再來搬運,徒增被 查獲機率之理,顯見被告丙○○前開所辯,砂石為他人盜挖後所堆放云云,與常 情有違。此外,復有前開扣案之大貨車及挖土機各二輛、屏東縣政府取締盜濫採 砂石現場會勘報告、河川巡查取締違法案紀錄、現場簡圖及照片數幀在卷為憑。 另該盜採砂石處屬行水區,並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全面禁止採取 砂石,有卷附該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屏府建利字第一七○○○八號函可稽 ,被告等人在該行水區內共盜挖約一萬六千立方公尺之砂石,造成河床裸露,嚴 重影響河川流水,並危及附近農田,其結果足致公共危險灼然甚明。至被告等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就其購車之目的,先辯稱 要做小運班,但因朋友申請未經許可,便一直放在家裡云云,後又改稱要供運載 自己所種植檸檬之用云云,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況且如依被告所辯,購車原擬做 營業謀生工具之用,何以竟購買既無牌照亦無行照之車輛,顯見其動機確有可疑 之處,再者,現場查獲屬被告戊○○所有之大貨車,被告既稱已失竊數十日,然 竟未向警政單位申報遺失,更屬背離常情,是其所辯車籍資料隨同車輛一併遭竊 ,致未能申報遺失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乙○○及鄭政宏雖到庭證稱:被告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委託其等代為 找尋失竊之車輛,鄭政宏甚且表示,因那時其所經營之麵攤剛開業,故記憶較深 ,惟據被告所自承,該大貨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遭竊,則證人所述之時間,被 告之車輛既尚未遺失,何有可能委託他人代為尋找,證人所證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查戊○○曾於本件案發前不久,即八十七年三月 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竊取陸砂,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 一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見被告戊○○辯稱其因脊錐側彎,走路有困難,不 可能去盜採砂石云云,不足採信。(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自八十六年 九月間起,即與沈世維共同經營包統公司、育石砂石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沈世 維更將股份讓予被告丙○○,此業據證人沈世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詳確,並有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為證,嗣被告丙○○雖又將股份予甲○○及己○ ○,然被告亦自承包統公司之董事甲○○為其妻舅、股東張朝琴為其父親、股東 庚○○及張洪秀花為其嬸嬸,股東己○○為公司會計,由該公司股東多為被告丙 ○○之家族成員觀之,再參諸證人己○○所證稱:包統公司之負責人甲○○及育 石砂石廠負責人庚○○,均不會至公司,現場由丙○○管理及負責機械之調度; 甲○○證稱:包統企業有限公司由我出錢,請丙○○管理等語,足認被告丙○○ 現雖非包統公司之股東,然仍實際負責現場之管理,是其對於上開盜採砂石乙事 ,自無法委為不知。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水利 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與其他二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盜挖砂 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 盜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加重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二人違反水利法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 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智識程度、僅為一己私利而莫視政府保 育國土之政策、盜挖結果破壞河川地貌、影響公共安全甚大、且犯後復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引擎號碼EF- 000000000號大貨車,為被告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被告 二人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PC-一八○型及PC-一二○ 型挖土機各一部,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或其共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 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徐水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 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 ,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 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三 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四 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 等物。
五 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 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 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 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 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 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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