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友雄
何友亮
莫金剛
楊鳳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5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
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友雄、何友亮、莫金剛、楊鳳軍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桿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第 5 行所載「違法」;第14行所載「竹竿」均應予刪除。(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員在連江縣 南竿鄉四維外1.7 浬處」,應補充為「洋巡防總局第十海 巡隊( 下稱第十海巡隊) 隊員在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外1. 7 浬處」;第8 行「N26度0.8244分」,應更正為「N26 度0.9244分」;第12行「詎基於」,應補充為「詎共同基 於」;第22行「連江縣南竿翰林角」,應補充為「連江縣 南竿鄉翰林角」;第24行「因而查獲」,應補充為「因而 查獲,並扣得鐵桿2支」。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業據被告 何友雄、何友亮、莫金剛、楊鳳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並有扣案之鐵桿二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 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 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參照) ,申 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 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 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罪即成立。再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PP-10037號」巡防艇係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 下稱海巡隊) 隊員 執行勤務時所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 何友雄駕駛大陸籍「閩連漁60508 號」漁船蛇行逃逸時,指 示被告何友亮、莫金剛、楊鳳軍架設鐵桿,用以阻礙海巡隊 員登船,並於海巡隊員林英豪登船後,被告再以拉扯、強行 抱住林英豪之強暴方式,阻止林英豪行使公務,上開漁船則 於追緝過程蛇行逃逸時衝撞「PP-10037號」巡防艇,致該巡 防艇受有國旗旗桿折斷、船艏周圍擦傷掉漆及凹陷等損壞,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現場海巡隊員依法執行職務。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 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海巡隊員登船 檢查,除以強暴方式妨害海巡隊員執行職務,更為逃逸衝撞 巡防艇,造成巡防艇之凹陷等損壞,所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 公務已造成相當危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 ,以捕漁為業、智識程度小學、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情形,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4 月, 被告均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桿2 支,為被告何友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本文 、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8條第2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號
被 告 何友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鎮○○村○○路
00號
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大陸地區人民,現由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留置中
)
何友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鎮○○村○○路
00號
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大陸地區人民,現由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留置中
)
莫金剛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南省曲靖市羅平縣○○鄉○○村
○○○○村00號
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大陸地區人民,現由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留置中
)
楊鳳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貴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纏溪
鎮打杵場村打杵場組
居福建省連江縣苔菉鎮后灣村勝利路
64號
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大陸地區人民,現由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留置中
)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友雄係大陸籍「閩連漁60508」號漁船(下稱:閩船)船 主及船長,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上午6時許,駕駛上開船舶 ,搭載同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何友亮、莫金剛、楊鳳軍自大陸 地區福建省連江縣黃岐港出港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駛入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海域附近違法進行 漁撈作業,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員在連江縣南竿鄉四維外1.7浬處( N26度08.244分、E119度52.830分)駕駛「PP-10037」號巡防 艇到場查緝並廣播示意停船受檢,何友雄、何友亮、莫金剛 、楊鳳軍為規避受檢查緝及阻礙巡防艇靠近登檢,明知海巡 隊員駕駛「PP-10037」號巡防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且該巡防艇行駛於閩船四周追緝,詎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由何友雄指示何友亮、莫金剛 、楊鳳軍在閩船船體四周架設削尖之鐵桿及竹竿,並由何友 雄駕駛閩船加速蛇行逃逸,嗣第十海巡隊員林英豪登上閩船 後,欲阻止其等逃逸,遂至閩船駕駛艙欲控制方向盤,何友 雄、何友亮、莫金剛、楊鳳軍遂以拉扯、強行抱住林英豪等 強暴之方式,妨害林英豪執行公務,「PP-10037」號巡防艇 則於追緝過程中遭閩船衝撞,致海巡隊員職務上所掌管之「 PP-10037」號海巡艇國旗旗杆折斷、船艏周圍擦傷掉漆及凹 陷,嗣經第十海巡隊另艘「PP-3578」號海巡艇趕赴現場馳 援後,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在連江縣南竿瀚林角外3.6浬 處(N26度10.875分、E119度50.605分)以強力實施登檢作業 因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何友雄、何友亮、│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莫金剛、楊鳳軍之供述│ │
├──┼──────────┼────────────┤
│ 2 │證人林英豪、王冠吾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3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被告等人違法進入馬祖地區│
│ │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檢│進行漁撈作業之事實。 │
│ │查紀錄表、馬祖地區限│ │
│ │制禁止水域界線圖 │ │
├──┼──────────┼────────────┤
│ 4 │第十海巡隊「PP-10037│全案查緝經過之事實。 │
│ │」艇艇長職務報告書、│ │
│ │副艇長職務報告書各1 │ │
│ │份 │ │
├──┼──────────┼────────────┤
│ 5 │查緝過程翻拍照片、海│查緝過程及「PP-10037」號│
│ │巡艇船損照片 │海巡艇損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又被告等人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 巧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友 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